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銘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銘志犯如附表所示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銘志因犯竊盜罪等1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洪銘志於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 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洪銘志所犯搶奪、竊盜等1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受刑人於102年5月16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有期徒刑部分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茲另審酌編號1至14所示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判之刑,曾另與編號15所示宣告刑,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2月,則考量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嗣經非常上訴後,總刑度既遞減14個月,此部分亦酌予保留。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3、4、5、7、8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6 │101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日 │編號1至14 │ │ │ │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高雄分院101 │ │之臺灣高等│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法院高雄分│ │ │ │ │ │1133號 │ │1133號 │ │院101年度 │ ├─┼────┼─────┼──────┼──────┼──────┼──────┼───────┤上訴字第 │ │2 │竊盜未遂│有期徒刑3 │101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日 │1133號判決│ │ │ │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高雄分院101 │ │,嗣經最高│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法院於102 │ │ │ │ │ │1133號 │ │1133號 │ │年7月18日 │ ├─┼────┼─────┼──────┼──────┼──────┼──────┼───────┤以102年度 │ │3 │竊盜未遂│有期徒刑3 │101年3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日 │台非字第 │ │ │ │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高雄分院101 │ │261號判決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更正法律上│ │ │ │ │ │1133號 │ │1133號 │ │錯誤之部分│ ├─┼────┼─────┼──────┼──────┼──────┼──────┼───────┤,定執行刑│ │4 │竊盜未遂│有期徒刑3 │101年3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日 │為有期徒刑│ │ │ │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高雄分院101 │ │4年8月。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133號 │ │1133號 │ │ │ ├─┼────┼─────┼──────┼──────┼──────┼──────┼───────┤ │ │5 │竊盜未遂│有期徒刑3 │10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日 │ │ │ │ │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高雄分院101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133號 │ │1133號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8 │101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日 │ │ │ │ │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高雄分院101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133號 │ │1133號 │ │ │ ├─┼────┼─────┼──────┼──────┼──────┼──────┼───────┤ │ │7 │竊盜未遂│有期徒刑4 │101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日 │ │ │ │ │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高雄分院101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133號 │ │1133號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5 │101年3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日 │ │ │ │ │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高雄分院101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133號 │ │1133號 │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10│10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日 │ │ │ │ │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高雄分院101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133號 │ │1133號 │ │ │ ├─┼────┼─────┼──────┼──────┼──────┼──────┼───────┤ │ │10│竊盜 │有期徒刑10│101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日 │ │ │ │ │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高雄分院101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133號 │ │1133號 │ │ │ ├─┼────┼─────┼──────┼──────┼──────┼──────┼───────┤ │ │11│竊盜 │有期徒刑10│101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日 │ │ │ │ │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高雄分院101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133號 │ │1133號 │ │ │ ├─┼────┼─────┼──────┼──────┼──────┼──────┼───────┤ │ │12│竊盜 │有期徒刑10│101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日 │ │ │ │ │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高雄分院101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133號 │ │1133號 │ │ │ ├─┼────┼─────┼──────┼──────┼──────┼──────┼───────┤ │ │13│竊盜 │有期徒刑9 │101年5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日 │ │ │ │ │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高雄分院101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133號 │ │1133號 │ │ │ ├─┼────┼─────┼──────┼──────┼──────┼──────┼───────┤ │ │14│搶奪 │有期徒刑1 │101年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4 │最高法院102 │102年1月25日 │ │ │ │ │年5月 │ │高雄分院101 │日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 │年上訴字第 │ │388號 │ │ │ │ │ │ │ │1133號 │ │ │ │ │ ├─┼────┼─────┼──────┼──────┼──────┼──────┼───────┤ │ │15│竊盜 │有期徒刑10│101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102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102年4月2日 │ │ │ │ │月 │ │法院102年度 │ │法院102年度 │ │ │ │ │ │ │ │審易字第350 │ │審易字第350 │ │ │ │ │ │ │ │號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