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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智弘犯如附表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9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 年,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 年1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一、    │
├─┼───┼─────┼─────┼─────┼─────┼─────┼─────┤編號1至3│
│1 │竊盜  │有期徒刑5 │100年11月 │本院101 年│101年8月31│本院101 年│101年10月 │,曾經定│
│  │      │月,如易科│30 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2 日      │其應執行│
│  │      │罰金以新臺│          │2209號    │          │2209號    │          │刑有期徒│
│  │      │幣1千元折 │          │          │          │          │          │刑1年。 │
│  │      │算1日。   │          │          │          │          │          │二、    │
├─┼───┼─────┼─────┼─────┼─────┼─────┼─────┤編號4至8│
│2 │竊盜  │有期徒刑4 │101年4月18│本院101 年│101年8月31│本院101 年│101年10月 │,曾經定│
│  │      │月,如易科│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2 日      │其應執行│
│  │      │罰金以新臺│          │2209號    │          │2209號    │          │刑有期徒│
│  │      │幣1千元折 │          │          │          │          │          │刑1年6月│
│  │      │算1日。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5 │101年5月4 │本院101 年│101年8月31│本院101 年│101年10月 │        │
│  │      │月,如易科│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2 日      │        │
│  │      │罰金以新臺│          │2209號    │          │2209號    │          │        │
│  │      │幣1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5 │101年4月7 │本院101 年│101年10月 │本院101 年│101年11月 │        │
│  │      │月,如易科│日        │度審易字第│29 日     │度審易字第│27 日     │        │
│  │      │罰金以新臺│          │2514號、第│          │2514號、第│          │        │
│  │      │幣1千元折 │          │2799號    │          │2799號    │          │        │
│  │      │算1日。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5 │101年5月8 │本院101 年│101年10月 │本院101 年│101年11月 │        │
│  │      │月,如易科│日        │度審易字第│29 日     │度審易字第│27 日     │        │
│  │      │罰金以新臺│          │2514號、第│          │2514號、第│          │        │
│  │      │幣1千元折 │          │2799號    │          │2799號    │          │        │
│  │      │算1日。   │          │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5 │101年4月13│本院101 年│101年10月 │本院101 年│101年11月 │        │
│  │      │月,如易科│日        │度審易字第│29 日     │度審易字第│27 日     │        │
│  │      │罰金以新臺│          │2514號、第│          │2514號、第│          │        │
│  │      │幣1千元折 │          │2799號    │          │2799號    │          │        │
│  │      │算1日。   │          │          │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5 │101年4月13│本院101 年│101年10月 │本院101 年│101年11月 │        │
│  │      │月,如易科│日        │度審易字第│29 日     │度審易字第│27 日     │        │
│  │      │罰金以新臺│          │2514號、第│          │2514號、第│          │        │
│  │      │幣1千元折 │          │2799號    │          │2799號    │          │        │
│  │      │算1日。   │          │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4 │101年4月23│本院101 年│101年10月 │本院101 年│101年11月 │        │
│  │      │月,如易科│日        │度審易字第│29 日     │度審易字第│27 日     │        │
│  │      │罰金以新臺│          │2514號、第│          │2514號、第│          │        │
│  │      │幣1千元折 │          │2799號    │          │2799號    │          │        │
│  │      │算1日。   │          │          │          │          │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7 │101年4月9 │本院101 年│101年12月 │本院101 年│102年1月22│        │
│  │      │月。      │日        │度審易字第│21 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  │      │          │          │3273號    │          │3273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