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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三友陳億芳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慶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峯與同案被告蔡淵明(綽號白毛,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而先行提起公訴,嗣本院前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現以101年度易字第847號案件審理中)明知另案被告吳凌豪及陳豊銘交付之二手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由同案被告蔡淵明或被告告知吳凌豪需求車款,並交付來路不明之汽車車牌,再由另案被告吳凌豪及陳豊銘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所示○○○等所有或有管理使用權限之車輛得手〈吳凌豪及陳豊銘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起訴,現於本院(捷股)以102年訴字第191號審理中〉。後即將竊得車輛藏放於附表所示地點,換裝同案被告蔡淵明及被告交付之車牌後,即將換裝車牌之車輛駛至屏東市和生路2段輪胎行附近空地,或過屏東市高屏大橋後,往社皮方向之屏東縣萬丹鄉磚窯村某路旁變賣予同案被告蔡淵明及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據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且可以免除證人、鑑定人奔波之苦,並可節省法院有限的訴訟資源;是具有相牽連關係之相牽連案件,為達全部審理之訴訟目的,固得將全部之案件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部分,並未併同起訴或追加起訴時,其情形應認與所規定「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情形不符,不得逕向具相牽連關係之法院起訴,換言之,相牽連案件僅得「合併」管轄,若分別繫屬各法院時,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而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不得因其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同旨);同旨,牽連管轄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係因為促進訴訟經濟原則,始由同一法院合併管轄,是如無合併審判之實益時,即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始合意旨。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於102年5月21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之戶籍自101年1月19日起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居所亦同此址,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查(審易卷第5頁)。而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地點,依起訴書及卷附證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二地點,即「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之某道路」、「屏東市和生路2段某輪胎行旁空地」,其犯罪地均在屏東縣、市內。再本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起訴書雖載「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惟實則被告原於102年1月2日經通緝逮捕到案後,係送屏東監獄執行,嗣於同年2月23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後又於同年4月12日返還原屏東監獄繼續執行,直至同年5月28日又借提至高雄二監,是起訴意旨被告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容屬誤載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可考,是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高雄縣市,準此,本案犯罪地、被告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固有管轄權,依法對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又相牽連案件,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此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惟本案應限縮而無從全盤採用,係因:

1.另案被告吳凌豪及陳豊銘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因涉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88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於本院(捷)股以102年訴字第191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另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凌豪及陳豊銘所涉竊盜犯行之本罪間,具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相牽連關係,而同案被告蔡淵明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7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均先予敘明。

2.而檢察官就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65條第1項均有明文。其用意在於相牽連案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起始時可合併起訴,或本罪先行起訴後,正值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有牽連關係之他案仍具有訴訟經濟考量之實益時,得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追加起訴,於同一程序中一併判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並達到避免裁判歧異之立法目的。惟本案在無固有管轄權下,對與竊盜本罪有相牽連關係之贓物罪為「單獨起訴」,而未擇竊盜本罪之舊訴訴訟程序中為「追加起訴」,且本案單獨起訴後,亦非繫屬於竊盜本罪之同股審理,則此情形下,本案得否因相牽連關係而取得管轄,實務上均得互見肯、否不同結論而不一,而本院於綜合文義、目的及體系解釋下,則認允採無管轄權為宜:

(1)刑事訴訟法第15條、265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限制檢察官對於相牽連案件,必以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方式始得為之,而不能以分別偵查、分別起訴之方式,固屬當然,惟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在文義範圍內,應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要求之立法精神,若相牽連案件分別由不同裁判者審理,因囿於裁判者對於證據價值之評析、訴訟當事人自身於不同裁判者面前表現之態度,均不盡相同,導致不同裁判者因此認事用法相左,進而肇致裁判結論歧異,實非無可能,然國民未解前後緣由而逕認法院審理無當,並嚴重減低對於法院信賴之憾,在實務及本院均不乏前例可循。是僅在符合相牽連案件起訴在本罪繫屬之「法院」文義下,然該「法院」卻又非同一裁判者(同股),僅因其形式上單純合於文義解釋,實質上卻滋生悖離立法原意及目的之風險,是否允當、妥適,容有疑義。而法院內部分案作業既未在分案時攔截排除此一風險,以致相牽連案件分由不同股別審理,是否即任由訴訟當事人(含證人)來承擔此一訴訟不經濟甚或裁判歧異之風險,更有斟酌思量餘地。

