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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韋岑蔡英雌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緹絲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詩樺
被告
蔡宛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宛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緹絲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拾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

一、蔡宛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緹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緹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宛薇之子鄭詩樺)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李相台於民國93年9 月(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月)間所架設之「李相台診所Dr. Lee's Clinic」網站(網址:http//www.xxxxx.com.tw/index.asp,以下簡稱「李相診台診所」網站)中所刊載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相關醫學知識之文章、圖片與照片,係屬李相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攝影著作,未經李相台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間某日,蔡宛薇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4 千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8,000 元)聘請不知情之王秋月製作緹絲公司之廣告文宣,王秋月即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將李相台前開網站上所刊載如附表一所示關於「靜脈曲張類型- 外型區分」、「血栓圖圖片」及「預防血栓文字說明」之文章、圖片及照片予以重製下載後,將上開文章、圖片及照片連同其他參考資料檔案寄送至蔡宛薇之電子信箱,供蔡宛薇挑選適合用於廣告文宣者,惟蔡宛薇事後並未指示王秋月將附表一所示文章、圖片、照片用於廣告文宣,竟利用緹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趙婉棛,由趙婉棛於99年間某日將附表一所示未經李相台授權使用之文章、圖片及照片檔案非法上傳重製於緹絲公司所經營之「健康襪」網站(網域名稱:www.xx xx.tw)之「關於醫療襪」網頁(上傳刊登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使不特定人進入「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後點選「關於醫療襪」網頁連結,即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文章、圖片及照片,而非法公開傳輸之。

㈡、於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19日)止間,蔡宛薇利用不知情之曾宥睿在不詳處所,架設製作「潔生彈性襪」網站(網址:http://xxxxx-shop.com ),以作為緹絲公司所販售襪類產品業務之通路,蔡宛薇並以不詳方法將李相台前揭診所網站中所刊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7 至25所示關於「形成靜脈曲張之原因」、「靜脈曲張成因- 靜脈高壓」、「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靜脈高壓運動」之文章、圖片及照片予以重製下載後,將該等檔案連同附表二編號6 、26、27(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相同)所示由不知情之王秋月自李相台前開網站重製下載而取得關於「靜脈曲張類型- 外型區分」、「血栓圖圖片」及「預防血栓文字說明」之文章、圖片及照片等檔案,委由不知情之趙婉棛將上開文章、圖片及照片檔案以及緹絲公司所販售襪類產品之品名、價格等資料交付予曾宥睿,由曾宥睿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接續於100 年8 月11日、9 月28日、10月1 日將上開未經李相台同意而重製之文章、圖片及照片檔案非法上傳重製至「潔生彈性襪」網站之「何謂靜脈曲張」、「靜脈曲張如何形成」、「靜脈高壓運動」、「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醫療襪穿著教學」網頁(上傳刊登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之連結,即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文章、圖片及照片,而非法公開傳輸之。嗣李相台於101 年10月間上網瀏覽上開「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潔生彈性襪」網站,發現該等網站之網頁上刊登有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語文、美術、攝影著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相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蔡宛薇及被告緹絲公司之代表人鄭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智訴二卷第1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蔡宛薇、被告緹絲公司之代表人鄭詩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蔡宛薇、被告緹絲公司之代表人鄭詩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智訴二卷第59頁反面),且關於「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所刊登附表一所示文章、圖片及照片及「潔生彈性襪」網站所刊登附表二所示文章、圖片及照片,均係自「李相診台診所」網站之「靜脈曲張類型- 