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誠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936 號、第32234 號、第33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誠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方頭鑰匙壹支、圓頭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翁誠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並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謝香、蘇偉璋、歐昱麟、蘇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黃國洲、史耿晏、徐佳宏、謝香、蔡尚霖、蘇偉璋、歐昱麟、蘇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㈢埤頂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知其均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64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翁誠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90頁、第100 頁),核與證人黃國洲、史耿晏、徐佳宏、謝香、蔡尚霖、蘇偉璋、歐昱麟、蘇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 至13頁、警一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本院易字卷第39至46頁)、埤頂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一卷第8 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0至23頁、警二卷第29至40頁、警三卷第16至2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9 至13頁、警二卷第23至26頁、警三卷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警二卷第41頁、第43頁、警三卷第33至36頁)、失車基本資料及尋獲輸入單(警一卷第16頁、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翁誠道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全長30公分(含握柄部分11公分),除握柄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為金屬材質,尖端為一字型,此有本院102 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七所示一字起子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一字起子為同型,都是在小北百貨買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頁),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七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一字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翁誠道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係以綠色一字起子敲破車窗竊取等語(警三卷第4頁)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犯罪工具為何時,就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已未提及攜帶一字起子之事實(偵一卷第2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於附表編號四、七部分是用一字起子,至於附表編號五至六是用路邊的石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而上開一字起子既未扣案,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確有攜帶一字起子,且該一字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遽論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確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從而,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於法自有未合,復因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翁誠道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等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5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於100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14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易字卷第85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附表所示),攜帶兇器之類型(一字起子),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正值38歲壯年,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即附表編號四、七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5 罪(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至扣案方頭鑰匙1 支、圓頭鑰匙1 支、一字起子1 支分別係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100 至101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1條第1 項、第70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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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主 文│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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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 年│高雄市│翁誠道意圖為自│翁誠道竊盜,累犯│
│ │9 月14│鳳山區│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上午│三民路│以其所有之方頭│,如易科罰金,以│
│ │某時許│72號前│鑰匙1 支插入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國洲所有車牌號│壹日,扣案方頭鑰│
│ │ │ │碼XQA -370 號│匙壹支沒收。 │
│ │ │ │重型機車之鑰匙│ │
│ │ │ │孔後,發動並騎│ │
│ │ │ │乘上開重型機車│ │
