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QQ網路休閒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5月22日,應予更正)23時3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查,其主動將藏放於右上方口袋內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 公克,驗前淨重0.146公克,驗後淨重0.13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於翌日(即23日)凌晨1時25分許,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5月23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861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3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6月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2565)、警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專-102565)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查,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7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前述三罪雖得併合定應執行之刑,惟如定應執行之數罪,於裁定前均已執行完畢,因已無部分未執行問題,應認所裁定之執行刑之數罪,於各原執行完畢日期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三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後5年內違犯3次施用毒品罪,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