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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三友陳億芳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又文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又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含包裝袋壹拾壹個,共計驗餘淨重叁佰伍拾叁點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又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1年10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某處橋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共計354.355公克、驗餘淨重353.5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2.345公克)後,計畫再分裝為每包毛重約1公克之小包,並以每包1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欲從中賺取每1公克約230元之差額以營利。嗣其於翌(3)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身有愷他命氣味而經警盤查,嗣許又文主動於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855公克、驗餘淨重1.834公克),及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旋為警逮捕而未得逞,復於警詢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又文就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白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2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7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審訴卷第22頁、訴字卷第19頁),並核與證人即查緝員警李添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訴字卷第19~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10月3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 ~16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11~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2 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卷第22~24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1包(淨重共計354.355公克、驗餘淨重353.5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2.345公克)扣案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自承以45萬元購入約354.35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計畫日後以每一公克一包1500元價格販出,則其購入價約每公克1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欲以利用價量之差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業已俱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自不能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顯未及交付扣案予任何應買人時即為警查獲,是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已完成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與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間有高低度行為吸收之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另論該等之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認定: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經警盤查緊張發抖,故自行配合而從車內拿出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警方等語(警卷第3頁),此核與證人即查緝員警李添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因查緝地點為治安重點區域而巡邏之,被告自騎樓行走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時,因見警而有閃避、緊張、發抖之神態,經渠等聞到其身上有愷他命氣味而予以盤檢,並詢問有無違禁物,被告即自動從車上拿出愷他命,經再詢問後,被告自動再從駕駛座下拿出以紙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當時被告身上並無毒品,被告身上有愷他命但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是被告在搜索前主動配合而從車上自行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19~2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遭警盤查時,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亦尚未發覺被告有何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跡證,堪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供承上開犯行,是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又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其上揭犯行均已自白,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僅稱因欲繳交車貸始藉此營利牟生,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應非難而無何可憫之處。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前無任何經刑律科處刑罰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是其品行尚可。再以被告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審酌被告犯後對於自身所犯,均一律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悔悟態度。末就本次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高達數百公克,其犯罪手段並非單獨零星而實屬中大量程度,雖幸未及販出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際危害,然得想見一旦販賣流通於市,其影響社會之鉅,誠難估量,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仍屬極高,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353.50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855公克、驗餘淨重1.834公克),經被告供承係欲供自己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然因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其沒入銷燬部分均屬行政罰之範疇,應另行處理。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及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承並未用以做為本案販毒之用等語(警卷第5頁、訴字卷第27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