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麥記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麥記豐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記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強盜、詐欺等如附表所示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麥記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4、9、10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執聲卷第3頁)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編號4至8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10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而告確定;編號9、10所示之2罪,亦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9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4至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9、10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即有期徒刑22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8 │99年5月 │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99年9月 │高雄地院│99年12月│編號1 │ │ │害防制│月 │29日 │99年度毒偵│99年度審│21日 │99年度審│22日 │、2曾 │ │ │條例 │ │ │字第3681號│訴字第 │ │訴字第 │ │定應執│ │ │ │ │ │ │2768號 │ │2768號 │ │行刑10│ ├─┼───┼─────┼────┼─────┼────┼────┼────┼────┤月確定│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99年5月 │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99年9月 │高雄地院│99年12月│ │ │ │害防制│月 │29日 │99年度毒偵│99年度審│21日 │99年度審│22日 │ │ │ │條例 │ │ │字第3681號│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 │ │ │ │2768號 │ │2768號 │ │ │ ├─┼───┼─────┼────┼─────┼────┼────┼────┼────┼───┤ │3 │ 贓物 │有期徒刑4 │99年3月 │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0年6月│高雄地院│100年7月│ │ │ │ │月,如易科│22日前某│100年度偵 │100年度 │14日 │100年度 │11日 │ │ │ │ │罰金,以新│時 │字第10695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 │臺幣1千元 │ │、10696號 │2721號 │ │2721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竊盜 │有期徒刑6 │99年3月 │高雄地檢99│臺灣高等│100年6月│臺灣高等│100年6月│編號4 │ │ │ │月,如易科│27日 │年度偵字第│法院高雄│14日 │法院高雄│14日 │至8曾 │ │ │ │罰金,以新│ │17673號等 │分院100 │ │分院100 │ │定應執│ │ │ │臺幣1千元 │ │ │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行刑20│ │ │ │折算1日 │ │ │字第497 │ │字第497 │ │年10月│ │ │ │ │ │ │號 │ │號 │ │確定 │ ├─┼───┼─────┼────┼─────┼────┼────┼────┼────┤ │ │5 │ 竊盜 │有期徒刑10│99年4月 │高雄地檢99│臺灣高等│100年6月│臺灣高等│100年6月│ │ │ │ │月 │29日 │年度偵字第│法院高雄│14日 │法院高雄│14日 │ │ │ │ │ │ │17673號等 │分院100 │ │分院100 │ │ │ │ │ │ │ │ │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 │ │ │ │ │ │ │字第497 │ │字第497 │ │ │ │ │ │ │ │ │號 │ │號 │ │ │ ├─┼───┼─────┼────┼─────┼────┼────┼────┼────┤ │ │6 │ 強盜 │有期徒刑9 │99年3月 │高雄地檢99│臺灣高等│100年6月│最高法院│100年8月│ │ │ │ │年6月 │27日至同│年度偵字第│法院高雄│14日 │100年度 │24日 │ │ │ │ │ │年月29日│17673號等 │分院100 │ │台上字第│ │ │ │ │ │ │ │ │年度上訴│ │4680號 │ │ │ │ │ │ │ │ │字第497 │ │ │ │ │ │ │ │ │ │ │號 │ │ │ │ │ ├─┼───┼─────┼────┼─────┼────┼────┼────┼────┤ │ │7 │ 強盜 │有期徒刑9 │99年3月 │高雄地檢99│臺灣高等│100年6月│最高法院│100年8月│ │ │ │ │年 │22日 │年度偵字第│法院高雄│14日 │100年度 │24日 │ │ │ │ │ │ │17673號等 │分院100 │ │台上字第│ │ │ │ │ │ │ │ │年度上訴│ │4680號 │ │ │ │ │ │ │ │ │字第497 │ │ │ │ │ │ │ │ │ │ │號 │ │ │ │ │ ├─┼───┼─────┼────┼─────┼────┼────┼────┼────┤ │ │8 │ 強盜 │有期徒刑8 │99年4月7│高雄地檢99│臺灣高等│100年6月│最高法院│100年8月│ │ │ │ │年 │日 │年度偵字第│法院高雄│14日 │100年度 │24日 │ │ │ │ │ │ │17673號等 │分院100 │ │台上字第│ │ │ │ │ │ │ │ │年度上訴│ │4680號 │ │ │ │ │ │ │ │ │字第497 │ │ │ │ │ │ │ │ │ │ │號 │ │ │ │ │ ├─┼───┼─────┼────┼─────┼────┼────┼────┼────┼───┤ │9 │ 詐欺 │有期徒刑5 │99年4月1│高雄地檢99│高雄地院│100年7月│高雄地院│100年8月│編號9 │ │ │ │月,如易科│日 │年度偵字第│100年度 │15日 │100年度 │16日 │、10曾│ │ │ │罰金,以新│ │30282號 │易字第 │ │易字第 │ │定應執│ │ │ │臺幣1千元 │ │ │434號 │ │434號 │ │行刑8 │ │ │ │折算1日 │ │ │ │ │ │ │月,如│ ├─┼───┼─────┼────┼─────┼────┼────┼────┼────┤易科罰│ │10│ 竊盜 │有期徒刑4 │99年4月1│高雄地檢99│高雄地院│100年7月│高雄地院│100年8月│金以新│ │ │ │月,如易科│日 │年度偵字第│100年度 │15日 │100年度 │16日 │臺幣1 │ │ │ │罰金,以新│ │30282號 │易字第 │ │易字第 │ │千元折│ │ │ │臺幣1千元 │ │ │434號 │ │434號 │ │算1日 │ │ │ │折算1日 │ │ │ │ │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