(2)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得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雖未有條文明文限制相牽連案件不得循從第264條而單獨起訴,然第265條第1項特別列於第264條之後而明示相牽連案件可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而無牽連關係又非本罪之誣告罪的一般案件,則不與焉。又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而提出,以符訴訟經濟要求之起訴便宜規定,是體系解釋上,相牽連案件尤應採行追加起訴方式為宜,而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之制度設計更可呼應前開相牽連案件取得管轄權方式,意即不但使同一法院取得管轄權,更因追加起訴而由同一法院之相同裁判者在舊有訴訟程序中一同處理,二制度前後相輔相成而體系一貫,益發助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立法目的及效果。是若本罪於法院起訴而審理中,後相牽連案件未擇追加起訴而單獨起訴,體系連貫上即有扞格,其效果恐造成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原意,自應從嚴審視是否妥當。再細究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形成之原例,雖亦屬單獨起訴之方式,惟是否為同一裁判者已難考究,更況該案除具相牽連關係外,亦有犯罪地之固有管轄權,與本案情形尚難完全同視而相提並論。故於此情形下,在符合文義解釋下,而綜合目的及體系解釋方法,就條文及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適當限縮相牽連案件管轄權取得方式,意即無固有管轄權之相牽連案件,如於本罪中追加起訴固毋論,若擇單獨起訴於本罪審理之同一法院下,苟非屬同一裁判者審理,即反生恰如不同法院審理般之程序重複煩冗及裁判矛盾風險,即非適宜,自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為當。

