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8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佳宏
陳信文
蔡啟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95 、3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信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啟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
㈠施佳宏、陳信文及綽號「阿義」、「阿智」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峰美塑膠公司(下稱峰美公司)時,適見有高壓電纜線設於該公司外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文在上開小客車內駕駛座觀看四周把風,其餘三人則取出原置於該車後車廂、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等工具(未扣案),欲竊取峰美公司之高壓電纜線,惟終因有警車經過,且天候不佳開始下雨,渠等即駕車離去。
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施佳宏、「阿義」未邀集陳信文、「阿智」同行,即逕承前竊盜犯意,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小客車(該車此時懸掛失竊之7S-8962 號車牌)搭載渠等至峰美公司。抵達後,施佳宏、「阿義」以置於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之剪線鉗等工具,一齊剪斷峰美公司之高壓電纜線3 條(合計長2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並將該等電纜線合力搬運上車,旋即搭乘上開小客車離去。末施佳宏、「阿義」將所竊之電纜線變賣,得款8 千元後花用殆盡。
㈢峰美公司負責人林雲亭於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施佳宏、蔡啟聰、陳信文及紀宏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25日1 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7557-GX 號之二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糖公司) 倉庫內,先解開拴住大門之鐵絲後,由施佳宏、蔡啟聰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未扣案)進入,剪斷電纜線1 批(約150 公尺長),並竊取變壓器(約30粒,與上開電纜線價值共計6 萬元)得手,陳信文、紀宏恩則在外接應、把風,四人將上開電纜線、變壓器搬運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旋即離開。嗣紀宏恩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搭載蔡啟聰,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停放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雲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證人林雲亭、鍾慶源於警訊中之證詞及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書面陳述,檢察官、3 位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易字卷第148 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該二證人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施佳宏、陳信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20 、14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雲亭(峰美公司負責人)證述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7-29 頁),尚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0-61 頁、警二卷第96頁、易字卷第136-142 、155-161 頁),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互一致而屬可採。
⒉被告陳信文與被告施佳宏、「阿義」、「阿智」於101 年7 月23日固因適有警車經過及天候因素,而無法於峰美公司行竊得手,又被告陳信文未於同年月25日再次前往峰美公司竊盜電纜線,然依101 年7 月23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易字卷第138-142 、155-161 頁),斯時被告陳信文負責把風工作,被告施佳宏等人則自後車廂內拿取工具,數度徘徊電纜線四周,就近觀察應如何拉下、剪取該電纜線,實已達竊盜犯行之著手階段,被告陳信文仍應就其犯罪事實一所為,負未遂之責,至為灼然。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信文有於101 年7 月25日,與被告施佳宏等人共同竊取峰美公司電纜線得手之情,惟經本院勘驗101年7 月23日、25日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已確認被告陳信文僅參與101 年7 月23日竊盜行為未果而應負未遂之責(詳上述),101 年7 月25日則並無到場(易字卷第138-140 頁),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施佳宏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陳信文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宏、蔡啟聰及陳信文坦認在案(易字卷第120-121 頁),與被害人即臺糖公司員工鍾慶源證述之內容(警一卷第11-13 頁)若合符節,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蔡啟聰、紀宏恩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分析暨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5-18 、20-24 、29-38 頁、警二卷第53-92 頁),足認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佳宏、蔡啟聰及陳信文就犯罪事實二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俱洵堪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施佳宏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剪線鉗,可輕易破壞電纜線,顯見該物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竊盜行為兼具數款加重條件者,仍僅成立一罪。基此,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佳宏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信文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施佳宏、陳信文、蔡啟聰均是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信文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與施佳宏、「阿義」、「阿智」;及被告施佳宏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與陳信文、「阿義」、「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被告施佳宏、蔡啟聰、陳信文、紀宏恩就犯罪事實二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施佳宏所犯之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及被告陳信文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施佳宏前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於96-98 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7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又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施佳宏於99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施佳宏上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信文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施佳宏、陳信文及蔡啟聰均正值青壯,詎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渠等於本件二竊盜犯行中扮演角色之輕重,及臺糖公司、峰美公司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失,再斟酌被告施佳宏、陳信文均有竊盜前科,被告蔡啟聰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第152-153 頁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施佳宏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陳信文有期徒刑6 月,並定被告陳信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二部分,則量處被告施佳宏有期徒刑1 年,被告陳信文、蔡啟聰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
㈡被告施佳宏、陳信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施佳宏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間,因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被告陳信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間,依上開規定,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㈢竊取本件臺糖公司、峰美公司電纜線所用之剪線鉗等工具,因遺留在現場或遺失而未扣案,此經被告施佳宏供承明確(易字卷第96-98 、151 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啟聰與被告施佳宏、陳信文、「阿義」、「阿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25分許,由被告施佳宏駕駛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原始車牌為7557-GX)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峰美公司,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 支剪斷高壓電纜線3 條得手後(合計長24公尺,市價為10萬元)將前開電纜線搬運上車,隨即駕駛前開車輛往高雄市溪州方向逃逸,因認被告蔡啟聰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啟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啟聰之供述、證人林雲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佐證。訊據被告蔡啟聰則堅決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峰美公司電纜線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峰美公司竊案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101 年7 月23日、25日峰美公司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均未發現被告蔡啟聰之身影(易字卷第136-140 頁),且被告施佳宏陳稱:被告蔡啟聰無於101 年7 月23日、25日與其一同前往峰美公司行竊乙節(易字卷第96、97、99頁),自難逕認被告蔡啟聰有與被告施佳宏、陳信文等人共同竊盜峰美公司電纜線。至證人林雲亭雖於警詢時證稱:峰美公司之電纜線有於前揭時地遭人剪斷竊取之事實,並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證人林雲亭並未目睹電纜線失竊經過,亦未指述被告蔡啟聰有參與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當無從因此遽為不利於被告蔡啟聰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啟聰就峰美公司竊案有實際下手竊取或把風之舉,準此,被告蔡啟聰此部分被訴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應諭知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1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 │無線電2 支 │
├──┼──────────────────┤
│ 3 │331-EFU號行照1 張 │
├──┼──────────────────┤
│ 4 │保險證1 張 │
├──┼──────────────────┤
│ 5 │現金6,000元 │
├──┼──────────────────┤
│ 6 │身分證影本1 張 │
├──┼──────────────────┤
│ 7 │拔釘器2 支 │
├──┼──────────────────┤
│ 8 │鋸子1 支 │
├──┼──────────────────┤
│ 9 │鐵鎚1 支 │
├──┼──────────────────┤
│ 10 │螺絲起子2 支 │
├──┼──────────────────┤
│ 11 │工具箱1 個 │
├──┼──────────────────┤
│ 12 │鯉魚鉗1 支 │
├──┼──────────────────┤
│ 13 │扳手1 支 │
├──┼──────────────────┤
│ 14 │斧頭1 支 │
├──┼──────────────────┤
│ 15 │手套3 支 │
├──┼──────────────────┤
│ 16 │剪線鉗5 支 │
├──┼──────────────────┤
│ 17 │鋼線1 條 │
├──┼──────────────────┤
│ 18 │砂輪機1 個 │
├──┼──────────────────┤
│ 19 │搬運板車1 個 │
├──┼──────────────────┤
│ 20 │手套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