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04、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文格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陳成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巷00號「三教靈玄聖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教靈玄聖堂」旁東華殿內所擺放之開山始祖及第一代住持之銅像各1 尊(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以1,600 元之代價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文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起訴書載之證據可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115 、119 頁),核與證人即「三教靈玄堂」員工覃中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二卷第5-6 頁、本院卷第77-79 頁)上開遭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二卷第8 頁)附卷可憑。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被害人所有價值約20,000元之神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二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 月26日15時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被害人許哲維(起訴書誤繕為許哲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電門上插有鑰匙,遂上前啟動後騎走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許進盛之證述、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8280號全卷(起訴書誤為102 年度偵字第2781號全卷)、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格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辯稱:系爭機車不是伊所竊取的,許進盛說該機車係他向朋友借的,但他沒有跟我說機車是跟誰借的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許哲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張月娥名下),於101 年7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哲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7 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見警一卷第22-24 頁)存卷可參,固堪信為真。惟證人許哲維於警詢時僅證述系爭機車遭竊之事實,並未指證係由被告為竊盜犯行,亦未陳稱曾目擊竊盜事實,顯見證人許哲維警詢所述,係屬其財物遭竊之事後情狀,自難以其警詢之證述,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警卷所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證人許哲維發現系爭機車失竊後,向警察局報案之資料,及證人許哲維領回系爭失竊機車之證明資料,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均不得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為竊盜系爭機車之犯行。
㈡按竊盜犯與贓物犯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贓物之持有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贓物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許進盛曾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許進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本院卷第6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李大新書立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一卷第10-12 頁)及系爭機車、機車鑰匙扣案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而證人許進盛針對系爭機車究係如何取得一節,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2號許進盛贓物案件(下稱【許進盛贓物案件】)之101 年12月4 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係被告所竊取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下稱影一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0、73頁)。惟證人許進盛於【許進盛贓物案件】之101 年9 月28日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我於101 年7 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山區上,向一名叫江宏恩的男子借來騎的,當時我是跟一名叫陳文格之男子一同前往借車,當時我的機車壞掉,我就向陳文格打聽有誰有機車可以借騎,陳文格告訴我說江宏恩可能會有機車可以借騎,陳文格就將江宏恩的電話號碼給我,叫我跟江宏恩連絡,同日我就叫陳文格騎機車載我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江宏恩見面,江宏恩就將今日被警方查獲之M5Y-008 號機車連同車鑰匙一支交我騎乘。我自101年7 月間向江宏恩借車子,到今日(即101 年9 月28日)為止都是我在騎乘使用(見警一卷第3-5 頁)、於101 年9 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向朋友楊清揚借的車子壞掉了,我本來要跟陳文格借車子,陳文格就叫我打電話給江宏恩,我於101 年7 月間打電話給江宏恩借車子,車子借來的當天,我們就去拿別人的廢鐵被警查獲送到高雄地檢署,警察當時有查車輛,沒有發現是贓車,所以我就繼續騎了,我不知道那台車贓車(見影一卷第7 頁正反面),於101 年12月4 日偵訊時先供稱:我們去偷鐵捲之前有去觀音山那邊,跟陳文格的朋友借機車,我去借車的時候,陳文格在外面,我自己走到工寮裡面,我知道那台車是贓車,是陳文格告訴我的,他是在借當天就告訴我,陳文格會知道該車為贓車,是因為借車的人也是小偷,我有將該機車噴的亂七八糟,因為我害怕被查到該車是贓車(見影一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後改稱:車子是陳文格去偷的,之後再叫我去騎的,他是7 月26日跟我從他家出發,我們就到觀音山去偷,我們本來就是要去看有無東西可以偷。我們騎機車經過系爭機車停放的地點,當時是我騎機車載陳文格,他看到機車的匙還插在上面,他就叫我去偷,但我不敢,那個地方是一個工廠前面,而且工廠裡有人,所以後來陳文格就自己去偷,偷到之後我騎原來的,他騎偷到的機車,我們再一起到偷鐵捲那邊,我之前會說系爭機車係向江宏恩借的這件事,是陳文格叫我這樣說的(見影一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許進盛就被告有無竊取系爭機車一事,先後所述迥異,甚至於101 年12月4 日偵訊時出現供詞反覆之情形,是證人許進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有瑕疵可指。本件縱認證人許進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係屬任意性之供述,惟依證人許進盛所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證人許進盛使用系爭機車係構成收受贓物罪,而贓物犯與竊盜犯係屬對向犯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為避免證人許進盛避重就輕,攀誣他人,其對被告之證詞,亦須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然除如證人許進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本件被告並無自白,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涉犯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自不能徒以證人許進盛前後不一致之指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第查,證人許進盛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406號案件(許進盛、陳文格共同竊取翔耀精密公司所有廢鐵捲案件)之101年7 月26日警詢時供稱:「(你騎乘何交通工具犯案?)我騎用山葉廠牌、重機車、101CC 、銀色、車牌M5Y-008 號。‧‧‧陳文格騎用OLN-446 號重機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06號案件之警卷第2 頁),且有證人許進盛與系爭機車合拍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406號案件之警卷第15頁)。雖證人許進盛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被告竊取廢鐵捲時,實際上伊係騎乘OLN-446 號重機車,被告則騎乘系爭機車,伊為了替被告扛罪,才說系爭機車是伊騎的(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為被告陳文格所否認,而證人許進盛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證人許進盛上開說詞,尚難採信。足徵,被告與證人許進盛竊取翔耀精密公司所有廢鐵捲時,證人許進盛應係騎乘系爭M5Y-008 號機車無訛。
㈣再者,證人許進盛陳稱:陳文格他們家就有車了,但我沒有交通工具(見影一卷第61頁反面),衡情,被告既有機車可以使用,應無去偷車之理,反而係沒有交通工具之許進盛,有竊取系爭機車之動機。又證人許進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陳文格家的機車是陳文格騎的,我當時是給陳文格載,陳文格叫我下去偷系爭機車,我說我不敢,陳文格就下車,換我騎陳文格那台機車,陳文格就去偷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71、7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衡情被告原本即已騎乘自己之機車,應無再去偷車,之後自己騎偷來的車,而將本身使用之機車讓給許進盛騎乘之理?證人許進盛所言實與常情相悖。
㈤又系爭機車事後即由許進盛使用,直至101 年9 月28日11時許,許進盛騎乘系爭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倘系爭機車係被告所竊取,焉有可能將系爭機車長期交給許進盛使用之理?是證人許進盛所稱系爭機車係被告交付伊使用云云,應屬推諉之詞,顯難採信。
㈥另證人江宏恩雖於【許進盛贓物案件】之101 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陳文格有跟我解釋說這台機車(指系爭機車)是他跟許進盛去偷的(見影一卷第37頁反面),惟此等陳述乃係證人江宏恩聽聞被告之陳述後再為轉述,就被告是否有竊取系爭機車之待證事實,並非依據自身見聞之案發事實經過而為證述,性質上當屬傳聞證據之一種,未可逕採為證明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方法,不足資為補強證人許進盛證詞之可信性。
㈦綜上所述:⑴本件被告既非於行竊現場即為警當場查獲;⑵系爭機車又係在證人許進盛持有中遭警查獲;⑶證人許進盛先前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於101 年9 月28日警詢及偵訊所述不符,且其所述內容又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復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內容為真。是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