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榮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榮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增列為「許榮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8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竊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確定(下稱丁案)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己案);嗣上開乙案及丙案經合併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庚案),丁案、戊案及己案則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甲案、庚案及辛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7行至第18行「竊取該黑色手提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黑色手提袋」;、末行另補充「前開扣案物業已發還邱睿紘,短缺之金額則遭許榮秋花用殆盡。」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證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行記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仍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顯無悔悟決心,實不宜輕赦;惟所竊之部分物品業據被害人邱睿紘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95號
被 告 許榮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秋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41號、96年度易字第2784
號、96年度易字第798 號、96年度易字第3942號、97年度審
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15日、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接
續執行,於100年1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
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2年7月3日18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又車內無人、車窗未關
,並有邱睿紘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9萬2,500元、黑色皮夾一個、支票2張【UA0000000面額2 萬
7,000元、AGP0000000面額3萬2,000元、駕照2張、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1 個放置在副駕駛座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車內,竊取
該黑色手提袋,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旋即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旁之大水溝邊將
手提袋內之現金9 萬元取走,再將手提袋丟棄在大水溝內。
嗣邱睿紘發覺手提袋失竊,立刻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發現行竊者之車牌號碼後,循線追查,得知許榮秋嫌
疑重大,遂於102 年7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樓下對其盤查,經其同意後在其住處內扣
得剩餘之4 萬元,許榮秋又帶員警前往上開大水溝內查扣得
黑色手提袋(內含現金2,500元、黑色皮夾一個、支票2張【
UA0000000面額2 萬7,000元、AGP0000000面額3萬2,000元、
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睿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