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96
、4754、6529、6541、7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啟明犯竊盜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及12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劉順天、吳佩霖、盧婉婷、謝嘉安、王禹荏、盧建鳴、辛兆中、周德勛、洪嵩原、吳川國、洪瑞璋、莊蔡美蓮、蔡勝龍、顏碧蓮、邵慧華、吳麗珠、陳瑛、郭玉貴、張仁偉、張麗真、陳新安、范金鳳22人之財物,共21次(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告訴人張麗真、張仁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告訴人辛兆中、蔡勝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告訴人吳佩霖、盧婉婷、謝嘉安、王禹荏、周德勛、顏碧蓮、邵慧華、陳新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啟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順天、吳佩霖、盧婉婷、謝嘉安、王禹荏、盧建鳴、辛兆中、周德勛、洪嵩原、吳川國、洪瑞璋、莊蔡美蓮、蔡勝龍、顏碧蓮、邵慧華、吳麗珠、陳瑛、郭玉貴、張仁偉、張麗真、陳新安、范金鳳、證人即東光回收場員工黃兆智、證人即逛逛發多樣便宜屋負責人陳乃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委託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1中所侵入者,係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業據證人莊蔡美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541號卷第21頁),依前開意旨,上揭地下室自屬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處竊取財物自有危及樓上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吳佩霖、盧婉婷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1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以勞力換取報酬,為貪念圖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附表所載被害人之財物以謀利;又其於96、97年間,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又假釋出監後,復為上開多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從事臨時工、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2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竊盜罪部分各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經查,被告雖數次以竊盜欲獲得利益,固屬不該,惟本案已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亦有他案待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足達成目的及教化之功能,應可期待被告改過自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另行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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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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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1年10 │在高雄市鳳山區瑞│劉順天│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月8日18時許 │隆東路 180之2號 │ │,以不詳方式竊取裝│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前 │ │設在外牆上之價值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新臺幣(下同)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000 元之熱水器1│ │
│ │ │ │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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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0月17 │在高雄市鳳山區高│吳佩霖│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日14時前某時│雄國軍總醫院附近│盧婉婷│,見姓名不詳之人將│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許 │ │ │其所管領之宏碁筆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型電腦2台(價值各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為23,000元,分別為│ │
│ │ │ │ │吳佩霖及盧婉婷所有│ │
│ │ │ │ │,於同日遭不詳之人│ │
│ │ │ │ │侵入吳佩霖及盧婉婷│ │
│ │ │ │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澄│ │
│ │ │ │ │清路161巷13之2號3 │ │
│ │ │ │ │樓A室、B室之租屋處│ │
│ │ │ │ │內竊取)置於機車腳│ │
│ │ │ │ │踏墊上,即徒手竊取│ │
│ │ │ │ │上開電腦。並持往高│ │
│ │ │ │ │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 │
│ │ │ │ │169號1樓「逛逛發多│ │
│ │ │ │ │樣便宜屋」,以5,00│ │
│ │ │ │ │0元售予不知情之陳 │ │
│ │ │ │ │乃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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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0月19 │在高雄市鳳山區高│謝嘉安│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日17時22分前│雄國軍總醫院附近│ │見姓名不詳之人將其│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某時 │ │ │所管領之SONYERICSS│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ON行動電話1具(價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值13,000元,為謝嘉│ │
│ │ │ │ │安所有,於同日遭不│ │
│ │ │ │ │詳之人侵入謝嘉安位│ │
│ │ │ │ │於高雄市前鎮區瑞春│ │
│ │ │ │ │街59巷16號5樓住處 │ │
│ │ │ │ │內竊取)置於機車車│ │
│ │ │ │ │頭置物箱內,即徒手│ │
│ │ │ │ │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 │
│ │ │ │ │手,並於101年10 月│ │
│ │ │ │ │20日14時前某時,持│ │
│ │ │ │ │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
│ │ │ │ │二路169號1樓「逛逛│ │
│ │ │ │ │發多樣便宜屋」,以│ │
│ │ │ │ │4,000元售予不知情 │ │
│ │ │ │ │之陳乃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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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1月7日│高雄市三民區正義│王禹荏│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前17時前某時│路313巷59弄5號住│ │,以不詳方式竊取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處後防火巷 │ │禹荏所有裝設在外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上之熱水器1臺(價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值約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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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1月21 │高雄市鳳山區中和│盧建鳴│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日14時24分許│街182巷2號住處。│ │,以不詳方式盧建鳴│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所有裝設在外牆上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熱水器1臺(價值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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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1月28 │高雄市鳳山區中興│辛兆中│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日8時5分前某│街55之4號前。 │ │,見辛兆中管領之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 │ │ │號PF5-712號重型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1輛(價值約30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停放在該處,即│ │
│ │ │ │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機│ │
│ │ │ │ │車電源之方式,竊取│ │
│ │ │ │ │該機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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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2月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周德勛│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18時許 │工路240巷14號 │ │,以不詳方式竊取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德勛所有裝設在外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上之熱水器1臺(價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值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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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2月4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洪嵩原│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10時49分至11│山路76巷1號屋後 │ │,以不詳方式竊取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1分間 │防火巷內 │ │嵩原所有裝設在外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上之熱水器1臺(價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值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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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2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瑞│吳川國│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17時30分許 │芳街62巷12號屋後│ │,以不詳方式竊取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防火巷內。 │ │川國所有裝設在外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上之櫻花牌熱水器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臺(價值7,5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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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12月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正│洪瑞璋│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14時48分前某│忠街361巷2弄12號│ │,以不詳方式,竊取│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 │屋後防火巷內 │ │洪瑞璋所有裝設在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牆上之熱水器1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價值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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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12月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光│莊蔡美│翁啟明於左列時間,│翁啟明犯侵入住宅竊│
│ │15時52分前某│裕路33號公寓大樓│蓮 │侵入屬於住宅一部之│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時 │地下室 │ │地下室,以不詳方式│月。 │
│ │ │ │ │竊得該處莊蔡美蓮所│ │
│ │ │ │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
│ │ │ │ │631號重型機車之車 │ │
│ │ │ │ │牌1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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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12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武│蔡勝龍│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16時20分許 │慶二路區68巷14號│ │,見蔡勝龍管領之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前 │ │號JT V-276號重型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1輛(價值約50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停放在該處,以│ │
│ │ │ │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機│ │
│ │ │ │ │車電源發動之方式,│ │
│ │ │ │ │竊取該機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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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12月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覺│顏碧蓮│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10時18分前某│民路64巷22號前 │ │,見顏碧蓮管領之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 │ │ │號275- EVG號重型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1輛(價值約20,00│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元)停放在該處,即│ │
│ │ │ │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機│ │
│ │ │ │ │車電源發動離去,而│ │
│ │ │ │ │竊取該機車得手(含│ │
│ │ │ │ │置物箱內水果刀、活│ │
│ │ │ │ │動板手各1支、安全 │ │
│ │ │ │ │帽1頂、鴨舌帽2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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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12月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義│邵慧華│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10時18分前某│和路9號屋後防火 │ │,以不詳方式竊取邵│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 │牆處 │ │慧華所有裝設在外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上之熱水器1臺及白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鐵罩子1個(合計價 │ │
│ │ │ │ │值約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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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12月12 │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吳麗珠│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日13時47分前│國路87巷9號屋外 │ │,以不詳方式竊取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某時 │ │ │麗珠所有裝設在外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上之熱水器1臺(價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值約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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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12月12 │在高雄市三民區愛│陳瑛 │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日13許47分前│國路87巷11號屋後│ │,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某時 │ │ │瑛所有裝設在外牆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之櫻花牌熱水器1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價值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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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12月17 │在高雄市三民區寧│郭玉貴│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日20時30前某│夏街1巷41之 1號 │ │,以不詳方式竊得該│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 │前 │ │處郭玉貴所管領之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牌號碼872-HWQ號重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型機車之車牌1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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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年12月22 │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張仁偉│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日12時37分前│國一路140巷25弄 │ │,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某時 │32號住處後防火巷│ │仁偉所有裝設在外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上之櫻花牌熱水器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臺(價值約5,4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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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年12月22 │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張麗真│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日12時37分前│國一路140巷25弄 │ │,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某時 │26號住處後防火巷│ │麗真所有裝設在外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上之櫻花牌熱水器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臺(價值約5,4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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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12月24 │在高雄市苓雅區建│陳新安│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日10時8分前 │國一路84巷10弄4 │ │,以不詳方式,竊取│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某時 │號住處後防火巷 │ │陳新安所有裝設在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牆上之熱水器1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價值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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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年12月30 │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范金鳳│翁啟明於左列時、地│翁啟明犯竊盜罪,處│
│ │日17時許 │聖二路310巷 2號 │ │,以不詳方式竊取范│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前 │ │金鳳所有車牌號碼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H-095號重型機車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牌1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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