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永來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械制條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81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1年度第1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年、4 年、2 年,後3 罪經板橋地院以82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第1 罪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89年4 月20日縮短刑欺假釋出監(原定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12月30日);惟於假釋期間,再因犯毀損、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 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2354號裁定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而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6年8 月10日之殘刑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永來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徐永來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悛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3日19時許,由其利用王月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旁之空屋改建工程,因改建期間無人看管之便,進入該空屋內撿拾該處空屋隨意棄置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再攀爬至王月貴上址住處3樓(起訴書誤載為4樓)屋頂處,以前開鐵撬破壞王月貴住處3樓鐵門,進入王月貴上址住處搜尋財物,進而竊取王月貴置放於該處2樓臥室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印章1 個、提款卡2 張(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吳鴻裕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各1 張、印章1個、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3張、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張、勞力士手錶4支、吳訪旗印章1 個、戶口名簿2份(戶長分別為吳鴻裕、吳訪旗)、數位相機1台(廠牌:SONY)、玉手鐲、皮夾、登山背包各1 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竊得財物裝入前揭同時竊得之登山背包內,並揹於肩上離開現場,再步行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附近,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經王月貴於該日21時30分許返回住處,始驚覺住處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徐永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涉有重嫌循線查獲,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王月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永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來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57至58頁),核與告訴人王月貴指訴遭竊取之物品及經過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0頁背面),並有101年5 月23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4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8張、被告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 份(警卷1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毀壞之鎖若係構成門之一部分、非另行外掛附加者,應認屬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被告於被害人王月貴住處隔壁空屋地上撿拾鐵撬1 支行竊之情,為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此等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乃攜帶上揭兇器破壞被害人王月貴住處3 樓鐵門門鎖之方式,進入被害人王月貴之住處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本件被告所為,雖兼具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等要件,然仍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於98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徵,顯見其素行不良,且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復犯本件之竊盜犯行,誠屬不該,且其迄未賠償被害人王月貴之損失,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有竊得物品都變賣掉,現金也已花用殆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實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雖於警、偵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數之客觀犯罪事實,而為有罪之陳述,尚知悔悟,末兼衡被告自稱其教育程度僅為國小三年級肄業,目前已離婚,並有4 名子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撬1 支,乃被告隨地撿拾,且仍棄置現場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7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