外型區分」、「形成靜脈曲張之原因」、「靜脈曲張成因- 靜脈高壓」、「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靜脈高壓運動」、「血栓」等網頁下載取得後,未得告訴人李相台之同意即擅自上傳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攝影著作之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其醫師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7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44至第45頁)、「李相台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偵一卷第12、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6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24 號公證書暨其所附「李相台診所」網站如附表一、二所示網頁資料(見偵一卷第13至22頁、第54至70頁)、中華電信回函郵件及所附之ftp log 檔列印節本(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71至74頁,顯示告訴人於93年9 月27日開始啟用「李相台診所」網站之網域空間,並於93年11月9 日上傳「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靜脈高壓運動」、「形成靜脈曲張之原因- 靜脈高壓」、「靜脈曲張類型- 外型區分」網頁)、「李相台診所」網頁之中華電信網路空間檢視上傳記錄畫面(見偵一卷第26頁,「血栓」網頁上傳時間為98年4 月10日)、告訴人製作「血栓」之美術著作原始檔案(偵一卷第27頁)、「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如附表一所示網頁列印畫面(見偵一卷第28至30頁)、緹絲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31、187 頁)、「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www.xxxx.tw )網域空間註冊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醫師與我創刊號(見偵一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於89年11月發行該雜誌並發表「預防靜脈曲張的12個小秘訣」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101 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194 號公證書暨其所附告訴人提出之「潔生彈性襪」網站如附表二所示網頁(見偵一卷第75至136 頁) 、「潔生彈性襪」網頁之記錄檔案列印原始碼、超連結畫面(偵一卷第138 至165 頁、第166 至第183 頁,顯示「潔生彈性襪」網頁之原始碼出現「李相台診所」網站之編輯連結,超連結至告訴人前開網站之相關網頁)、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查詢「潔生彈性襪」網站所刊載醫療器材販售字號620205k213為緹絲商行所有之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84 頁)、「潔生彈性襪」網站(www.xxxxx-shop.com)之網域註冊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185 至186 頁,申請人為鄭詩樺)等件為憑,復核與證人王秋月、趙婉棛、曾宥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智訴二卷第35至第54頁),足徵被告蔡宛薇及被告緹絲公司之代表人鄭詩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關於「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存有附表一所示侵害告訴人語文、美術、攝影著作等非法重製物經過情形,據被告蔡宛薇供稱,附表一所示文章、圖片、照片係其委請王秋月製作緹絲公司廣告文宣時,王秋月寄送到其電子信箱之參考資料,但那些資料沒有用在廣告文宣上,後來公司工讀生趙婉棛不知情就將該等檔案上傳到「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等語。觀諸證人王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宛薇於97年至99年間委請我幫忙緹絲公司製作襪子的廣告DM,報酬約3 、4 千元,我有參考一些醫學、診所網站的資料,經被告蔡宛薇同意才會用在DM上,「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上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圖片、照片是我找到的,並將這些資料用E-MAIL寄給被告蔡宛薇,但不是我把這些資料上傳到「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我沒有接觸「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的網頁製作過程,也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甚詳(見本院智訴二卷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以及證人趙婉棛於本院證稱:我於98年12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在緹絲公司擔任工讀生,附表一所示圖片等資料是我由被告蔡宛薇的信箱抓下來的,我誤以為是要掛到緹絲公司網頁的資料,因為當時被告蔡宛薇忙著照顧家人,我就直接將該圖片等資料掛到網頁上,事後我有跟被告蔡宛薇講,被告蔡宛薇回說好,她會找時間看,至於被告蔡宛薇有沒有跟我講過這些東西不能用在公司網站上我忘記了,緹絲公司內的大小事,要怎麼營業、出貨、記帳都是老闆娘即被告蔡宛薇在負責,我擔任工讀生是負責門市整理、出貨,緹絲公司規模很小,成員只有老闆娘和2 個工讀生,鄭詩樺沒有在緹絲公司擔任任何工作,被告蔡宛薇只是以她兒子鄭詩樺的名字去登記負責人而已等語甚詳(見本院智訴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48頁),上開2 證人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蔡宛薇前揭供述吻合,可堪採信,足認被告蔡宛薇前揭供述應屬實情。