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明杰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明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施明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施明杰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0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3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 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 仟元折算│有期徒刑3年8月. │ │ │1日. │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0月6 日下午1│100年11月17日 │100年11月4日 │ │ │時許為警採尿前2、3天│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032373號 │字第000479號 │第033299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6983號 │101年度簡字第864號 │101年度訴字第15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2月6日 │ 101年3月22日 │ 101年7月5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6983號 │101年度簡字第864號 │101年度訴字第154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1年3月1日 │ 101年4月17日 │ 101年7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編號1 、2 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