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誠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46號、第6536號、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誠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誠道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五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之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民權公園與愛群國小間巷子內(近二聖二路口),見由鮑○○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撿拾石頭擊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鮑○○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零錢若干及NIKON 牌相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公園與愛群國小間(近二聖二路口)之巷子,見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撿拾石頭擊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獲值錢物品而未遂,並旋逃離現場。嗣鮑○○、吳○○發現遭竊報警,經警一併採集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可疑指紋送鑑,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塑膠袋上指紋及丟棄在車外地上紅包袋上指紋與翁誠道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㈢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撿拾石頭擊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業據涂○○於警詢中撤回告訴)後,以上半身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際,適為聽聞聲響探頭查看之王○○發現並出聲喝止,因而騎乘前揭腳踏車倉皇逃逸致未遂。嗣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1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3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陳○○所有,為翁誠道於同日上午9 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所竊取,翁誠道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格時,見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撿拾石頭擊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蔡○○所有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紫色手提包1 個【內有信用卡4 張、健保卡、身分證、大立卡及漢神卡各1 張、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2 萬元)、現金約2,000 元、家樂福禮券3,5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將該機車騎回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停放,換騎上開腳踏車逃逸。嗣因翁誠道以石頭竊取蔡○○上開自小客車車窗時,適為路人唐○○目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翁誠道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以石頭擊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翻動車內物品欲竊取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任何物品得手,並辯稱:這一件伊沒有拿車裡的任何東西,零錢及相機都沒有拿。伊打破該車玻璃後,可能有其他人拿走相機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公園與愛群國小間巷子內(近二聖二路口),以石頭擊破被害人鮑○○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翻動車內物品欲竊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3 至5 頁、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復有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2、14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如何打破該車(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窗戶,竊取車內何物?】於路邊撿拾石頭擊破,竊取車內零錢,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警三卷第1 頁反面);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是拿路邊的石頭打破車窗,看看裡面有沒有可以拿的錢或是其他的財物,伊有拿到錢,只拿了一些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均一致坦承有自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竊得零錢若干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害人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上下班固定開這台車,伊習慣車上會放一些零錢,最多一百多元,最少十幾元,是放在駕駛座左側車門下方把手的小凹槽內及手煞車前方飲料架內,零錢是用來買早餐、超商買飲料,伊幾乎每天早餐都是外食。本次伊應該是有遺失車內零錢,但金額多少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其有自上開自小客車內竊得零錢若干乙節相符。且依被害人鮑○○所述觀之,其係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固定駕駛該自小客車上下班,幾乎每日早餐均在外購買,則其證述習慣在車上放置若干零錢,便於購買早餐等情,即與常理無違。參以,前揭自小客車前後座都有被翻動的痕跡,右前座手套箱及前、後座物品均遭翻落腳踏處乙節,除據證人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誤外(見易字卷第33頁),復有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2、19至20頁),足認被告擊破該車車窗後應有仔細搜尋過車內可放置物品之處所,而被害人鮑○○放置零錢處即駕駛座左側車門下方把手的小凹槽內及手煞車前方飲料架內,均非隱密之處,被告當可輕易發現其內之零錢,且被告擊破車窗之目的既在取得財物,自不可能在尋獲零錢後卻捨棄不取。綜上,被告打破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得車內零錢若干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有竊得零錢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伊失竊的NIKON牌相機一直放在車子裡,不見之前本來是放在副駕駛座前面可以打開的抽屜內,裡面是家人跟小孩的照片,伊很確定相機是這次被偷不見的。相機價值約5,500 元等語(見警三卷第4 頁、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衡諸相機為目前社會甚為普及之物,一般家庭、友人駕車出遊或聚會時使用之機會甚高,是證人鮑○○將所有之相機放置在其平時固定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乙節,尚與常情無違,則其證稱其所有之NIKON 牌相機於本次遭竊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犯案大部分是擊破右前車窗,人不會進車內,伊是搜尋副駕駛座置物箱的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而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手套箱(指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確有遭人翻動,且原置其內之物品散落在腳踏處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擊破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窗後,應有打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搜尋財物之舉無誤。準此,被害人鮑○○所有之上開NIKON 牌相機原既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且相機係有一定體積之物品,則被告開啟該置物箱時,自不可能未注意到該台相機。而相機縱非新品,在市場上仍有一定之價值,變賣亦非困難,被告犯案之目的既在搜尋財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無搜獲上開相機後又放棄取走之理,則被告擊破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之物品中除上述之若干零錢外,復應包含NIKON 牌相機1 台之事實,堪可認定。
4、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通常伊打破玻璃是尋找現金,不會去拿東西云云(見審易卷第40頁)。惟被告於本件竊案之前,曾於101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內、101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新光路口停車格內、101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中華五路770 巷口,分別破壞停在各該處之小客車車窗後,欲竊取各該小客車內裝設之行車記錄器,其中二次遭路人發現而未竊取得手,另一次則竊取既遂,因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50至53頁),衡諸被告前揭三次竊盜手法與本案雷同,然該三次所竊之物均非現金,而係行車記錄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確有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公園與愛群國小間巷子內(近二聖二路口),以石頭擊破被害人鮑○○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之零錢若干及NIKON 牌相機一台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6 至8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9 至13、25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涂○○、證人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7 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 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證人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5 、8 至9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之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前揭四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至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被害車輛車窗玻璃邊條固有遭撬痕跡,僅屬工具可能造成,然本件並未查扣任何工具,自無從僅依該痕跡判斷是否屬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五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雖均已打破車窗著手竊取,惟均未竊取財物得手,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包含多次打破他人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以相同手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改,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且被告為行竊而持石頭打破本件四台自小客車之車窗,致上開四名被害人分別受有3,500 元至4,500 元不等之損害,至今亦未見被告賠償;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因恐其騎乘腳踏車犯案時,逃逸速度太慢,故先竊取第三人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以該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竊取被害人蔡○○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得手後,復將上開重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除造成被害人蔡○○之財產損失外,亦造成第三人陳○○之困擾;及被告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次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二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就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二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二罪及其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四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翁誠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㈠所示部分 │期徒刑拾月。 │ ├──┼─────────┼─────────────┤ │2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翁誠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㈡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翁誠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㈢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翁誠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㈣所示部分 │期徒刑壹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