被告蔡宛薇既有收悉證人王秋月所寄送至其電子信箱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圖片、照片等檔案,對於該等著作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證人趙婉棛上傳附表一所示文章、圖片、照片於「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後,確有事後告知被告蔡宛薇,佐以被告蔡宛薇坦承「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之架設係經過其同意,公司事務在其自己生病及照顧父母期間有概括授權員工幫忙處理之情(見本院智訴一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蔡宛薇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不僅未使趙婉棛悉知該等資料未經授權使用之情(此由證人趙婉棛表示不記得被告蔡宛薇有告知附表一所示文章、圖片、照片不得使用在「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而應撤除乙節可證),反而於授權趙婉棛上傳重製後仍任由該等非法重製之著作放置於「xxxx緹絲健康襪」網站,使不特定人可以點選閱覽,被告蔡宛薇顯有利用證人趙婉棛所為遂行非法重製(即利用不知情之趙婉棛上傳該檔案之複製事實)及非法公開傳輸(即供人於網頁上點選閱覽該檔案之事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著作之犯意甚明。至於證人王秋月僅將附表一所示文章、圖片、照片等資料檔案寄送予被告蔡宛薇,並表明要經被告蔡宛薇同意才會用於製作緹絲公司之廣告文宣,而被告蔡宛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該等文章、圖片、照片用於廣告文宣上,公訴人亦未舉證證人王秋月有依被告蔡宛薇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文章、圖片、照片等重製物實際用於緹絲公司之廣告文宣或「xx xx 緹絲健康襪」網站,則本件尚乏事證可認證人王秋月重製附表一所示文章、圖片、照片有實際用作營利目的使用之事實,則其重製行為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堪認尚屬其個人非基於營利目的之合理使用範圍,自不構成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即難認王秋月有何與被告蔡宛薇共同侵害告訴人著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併予指明。

㈢、關於「潔生彈性襪」網站亦係緹絲公司經營襪類產品販售業務之通路部分,經查,「潔生彈性襪」網站所登載販售醫療器材字號620205K213號,係被告緹絲公司之前身即緹絲商行登記所有,此由緹絲商行於96年9 月11日獨資設立時,其登記負責人為鄭詩樺,登記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登記營業項目為襪子、手套批發等業務,上開登記事項與被告蔡宛薇嗣後設立之緹絲公司之登記項目均屬相同乙節,即可證之,此情有卷附行院衛生署網頁查詢結果、緹絲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緹絲商行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可憑(見偵一卷第31、184 頁、本院智訴二卷第71頁);且「潔生彈性襪」網站之網域申設人亦為鄭詩樺(JHENGSHIH HUA),其聯絡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NO.000, Xxxxxxxx Rd., Xxxxxx Dist., Kaoshing, TW 000),亦有「潔生彈性襪」網站之網域空間申設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5至186頁);據上事證足見「潔生彈性襪」網站確與被告緹絲公司之營業相關。另依證人曾宥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傳到「潔生彈性襪」網站的文章、圖片、說明等資料都是跟趙婉棛拿的,我想說這些資料都是公司的(指緹絲公司),就沒跟她詢問這些資料怎麼來的,「潔生彈性襪」網站關於襪子的分類、名稱、價格都是從趙婉棛給我的資料弄上去的等語甚詳(見本院智訴二卷第49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第54頁),證人曾宥睿以前揭情詞否認知悉其所上傳至「潔生彈性襪」網站如附表二所示文章、圖片、照片係非法重製物,而被告蔡宛薇亦坦認曾宥睿於「潔生彈性襪」網站上傳的資料是來自緹絲公司,由緹絲公司之工讀生趙婉棛交付,並供稱曾宥睿是其子鄭詩樺之友人,伊與其子之友人交情都很好,並幫助他們,曾宥睿偶爾會來緹絲公司,曾宥睿本身沒有辦法賣襪子等語甚詳(見本院智訴二卷第54頁),核與證人曾宥睿所述相符,堪認證人曾宥睿前揭證述及被告蔡宛薇前揭供述應屬真實可採。準此可知,「潔生彈性襪」網站應係被告蔡宛薇委請曾宥睿代為製作,由曾宥睿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附表二所示非法重製告訴人著作之文章、圖片、照片上傳重製至「潔生彈性襪」網站。又參酌告訴人提出「潔生彈性襪」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中,顯示曾有瀏覽「潔生彈性襪」網站之匿名用戶於101年3月4日21時35分56秒留言:「商品已付款。…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已(誤繕為以)轉帳付款請查明」,該網站管理員即回覆:「已經確認你的款項,小鋪會盡快幫你寄出,感謝你的購買」(見偵二卷第130頁),足見被告蔡宛薇確有以「潔生彈性襪」網站作為銷售緹絲公司所販售襪類產品之通路,至為灼然。