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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敏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敏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敏得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 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191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1時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0月30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0月30日完成前述(二)犯行後至同日12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敏得分別於 101年10月24日11時許員警執行搜索前、同年月30日16時35分員警製作筆錄時,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尿液檢驗結果分別確呈可待因、嗎啡;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何敏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共2 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證明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他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點有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刑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均分別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2份、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迭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3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述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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