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玉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MDMA搭配開水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警於10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接獲檢舉,在高雄市○○區○○○路00號盤查,甲○○進而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其亦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MDMA之犯行,並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為MDA數值達20600ng/ml,確呈MDA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1年11月1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1558)、警製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1558)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MDA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MDMA,則被告施用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前揭規定既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MDMA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