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順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8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油壓剪肆支、膠帶叁綑、麵粉袋肆個、手套壹只、黑色6 、9 、8 數字貼紙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順海前於民國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13日。另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7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順海猶不知警惕,與黃呈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以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5日晚上某時許,為掩飾如下之竊盜犯行,先共同在黃呈祥位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由黃呈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中之0、3,分別以其所有之黑色6、9數字貼紙黏貼,而將上開車牌變造為「000-000」,而黃順海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中之3,以其所有之黑色8數字貼紙黏貼,而將上開車牌變造為「000-000」,再於10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攜帶黃呈祥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油壓剪4支,及黃呈祥所有之膠帶3綑、麵粉袋4個、手套1只等物品,由其2人分別騎乘懸掛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2人抵達事前選定行竊之目標高雄市○○區○○○路0號工地後,即由黃順海持油壓剪1支,沿前址建物外之鷹架攀爬上二樓,並負責剪斷該處電纜線,黃呈祥則扯落遭黃順海剪斷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以油壓剪分段剪斷放置在前開自備之麵粉袋內。嗣經上址鄰居發現疑似有人潛入,聯絡屋主廖志忠報警處理,警獲報後旋即前往上址,當場逮捕黃呈祥,並扣得黃呈祥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油壓剪4支、螺絲起子1支、膠帶3綑、麵粉袋4個、手套1只、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6、9數字貼紙各1張、黃順海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8數字貼紙1張等物、以及遭剪斷之電纜線25條(已發還廖志忠),黃順海雖於員警到場時棄車逃逸,然仍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基本資料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忠於警詢時、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明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9頁);並有前開螺絲起子1 支、油壓剪4 支、膠帶3 綑、麵粉袋4 個、手套1 只、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6 、9 、8 等數字貼紙各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黃順海將車牌號碼「000-000」中數字3,以黑色數字8貼紙變更為8,以及共犯黃呈祥將車牌號碼「000-000」中數字0、3以黑色數字6、9貼紙變更為6、9,渠等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油壓剪4支,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末端尖銳,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油壓剪復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另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順海既已將電纜線剪斷並由共犯黃呈祥將其放置於攜帶之麵粉袋內,雖其2人尚未離去現場,然該等物品既已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既遂論。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黃呈祥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竊盜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且據被告表示,因為要去偷竊,已經選定目標後才去變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係為竊取財物,而非單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另被告黃順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為瘖啞之人,然非並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自幼為瘖啞之人,然其前有強盜、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前科素行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不宜依刑法第20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與共犯黃呈祥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油壓剪4支、螺絲起子1 支、膠帶3 綑、麵粉袋4 個、手套1 只,以及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6 、9 等數字貼紙各1 張,屬共犯黃呈祥所有供其2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8 數字貼紙1 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2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黃順海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8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