│ │ │ │離去,以此方式│ │
│ │ │ │竊得上開重型機│ │
│ │ │ │車1 輛。嗣經警│ │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 │
│ │ │ │後,始循線查悉│ │
│ │ │ │上情,並扣得方│ │
│ │ │ │頭鑰匙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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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 年│高雄市│翁誠道意圖為自│翁誠道竊盜,累犯│
│ │9 月26│前鎮區│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上午│民權二│以其所有之方頭│,如易科罰金,以│
│ │10時許│路與長│鑰匙1 支(即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江街口│表編號一所示之│壹日,扣案方頭鑰│
│ │ │附近 │方頭鑰匙)插入│匙壹支沒收。 │
│ │ │ │史耿晏所有車牌│ │
│ │ │ │號碼NJA -882 │ │
│ │ │ │號重型機車之鑰│ │
│ │ │ │匙孔後,發動並│ │
│ │ │ │騎乘上開重型機│ │
│ │ │ │車離去,以此方│ │
│ │ │ │式竊得上開重型│ │
│ │ │ │機車1 輛。嗣經│ │
│ │ │ │警調閱監視器錄│ │
│ │ │ │影後,始循線查│ │
│ │ │ │悉上情,並扣得│ │
│ │ │ │方頭鑰匙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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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1 年│高雄市│翁誠道意圖為自│翁誠道竊盜,累犯│
│ │8 月30│大寮區│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上午│平等路│以其所有之圓頭│,如易科罰金,以│
│ │8 時許│39號前│鑰匙1 支插入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佳宏所有車牌號│壹日,扣案圓頭鑰│
│ │ │ │碼YMP -931 號│匙壹支沒收。 │
│ │ │ │重型機車之鑰匙│ │
│ │ │ │孔後,發動並騎│ │
│ │ │ │乘上開重型機車│ │
│ │ │ │離去,以此方式│ │
│ │ │ │竊得上開重型機│ │
│ │ │ │車1 輛。嗣經警│ │
│ │ │ │於高雄市鳳山區│ │
│ │ │ │埤頂街75號前查│ │
│ │ │ │獲上開重型機車│ │
│ │ │ │並盤查翁誠道後│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並扣得圓頭鑰匙│ │
│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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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1 年│高雄市│翁誠道意圖為自│翁誠道攜帶兇器竊│
│ │12月19│前鎮區│己不法之所有,│盜,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民權二│以其所有客觀上│徒刑玖月,扣案一│
│ │2 時50│路345 │足對人之生命、│字起子壹支沒收。│
│ │分許 │號前 │身體、安全構成│ │
│ │ │ │威脅,具有危險│ │
│ │ │ │性之一字起子1 │ │
│ │ │ │支,破壞謝香所│ │
│ │ │ │有車牌號碼00-│ │
│ │ │ │2382號自小貨車│ │
│ │ │ │之左前車窗後,│ │
│ │ │ │竊得車內謝香所│ │
│ │ │ │有LV牌包包1 個│ │
│ │ │ │(內有三星牌手│ │
│ │ │ │機1 支、化妝品│ │
│ │ │ │4 個、ELLE牌眼│ │
│ │ │ │鏡1 支,價值約│ │
│ │ │ │5 萬元)。嗣經│ │
│ │ │ │路人當場察覺並│ │
│ │ │ │報警處理,始查│ │
│ │ │ │悉上情,並扣得│ │
│ │ │ │一字起子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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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1 年│高雄市│翁誠道意圖為自│翁誠道竊盜,未遂│
│ │12月3 │前鎮區│己不法之所有,│,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上午│中華五│以路邊撿取之石│刑貳月,如易科罰│
│ │10時許│路與中│頭破壞孔瑞娥所│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華五路│有,蘇偉璋使用│元折算壹日。 │
│ │ │770 巷│車牌號碼0000-│ │
│ │ │口 │SW號自小客車之│ │
│ │ │ │右前車窗後,正│ │
│ │ │ │欲竊取車內行車│ │
│ │ │ │記錄器時即遭路│ │
│ │ │ │人察覺並逃逸而│ │
│ │ │ │未遂。嗣翁誠道│ │
│ │ │ │於其犯罪未被發│ │
│ │ │ │覺前,主動向警│ │
│ │ │ │察自首而願受裁│ │
│ │ │ │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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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1 年│高雄市│翁誠道意圖為自│翁誠道竊盜,未遂│
│ │11月29│前鎮區│己不法之所有,│,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中午│中華五│以路邊撿取之石│刑貳月,如易科罰│
│ │12時30│路與新│頭破壞歐伊芳所│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光路口│有,歐昱麟使用│元折算壹日。 │
│ │ │660063│車牌號碼0000-│ │
│ │ │號停車│V6號自小客車之│ │
│ │ │格上 │右後車窗後,正│ │
│ │ │ │欲竊取車內行車│ │
│ │ │ │記錄器時即遭路│ │
│ │ │ │人察覺並逃逸而│ │
│ │ │ │未遂。嗣翁誠道│ │
│ │ │ │於其犯罪未被發│ │
│ │ │ │覺前,主動向警│ │
│ │ │ │察自首而願受裁│ │
│ │ │ │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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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1 年│高雄市│翁誠道意圖為自│翁誠道攜帶兇器竊│
│ │11月19│前鎮區│己不法之所有,│盜,累犯,處有期│
│ │日晚上│復興三│以其所有客觀上│徒刑柒月。 │
│ │10時許│路449 │足對人之生命、│ │
│ │ │號前停│身體、安全構成│ │
│ │ │車格上│威脅,具有危險│ │
│ │ │ │性之一字起子1 │ │
│ │ │ │支(並未扣案)│ │
│ │ │ │,破壞蘇俊雄所│ │
│ │ │ │有車牌號碼0000│ │
│ │ │ │-WY號自小客車│ │
│ │ │ │之右前車窗後,│ │
│ │ │ │竊得車內蘇俊雄│ │
│ │ │ │所有行車記錄器│ │
│ │ │ │1 個(價值約1 │ │
│ │ │ │萬6000元)。嗣│ │
│ │ │ │翁誠道於其犯罪│ │
│ │ │ │未被發覺前,主│ │
│ │ │ │動向警察自首而│ │
│ │ │ │願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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