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勝德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16時許,至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78巷內,見王民鋒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該車予以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二、許勝德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同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豐路口時,見邱于欣在路邊購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車接近邱于欣後,趁邱于欣不及防備之際,伺機徒手搶奪邱于欣挾在左手腋下,內放有現金2 萬元之皮包1 個,得手後騎車逃逸離去,其後並將竊得之機車及搶得之皮包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嗣因王民鋒、邱于欣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2 年1 月6 日16時許循線在同市○○區○○路000 ○0 號前查獲許勝德,並扣得上開失竊之機車及搶得之皮包(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全情。
三、案經邱于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勝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德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 頁、偵卷第23、30頁、聲羈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26頁、46、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民鋒、邱于欣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YMD -852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王民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許勝德搶奪及竊盜案犯案逃逸過程監視器擷取畫面彙整資料18張、被告模擬犯案時穿著、騎車姿態及上開機車等照片10張可佐(警卷第18、22-3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許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7 月26日犯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該案與被告嗣後101 年10月18日所犯之搶奪、竊盜2 罪〈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5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於101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101 年第5 次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建請司法院通函各地方法院轉知候補、試署法官參考改進事項:前科表乃科刑資料,爰不記載於事實欄)。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勝德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 條 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許勝德現為壯年,且自陳犯罪時尚從事鐵路地下化之工程,每月約可賺取2 、3 萬元之收入,非無謀生能力,竟欲不勞而獲,不思以光明手段獲取財物,除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復隨機以在路旁購物,較無力抵抗之女子為搶奪對象,更顯缺乏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而本次所搶得金額達2 萬元,金額非小,事後均為被告所花用殆盡,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邱于欣之損失,參以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項毒品、竊盜及搶奪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搶奪案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0號、94年度簡字第778 號、94年度訴字第2159號及98年度訴字第4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3 年、2 年,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素行欠佳,且其歷經多次刑之執行,猶未能記取刑罰教訓,屢犯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及搶奪等罪,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害人王民鋒失竊之機車已經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損失已有所減輕,被害人邱于欣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深究,並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捆工、臨時工,目前未婚,家中尚有母親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搶奪2 罪,經本院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供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