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本院卷第3 頁),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7、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4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6年1月)。另審之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9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附表編號4至8 、編號10至11之罪均為竊盜犯行,且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又前定其應執行刑(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已各減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2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7至8、編號10至1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至6、編號9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3.6 │高雄地院101 年│101.8.16 │高雄地院101 年│101.8.16 │一、編號2 │ │ │防制條例│10月 │ │度審訴字第1915│ │度審訴字第1915│ │至3 ,曾經│ │ │ │ │ │號 │ │號 │ │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4.6 │高雄地院101 年│101.9.27 │高雄地院101 年│101.9.27 │1年。 │ │ │防制條例│9月 │ │度審訴字第2545│ │度審訴字第2545│ │ │ │ │ │ │ │號 │ │號 │ │二、編號4 │ ├─┼────┼────┼─────┼───────┼─────┼───────┼─────┤至7 ,曾經│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5.22 │高雄地院101 年│101.9.27 │高雄地院101 年│101.9.27 │定其應執行│ │ │防制條例│9月 │ │度審訴字第2545│ │度審訴字第2545│ │刑有期徒刑│ │ │ │ │ │號 │ │號 │ │2年6月。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1.3.7 │高雄地院101 年│101.10.17 │高雄地院101 年│101.11.13 │三、編號10│ │ │ │10月 │ │度易字第906號 │ │度易字第906號 │ │至11,曾經│ ├─┼────┼────┼─────┼───────┼─────┼───────┼─────┤定其應執行│ │5 │竊盜 │有期徒刑│101.2.18 │高雄地院101 年│101.10.17 │高雄地院101 年│101.11.13 │刑有期徒刑│ │ │ │9月 │ │度易字第906號 │ │度易字第906號 │ │8月。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101.5.2 │高雄地院101 年│101.10.17 │高雄地院101 年│101.11.13 │ │ │ │ │8月 │ │度易字第906號 │ │度易字第906號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101.2.5 │高雄地院101 年│101.10.17 │高雄地院101 年│101.11.13 │ │ │ │ │4 月,如│ │度易字第906號 │ │度易字第906號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101.7.16 │高雄地院101 年│101.11.28 │高雄地院101 年│101.12.25 │ │ │ │ │4 月,如│ │度簡字第5516號│ │度簡字第5516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9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7.21 │高雄地院101 年│101.12.25 │高雄地院101 年│101.12.25 │ │ │ │防制條例│9月 │ │度審訴字第3425│ │度審訴字第3425│ │ │ │ │ │ │ │號 │ │號 │ │ │ ├─┼────┼────┼─────┼───────┼─────┼───────┼─────┤ │ │10│竊盜 │有期徒刑│101.5.24 │高雄地院101 年│101.12.5(│高雄地院101 年│102.1.1 │ │ │ │ │5 月,如│ │度審易字第2774│聲請書誤載│度審易字第2774│ │ │ │ │ │易科罰金│ │號 │為101.12.2│號 │ │ │ │ │ │,以新臺│ │ │5)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11│竊盜 │有期徒刑│101.5.25 │高雄地院101 年│101.12.5 │高雄地院101 年│102.1.1 │ │ │ │ │5 月,如│ │度審易字第2774│ │度審易字第2774│ │ │ │ │ │易科罰金│ │號 │ │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