再者,附表二所示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文章、圖片、照片等資料檔案,雖係由趙婉棛交付予曾宥睿,惟關於該等資料檔案之來源,除附表二編號6、26、27與附表一所示文章、圖片、照片相同,可認係王秋月以E-MAIL寄送予被告蔡宛薇而取得外,其餘資料檔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係趙婉棛非法重製取得,公訴人亦未舉證證人趙婉棛知悉所交付予曾宥睿之資料檔案係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自難認趙婉棛有與被告蔡宛薇共同利用曾宥睿上傳重製附表二所示資料檔案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宛薇基於緹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潔生彈性襪」網站販售緹絲公司經銷之襪類產品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趙婉棛、曾宥睿分別非法上傳重製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關於靜脈曲張醫學知識之語文、美術、攝影著作於上開網站,以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點選參考而有非法公開傳輸之事實,被告蔡宛薇因執行緹絲公司業務而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宛薇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件被告蔡宛薇於「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潔生彈性襪」網站所販售之標的係被告緹絲公司經銷之襪類產品,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可佐,被告蔡宛薇於「xxxx緹絲健康襪」網站、「潔生彈性襪」網站所上傳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關於靜脈曲張之成因、預防等文章、圖片、照片,用意係提供瀏覽網頁之客戶自行參考,並非將該等非法重製之文章、圖片、照片加以販售得利,而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所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者,因獲利最為豐厚而造成著作權人損失最為嚴重,與未將非法重製物予以銷售、出租之一般重製行為(即同條第1 項)相較,惡性更為重大,故特別加重其刑責之立法意旨,對照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體例,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其所衍生之「罪刑明確性原則」,在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之文義涵射範圍自不宜恣意擴大,應僅限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者正係非法重製物本身,始足該當;簡言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係以意圖銷售重製物為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被告蔡宛薇於「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潔生彈性襪」網站均非銷售其非法重製之著作物本身,所為自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均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起訴法條雖未敘及被告蔡宛薇上開犯行亦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附表一、二所示非法重製物放置於「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潔生彈性襪」網站係「供不特定多數人瀏灠」之非法公開傳輸事實,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後自應依法審究論處。被告蔡宛薇就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趙婉棛為之、就犯罪事實㈡利用不知情之曾宥睿為之,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蔡宛薇於100 年8 月11日、9 月28日、10月1 日陸續將附表二所示非法重製之文章、圖片及照片上傳至「潔生彈性襪」網站,均在同一網站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蔡宛薇擅自將告訴人享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語文、美術、攝影著作分別上傳重製並公開傳輸於「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潔生彈性襪」網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蔡宛薇為被告緹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則被告緹絲公司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宛薇無視告訴人在靜脈曲張研究所完成之語文、美術、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蔡宛薇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多次主動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積極提出其與被告緹絲公司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和解方案,惟因告訴人堅持求償60萬元至70萬元,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仍可見被告蔡宛薇及被告緹絲公司並非全無和解賠償之誠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緹絲公司之相關從業人員僅有被告蔡宛薇及2 