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955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2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鍾於民國97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小黑」所屬詐欺集團(陳慶鍾與「小黑」共同涉犯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陳威綸」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陳威綸」健保卡及駕照)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網路寄送其照片電子檔予「小黑」,再由「小黑」將該照片轉印在偽造載有「陳威綸」真實生日與身分證字號之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上,偽造該等用以證明「陳威綸」能力及資格之特種文書,嗣於97年12月某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前交付被告,欲供行騙之用而持有之。嗣於98年3 月18日,為警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偽造「陳威綸」健保卡及駕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變造」,應予更正)。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以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認係數罪而予以併罰,與人民法律感情尚有未合,而有過度處罰之疑,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慶鍾與賴冠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小黑」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暨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特種文書(編號2 所示特種文書尚未貼相片)及3 、4 所示公印,足生損害於「蔡新柏」、「童振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而由「小黑」於97 年12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門口,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印及如附表編號5 、7 之行動電話等物交予被告,囑其代覓熟識而可代為收取該詐騙集團前所詐騙被害人陳冠宏款項之車手。被告即於97年12月30日前某日,覓得賴冠宇任職車手,而於97年12月30日10時許,指示賴冠宇將賴冠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1 所示識別證,嗣由賴冠宇假冒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蔡新柏」科員,在高雄市○○路000 號本院對面出示予被害人並擬進而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以此方式僭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蔡新柏」科員職權而行使上開特種文書,惟旋為據報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獲致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而不遂。
㈡、上開被告、賴冠宇與「小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共同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公印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23、9120、16444 號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5 號審理,以被告與賴冠宇、「小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取被害人財物而偽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公印,嗣僅擇附表編號1 所示特種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而行使之,雖其等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特種文書、編號3 、4 所示公印之時、地,與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時、地並非一致,且除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外,其餘偽造之特種文書與公印,在前案詐騙行為均未作為詐騙工具行使;然附表編號2 所示偽特種文書及前述公印2 只之偽造,與附表編號1 特種文書之偽造,均係為前案詐騙所預備,是上開偽造、行使行為及詐騙行為間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吸收)、偽造公印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共同偽造公印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於98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前案起訴書固未併予記載本案被告與「小黑」共同偽造「陳威綸」健保卡及駕照之犯罪事實,惟此2 偽造之特種文書,與前案所認定由被告、賴冠宇及「小黑」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編號3 、4 所示之公印,均為「小黑」所屬詐騙集團中某成員實際偽造後,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由「小黑」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門口一併交付被告,且俱擬供被告於前案收取詐騙款項使用,早據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即已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 至9 、14 至15 頁),而堪採信。是以,被告、賴冠宇與「小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客觀上雖有偽造上述4 件特種文書、2 只公印之數舉動,然其等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前案之詐騙行為所預備,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在各該偽造舉動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再參酌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賴冠宇及「小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認係法律評價上一行為之認定,則被告本案被訴之共同偽造「陳威綸」健保卡及駕照犯行,與前案亦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原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以共同偽造公印罪論處。質言之,本案被告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乃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罰權僅一個,仍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一部犯罪事實既曾為有罪判決確定,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至明。
㈣、綜上,本案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5 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訴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末本案既應諭知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蔡新│1張 │ │ │柏科員識別證(黏貼賴冠宇相片)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童振│1張 │ │ │益科員識別證 │ │ ├──┼───────────────────┼──┤ │ 3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 │1顆 │ ├──┼───────────────────┼──┤ │ 4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 │1顆 │ ├──┼───────────────────┼──┤ │ 5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 │ │ │978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6 │NOKIA 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0000000000│1支 │ │ │52996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不明,內含不明│3支 │ │ │門號SIM 卡,案發後陳慶鍾業已將之丟入金│ │ │ │獅湖,而滅失不存在) │ │ ├──┼───────────────────┼──┤ │ 8 │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000000000000│1支 │ │ │302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