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勞工公園停車場,而持上開鐵剪裁剪、竊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有之路燈電纜線共計40公尺,得手後將1 部分電纜線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另部分則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旁,嗣於尚未及離去之際,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丙○○前往該處巡邏,乙○○見狀乃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車上另有上開鐵剪,嗣為警方人員扣案)及竊得之電纜線(嗣已發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人員甲○○)留在現場而逃逸。之後警方人員依據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知乙○○係該車輛之車主,而乙○○為領回該自用小客貨車,亦於翌日(101 年9 月1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投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係屬上開規定所示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蒐證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持扣案鐵剪剪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前一天,伊到岡山地區工作,並於工作結束後,去探視住在鳳山地區的女兒,而因為伊隔天還要工作,為了節省油錢,所以就沒有回屏東縣大樹鄉的住處,而開車至案發地點過夜。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伊要去上廁所時,見到案發地點的電纜線,並非架在電線桿上,亦非埋在地下,而係以水管包覆,且有些水管還破掉,又該等電纜線經伊拉扯後,發現可以拉動,且該處的路燈也有不亮的情形,所以電纜線是之前就遭人剪斷了,伊因而以為該等電纜線係他人不要的,才會拿鐵剪去剪取。之後警察到場時,伊是因為身上有帶毒品,所以才會逃離現場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承有持扣案鐵剪剪取上開電纜線乙情不諱外(見本院1 卷第26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4 、5 頁、本院2 卷第19、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證述明確,並有警方人員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 至8 頁)、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 頁)、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2至15頁、本院2 卷第28、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 月2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1 卷第18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1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勞工公園停車場內,擅自持扣案鐵剪剪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有之路燈電纜線共計40公尺,得手後尚未及離去之際,因見證人丙○○前往該處巡邏,被告乃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上另有扣案鐵剪)及上開電纜線留在現場而逃逸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無為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然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所負責的業務,是修繕、維護隸屬前高雄縣的停車場,而於本案發生之前,上開遭竊取電纜線所連結的路燈,並未經該處的收費員反應有不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2 卷第19、20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點的停車場,是伊與同仁每天都會巡邏的地點,而於本案發生之前,該處的路燈每天都是亮的等語(見本院2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準此,本件遭被告取走之電纜線所連結之路燈,於案發之前應尚能正常使用,則被告辯稱於其剪取上開電纜線前,該等電纜線已遭人剪斷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已甚有所疑。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乃係供大眾使用之戶外停車場,且上開電纜線又特意以水管予以包覆保護,依吾人一般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輕易理解存在於該處之上開電纜線,乃係供傳輸相關設施所需電力使用,豈會僅因該等電纜線未設置在電線桿上或埋設在地下、包覆該等電纜線之部分水管有所斷裂,即誤認該等電纜線係他人所棄置不要?是被告所言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認。此外,依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拿取上開電纜線之目的,係欲將之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並認該等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 、3000元(見警卷第2 頁、本院2 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告亦知悉該等電纜線係有相當價值之財物,而非無甚價值之廢棄物;且被告又係於鮮有人會至上開停車場之凌晨時刻,前往該停車場剪取前揭電纜線,更徵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上開電纜線係他人所有,方會選擇於前揭時間行竊,以減少遭人發覺之機會。因此,被告於剪取上開電纜線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係因需至岡山地區工作,為節省油費,方會駕車至上開停車場過夜,進而發現前揭電纜線,而非特意於凌晨時刻前往該處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顯與其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多日沒有工作」,身上沒錢,才會想竊取電纜線換錢等語(見警卷第2 頁),顯然有所矛盾,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乃係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從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鐵剪,既足用以裁剪電線,顯見其係相當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固定有明文。惟電業法所稱「電業」,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 條規定甚明,是行為人所竊取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若非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有者,則該等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即非電業法第105條所規範之客體,自無從適用電業法此一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有,業如上述,則被告既非竊取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有之電纜線,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無電業法第105 條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有電業法第105 條之適用,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伊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至案發地點時,見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是停在停車格內,且後面的車門是打開的,伊覺得很可疑,就上前要進行盤查,結果有1 個人就從車邊逃跑,嗣伊見到該車車上及車後各有1 捲電纜線,遂將該車移到派出所,並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並未報失竊,且車主的性別、年齡,又與伊所看到逃跑的人相符,所以當時就懷疑被告是竊嫌,但因當時人力不足,故未馬上去被告住處查訪,結果被告於隔天就主動到派出所投案等語(見本院2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因為車子被扣走,要將車子牽回來,順便說明本案,所以才會於101 年9 月10日主動到大華派出所投案等語(見本院2 卷第24頁背面)。準此,本件警方人員雖非當場查獲被告,然於被告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投案前,警方人員既基於案發現場遺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與遭竊之電纜線、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自身目擊被告之觀察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則本件被告之投案行為,即非於其犯罪遭發覺前為之,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有之電纜線,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念被告先前並無犯竊盜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造成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其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略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鐵剪1 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如前述,且該鐵剪係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 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