名員工,登記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見偵一卷第187 頁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屬小型營業規模,尚乏事證可認被告蔡宛薇透過「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潔生彈性襪」網站銷售預防、改善靜脈曲張之襪類產品獲利豐厚,且告訴人將來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蔡宛薇、被告緹絲公司求償,並考量被告蔡宛薇於「TISI緹絲健康襪」網站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數量較微,且於「潔生彈性襪」網站上傳重製之告訴人著作時,另行註明「資料出處:李相台醫師」、「資料來源:www. xxxxx.com.tw 」(見偵一卷第104 、120頁),此節雖無礙於其非法重製及非法公開傳輸犯行之認定,惟與將非法重製之著作宣稱為自己所有者相較,顯見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宛薇對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就被告緹絲公司對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科罰金8 萬元、12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被告蔡宛薇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件被告蔡宛薇所犯上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均得逕予併合處罰,對被告蔡宛薇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附表一:┌─┬────────────┬──────────┬──────────┐│編│起訴書所指之著作名稱 │告訴人李相台網站網頁│被告tisi緹絲公司網站││號│ │文字、圖片出處 │網頁文字、圖片出處 │├─┼────────────┼──────────┼──────────┤ │1 │標題「醫療襪」網頁內之「│(2007年12月14日輸出│(2012年10月12日輸出│ │ │蚯蚓型與蜘蛛型相互混合的│之黑白列印本)偵一卷│之彩色列印本)偵一卷│ │ │混合型靜脈曲張」照片1 張│第18頁 │第28頁【網頁標題「關││ │ │(2012年10月12日輸出│於醫療襪」】 ││ │ │之彩色列印本)偵一卷│ ││ │ │第22頁 │ ││ │ │【網頁標題「靜脈曲張│ ││ │ │類型- 外型區分】 │ │├─┼────────────┼──────────┼──────────┤│2 │標題「醫療襪」之「血栓」│(2012年10月12日輸出│(2012年10月12日輸出││ │圖片1 張 │之彩色列印本)偵一卷│之彩色列印本)偵一卷││ │ │第19頁 │第28頁【網頁標題「關││ │ │【網頁標題「血栓」】│於醫療襪」】 ││ │ │ │ │├─┼────────────┼──────────┼──────────┤│3 │標題「醫療襪」之「預防血│(2012年10月12日輸出│(2012年10月12日輸出││ │栓小知識」之文字說明 │之彩色列印本)偵一卷│之彩色列印本)偵一卷││ │ │第20頁 │第28頁【網頁標題「關││ │ │【網頁標題「血栓」】│於醫療襪」】 ││ │ │ │ │└─┴────────────┴──────────┴──────────┘◎、附表二:┌─┬────────────┬──────────┬──────────┐│編│起訴書所指之著作名稱 │告訴人李相台網站網頁│被告潔生公司網站網頁││號│ │文字、圖片出處 │文字、圖片出處 │├─┼────────────┼──────────┼──────────┤│1 │標題「靜脈曲張如何形成」│(2007年12月14日輸出│(2012年4月13日輸出 ││ │之網頁文字說明 │之黑白列印本)偵一卷│之黑白列印本)偵一卷││ │ │第54頁【網頁標題「形│第120 頁【網頁標題「││ │ │成靜脈曲張的原因」】│靜脈曲張如何形成」,││ │ │ │上傳日期:100 年10月││ │ │ │1日】 │├─┼────────────┼──────────┼──────────┤│2 │標題「靜脈曲張如何形成」│(2007年12月14日輸出│(2012年4月13日輸出 ││ │之「靜脈曲張形成的主要因│之黑白列印本)偵一卷│之黑白列印本)偵一卷││ │素」圖片1張 │第54頁【網頁標題「形│第120 頁【網頁標題「││ │ │成靜脈曲張的原因」】│靜脈曲張如何形成」,││ │ │ │上傳日期:100 年10月││ │ │ │1日】 │├─┼────────────┼──────────┼──────────┤│3 │標題「何謂靜脈曲張」之網│(2007年12月14日輸出│(2012年4月13日輸出 ││ │頁文字說明 │之黑白列印本)偵一卷│之黑白列印本)偵一卷││ │ │第55至57頁【網頁標題│第95至96頁【網頁標題││ │ │「靜脈曲張成因-靜脈 │「何謂靜脈曲張」,上││ │ │高壓」】 │傳日期:100 年10月1││ │ │ │日】 │├─┼────────────┼──────────┼──────────┤│4 │標題「何謂靜脈曲張」之「│(2007年12月14日輸出│(2012年4月13日輸出 ││ │靜脈肌肉幫浦」圖片1 張 │之黑白列印本)偵一卷│之黑白列印本)偵一卷││ │ │第55頁【網頁標題「靜│第95頁【網頁標題「何││ │ │脈曲張成因-靜脈高壓 │謂靜脈曲張」,上傳日││ │ │」】 │期:100 年10月1日】││ │ │ │ │├─┼────────────┼──────────┼──────────┤│5 │標題「何謂靜脈曲張」之「│(2007年12月14日輸出│(2012年4月13日輸出 ││ │靜脈曲張成因及病變血管變│之黑白列印本)偵一卷│之黑白列印本)偵一卷││ │化情形」圖片1 張 │第56頁【網頁標題「靜│第96頁【網頁標題為「││ │ │脈曲張成因-靜脈高壓 │何謂靜脈曲張」,上傳││ │ │」】 │日期:100 年10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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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