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正
- 被告
- 周育民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郁婷律師
- 被告
- 劉大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育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大進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育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佳正原係何堃碩所經營之竹仔港、二將工程行員工,因而知悉工程行放置各式機具、大貨車之地點,於離職後,與周育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共乘陳佳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停車場,見何堃碩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發電機、空壓機、灌漿機、攪拌筒、大水桶各1只及油桶2只(內含約200 公升柴油)等工程用機具(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機具),陳佳正乃而駕駛該大貨車(含其上裝載之系爭工程機具)離開,周育民則駕駛上述陳佳正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陳佳正、周育民隨到達劉大進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鷹架放置場,卸載竊得之系爭工程機具(陳佳正、周育民前已於同月19日取得劉大進同意,有償提供前述鷹架放置場保管放置物品),再將上述竊得之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寶陽路與保南二街口之路旁。
二、劉大進於101年7月21日見陳佳正、周育民卸載放置系爭工程機具後,於101年7月22日經周育民僱請其油漆粉刷系爭工程機具,掩飾機具上原漆有「二將工程行」等足以辨識係他人所有之字樣時,即可預見系爭工程機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述鷹架保管場放置保管系爭工程機具,並代為油漆部分系爭工程機具,而寄藏系爭工程機具。嗣周育民於101 年7 月25日之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潘明甫、許文清將系爭工程機具中之發電機、空壓機、灌漿機、攪拌筒、大水桶等機具出賣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者邵義和(潘明甫、許文清、邵義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佳正、周育民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87,230元,其中15,000元,給付予劉大進供作放置機具、油漆之費用。
三、嗣經何堃碩報警,由員警調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陳佳正、周育民,並於101年7月30日13時許,由陳佳正帶同員警至高雄市鳳山區寶陽路與保南二街口起出上述遭竊之大貨車(業經發還),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劉大進管理之鷹架放置場(即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扣得被竊油桶2 只;及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邵義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扣得被竊之發電機、空壓機、灌漿機、攪拌筒等工程機具(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何堃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劉大進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93頁);且被告陳佳正、周育民、周育民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佳正、周育民均坦承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方式而竊盜發電機等工程機具犯行,然均否認竊盜車號000-00號大貨車犯行,辯稱:當時只想偷系爭工程機具,但因機具體積龐大,只好用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走,並沒有要竊盜該大貨車之故意云云;而被告劉大進則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提供其所管理前述鷹架放置場放置系爭工程機具,並代為油漆粉刷系爭工程機具,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被告周育民告訴我系爭工程機具是陳佳正與人拆夥後分到的,我不知道系爭工程機具是贓物,並無寄藏贓物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佳正、周育民於101年7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停車場,陳佳正發動車號000-00號大貨車(其上裝載有系爭工程機具)後,駕駛該大貨車離開,周育民則另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2 人至劉大進所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卸載放置系爭工程機具,並將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寶陽路與保南二街口之路旁;及周育民於同月25日之某時,透過不知情潘明甫、許文清,而將竊得之系爭工程機具中發電機、空壓機、灌漿機、攪拌筒、大水桶等出賣予邵義和,周育民、陳家正因而得款87,230元。為被告陳佳正、周育民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何堃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警卷第50-52 頁、偵卷第50-51 頁),並經證人潘明甫、許文清、邵義和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警卷11-14、15-17、18-22、32-34、35-38、39-41、43-47頁),且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停車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89-9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警卷第58-69 頁)、扣押地點及物品照片共10幀(警卷84-8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警卷70-71 頁)、被害人何堃碩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警卷72-73 頁)在卷可參。又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無取得意圖,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後,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方為「使用竊盜」。