(3)準此,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淵明共犯本案贓物罪,同案被告蔡淵明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後另案被告吳凌豪及陳豊銘所犯竊盜本罪則現繫屬本院捷股審理,嗣檢察官復就被告單獨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淨股,而非於另案被告吳凌豪及陳豊銘之舊訴訴訟程序中共同起訴或追加起訴,是竊盜本罪與相牽連之贓物本案,原已切割為二,又再切割二人共犯贓物之本案而分為三,是單獨起訴本案已無從達到制度設計之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目的,反增其風險而無實益,綜總上開說明,宜認無從對被告之單獨起訴有所謂牽連管轄權可言,此時自應基於保障及便利被告,並有助審判之進行而回歸土地管轄定本案管轄權之有無。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未因牽連管轄之規定而對本案取得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住居所、所在地、犯罪行為地均在屏東縣市等情,再參考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告訴人│失竊物品│犯罪方法          │犯罪地點      │
│    │        │        │(被害│及尋獲地│                  │              │
│    │        │        │人)  │點      │                  │              │
├──┼────┼────┼───┼────┼─────────┼───────┤
│ 1  │100年4月│高雄市○│○○○│00-0000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屏東縣萬丹鄉磚│
│    │8日5時50│○區○○│      │號中華藍│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寮村之某道路旁│
│    │分許    │○街000 │      │色自小貨│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              │
│    │        │號前    │      │車      │之T型扳手行竊後, │              │
│    │        │        │      ├────┤藏放在高雄市○○區│              │
│    │        │        │      │在土庫尋│○○○路000巷旁鐵 │              │
│    │        │        │      │獲完整車│皮屋內,換裝蔡淵明│              │
│    │        │        │      │牌2 面  │及洪慶峰交付之來源│              │
│    │        │        │      │        │不明汽車車牌後,開│              │
│    │        │        │      │        │過高屏大橋後,至屏│              │
│    │        │        │      │        │東縣萬丹鄉磚窯村某│              │
│    │        │        │      │        │道路旁,交給蔡淵明│              │
│    │        │        │      │        │及洪慶峰          │              │
├──┼────┼────┼───┼────┼─────────┼───────┤
│ 2  │100年3月│高雄市○│○○○│0000-00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屏東市和生路2 │
│    │25日2時 │○區○○│      │號鈴木黑│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段某輪胎行旁空│
│    │許      │路000號 │      │色自小客│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地            │
│    │        │前      │      │車      │之T型扳手行竊後, │              │
│    │        │        │      │        │藏放在高雄市○○區│              │
│    │        │        │      ├────┤○○○路0000巷旁鐵│              │
│    │        │        │      │在土庫尋│皮屋內,換裝蔡淵明│              │
│    │        │        │      │獲完整車│及洪慶峰交付之來源│              │
│    │        │        │      │牌2 面  │不明汽車車牌後,開│              │
│    │        │        │      │        │至屏東市和生路2段 │              │
│    │        │        │      │        │輪胎行旁空地交給蔡│              │
│    │        │        │      │        │淵明及洪慶峰      │              │
├──┼────┼────┼───┼────┼─────────┼───────┤
│ 3  │100年2月│高雄市○│○○○│0000-00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屏東縣萬丹鄉磚│
│    │13日凌晨│○區○○│(所有│號中華白│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寮村之某道路旁│
│    │3時至8時│○路000 │權人為│色自小貨│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              │
│    │許      │號前    │○○有│車      │之T型扳手行竊後, │              │
│    │        │        │限公司├────┤藏放在高雄市○○區│              │
│    │        │        │)    │在土庫尋│○○○路0000巷旁鐵│              │
│    │        │        │      │獲完整車│皮屋內,換裝蔡淵明│              │
│    │        │        │      │牌2 面  │及洪慶峰交付之來源│              │
│    │        │        │      │        │不明汽車車牌後,開│              │
│    │        │        │      │        │過高屏大橋後,至屏│              │
│    │        │        │      │        │東縣萬丹鄉磚窯村某│              │
│    │        │        │      │        │道路旁,交給蔡淵明│              │
│    │        │        │      │        │及洪慶峰          │              │
├──┼────┼────┼───┼────┼─────────┼───────┤
│ 4  │100年4月│高雄市○│○○○│0000-00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屏東市和生路2 │
│    │12日7時 │○區○○│(所有│號國瑞白│打破車窗行竊後,藏│段某輪胎行旁空│
│    │15分許  │○路0000│權人為│色自小客│放在高雄市○○區○│地            │
│    │        │號前    │其兄○│車      │○○路000巷旁鐵皮 │              │
│    │        │        │○○)│        │屋內,換裝蔡淵明及│              │
│    │        │        │      ├────┤洪慶峰交付之來源不│              │
│    │        │        │      │在土庫尋│明汽車車牌後,開至│              │
│    │        │        │      │獲完整車│屏東市和生路2段輪 │              │
│    │        │        │      │牌2 面  │胎行旁空地,以新臺│              │
│    │        │        │      │        │幣3萬元代價賣給蔡 │              │
│    │        │        │      │        │淵明及洪慶峰      │              │
├──┼────┼────┼───┼────┼─────────┼───────┤
│ 5  │100年3月│高雄市○│○○○│0000-00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屏東市和生路2 │
│    │21日10時│○區○○│      │號國瑞黑│打破車窗行竊後,藏│段某輪胎行旁空│
│    │30分許  │○○公園│      │色自小客│放在高雄市○○區○│地            │
│    │        │大門口外│      │車      │○○路000巷旁鐵皮 │              │
│    │        │○○路上│      ├────┤屋內,換裝蔡淵明及│              │
│    │        │        │      │在土庫尋│洪慶峰交付之來源不│              │
│    │        │        │      │獲完整車│明汽車車牌後,開至│              │
│    │        │        │      │牌2 面  │屏東市和生路2段輪 │              │
│    │        │        │      │        │胎行旁空地,以新臺│              │
│    │        │        │      │        │幣3萬元代價賣給蔡 │              │
│    │        │        │      │        │淵明及洪慶峰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