被告陳佳正、周育民雖另辯稱:我們只要偷系爭工程機具,並無竊盜大貨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陳佳正、周育民於駕駛竊得之前述大貨車,排除原所有人何堃碩之占有而據為己有,並任意棄置,並未返還所有人何堃碩,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陳佳正、周育民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被告陳佳正、周育民共同竊盜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系爭工程機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系爭工程機具,為被告陳佳正、周育民共同竊盜所得,業如前述,均為贓物;又被告劉大進於101年7月21日依其與被告周育民、陳佳正之約定提供其管理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鷹架放置場,保管放置系爭工程機具,而於翌日(22日)應被告周育民之要求,將系爭工程機具中發電機、灌漿機等機具重新油漆,大水桶則僅油漆機具上原漆有之「二將工程行」等字樣,嗣周育民於同月25日,將系爭工程機具中發電機、空壓機、灌漿機、攪拌筒、大水桶賣出搬離,於僅餘油桶2 只在上述鷹架放置場,而被告劉大進則收受被告陳佳正、周育民給付之鷹架保管場租金及油漆費用共15000 元等情,為被告劉大進坦承不諱(審易卷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佳正、周育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51-52 、53-56 頁),並證人邵義和於警詢中證述:確於劉大進管理之鷹架放置場搬離所購得之工程機具等語詳盡(警卷40頁),且有前述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地點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可資佐證,堪可認定。而雖被告陳佳正、周育民,於101 年7 月21日放置系爭工程機具時,固告知被告劉大進系爭工程機具係陳佳正拆夥後所分得之物品,而未直接告知被告劉大進系爭工程機具係屬贓物一情,固經證人陳佳正、周育民證述屬實(本院卷51-52 頁、54-55 頁),堪以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大進於21日即有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惟被告周育民於同月22日移請被告劉大進油漆系爭工程機具,並強調要把工程行字樣油漆掩蓋,而被告劉大進亦予將部分工程機具重新油漆,部分工程機具僅將二將工程行字樣油漆之事實,業如前述,雖證人被告周育民另證稱:我只有要被告劉大進重新油漆系爭工程機具,沒有強調要將工程行字樣油漆掩蓋掉等語(本院卷54-55 頁),然此非但與被告劉大進供述:周育民告知要先把工程行字面塗抹、掩蓋情節不符(偵卷59頁),且扣案之大水桶之工程機具確有僅油漆掉工程行字樣之情形,堪認被告周育民前述證述,並非事實,而無可採。參酌一般工程機具用品,常漆有工程行字樣以供辨識,於中古機具買賣市場,不因漆有工程行字樣而降低機具價值,又中古機具首重機具狀況,油漆新舊並非判斷價值之重點,是被告周育民要重新油漆系爭工程機具,並強調要油漆掩蓋掉原有「二將工程行」之字樣,實違反常理,而非一般處理來源正常之中古工程機具方式,且被告劉大進亦於偵查中坦承:於被告周育民告知首先要油漆掩蓋工程行字樣時,即有起疑等語(偵卷59頁),且被告劉大進油漆及提供上述鷹架放置場供被告陳佳正、周育民放置系爭工程機具係屬有償,且報酬為15,000元(其中油漆報酬達10,000元)一情,為被告劉大進於警詢中坦承(警卷25頁),核與被告周育民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55-56 頁),堪認屬實,被告劉大進獲得之報酬顯逾一般行情,被告劉大進明知上開違情之處,而仍提供鷹架放置場放置保管系爭工程機具,並油漆部分工程機具,堪認被告劉大進於被告周育民委託油漆系爭工程機具時起,即基於縱若系爭工程機具為贓物仍無違反本意,而寄藏系爭工程機具,其主觀上應具有寄藏贓物之不法犯意已至為明顯。故被告劉大進上述辯稱:我獲得報酬15000 元中除油漆報酬、放置系爭機具工具費用,尚有包括賠償損害推車費用。我並不知悉系爭工程機具為贓物,並無寄藏贓物故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佳正、周育民共同竊盜;被告劉大進寄藏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劉大進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有志,待證事項為被告劉大進有轉知系爭工程機具係陳佳正與人拆夥後所分得之物品予鷹架放置場老闆陳有志,然因被告周育民、陳佳正有告知系爭工程機具是陳佳正與人拆夥後所分得之物品一情,已經明確,詳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必要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佳正、周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佳正、周育民,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寄藏乃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及藏匿贓物,如將贓物代為改變油漆顏色等含有使該贓物無從發現之意,自為寄藏;又縱初無贓物認識,在保管中,始有認識,仍繼續保管,仍可成立寄藏贓物罪,被告劉大進於7 月21日經被告周育民請求油漆系爭工程機具時,即基於寄藏之不確定故意,繼續保管甚且油漆系爭工程機具,而隱匿系爭工程機具之贓物,故被告劉大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被告周育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周育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陳佳正、周育民為謀己利,竊盜被害人所有,價值非低之大貨車及系爭工程機具,所為非是,被告陳佳正為提議、主導之人,較諸被告周育民參與程度較深,而被告劉大進則寄藏系爭工程機具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其等行為均屬不該,被告陳佳正並無前科紀錄,被告周育民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餘前科紀錄,被告劉大進雖於80至95年間有多項前科紀錄,然自95年後即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陳佳正、周育民承認竊盜系爭工程機具之犯行,並承認竊盜大貨車之犯罪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而被告劉大進亦坦承犯罪客觀事實,而否認寄藏贓物之犯意等犯後態度;並被告陳佳正、周育民業已與被害人何堃碩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而獲得被害人原諒,請求予以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1份、被害人出具之陳述狀2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38-40頁),及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佳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被害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犯後復能坦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如前所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周育民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原諒,然其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雖被害人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0頁),仍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