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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2號

                   102年度簡字第473號

                   102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誠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92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誠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誠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史家安等人之物得手。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誠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鍾志彬、陳宏仁、龔淑蘭、史家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各次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鑰匙2 支,均係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3、4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式          │主     文       │備  註  │
│    │      │          │                              │                │        │
├──┼───┼─────┼───────────────┼────────┼────┤
│ 1  │史家安│101 年8 月│翁誠道於左列時、地,見史家安熟│翁誠道犯竊盜罪,│102 年度│
│    │      │7 日7 時40│睡之際,徒手竊取史家安所有放置│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第16│
│    │      │分時許,在│於桌上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 支【價│肆月,如易科罰金│83號(偵│
│    │      │高雄市鳳山│值新臺幣(下同)2,400 元,序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查案號:│
│    │      │區自由路42│:00000000 0000000號)得手;並│折算壹日。      │102 年度│
│    │      │6 號1 樓之│於同日某時許,將該手機以1,000 │                │偵字第53│
│    │      │「大都會網│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李勝平│                │28號)  │
│    │      │咖店」內  │所經營之英明當舖(址設高雄市苓│                │        │
│    │      │          │雅區三多二路118 號)。嗣經史家│                │        │
│    │      │          │安報警後,為警調取上開手機之通│                │        │
│    │      │          │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                │        │
├──┼───┼─────┼───────────────┼────────┼────┤
│ 2  │陳宏仁│101 年9 月│翁誠道於左列時、地,以自備之鑰│翁誠道犯竊盜罪,│102 年度│
│    │      │15日上午6 │匙1 支,啟動陳宏仁所有停放於該│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第47│
│    │      │時許,在高│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肆月,如易科罰金│3 號(偵│
│    │      │雄市三民區│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嗣│,以新臺幣壹仟元│查案號:│
│    │      │遼寧一街與│於101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騎│折算壹日;扣案鑰│101 年度│
│    │      │瀋陽街口  │乘上開失竊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匙壹支,沒收之。│速偵字第│
│    │      │          │區五甲三路福誠高中前,因汽油用│                │1298號)│
│    │      │          │罄而棄置於福誠高中機車停車格內│                │        │
│    │      │          │。嗣翁誠道因竊取龔淑蘭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詳如附 │                │        │
│    │      │          │表編號3所示)為警查獲,翁誠道 │                │        │
│    │      │          │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                │        │
│    │      │          │犯本件竊案前,主動坦承上開竊盜│                │        │
│    │      │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翁誠│                │        │
│    │      │          │道所有,供其犯本件及附表編號3 │                │        │
│    │      │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                │        │
├──┼───┼─────┼───────────────┼────────┼────┤
│ 3  │龔淑蘭│101 年9 月│翁誠道於左列時、地,以自備之鑰│翁誠道犯竊盜罪,│102 年度│
│    │      │18日中午12│匙1 支,啟動龔淑蘭所有停放於該│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第47│
│    │      │時許,高雄│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陸月,如易科罰金│3 號(偵│
│    │      │市鳳山區五│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嗣│,以新臺幣壹仟元│查案號:│
│    │      │甲三路福誠│經龔淑蘭報警後,為警於101 年9 │折算壹日;扣案鑰│101 年度│
│    │      │高中前    │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匙壹支,沒收之。│速偵字第│
│    │      │          │林三路665 號前,發現上開失竊車│                │1298號)│
│    │      │          │輛,經埋伏等候,見翁誠道欲騎乘│                │        │
│    │      │          │上開失竊車輛時,上前盤查而查獲│                │        │
│    │      │          │,並扣得翁誠道所有,供其犯本件│                │        │
│    │      │          │及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                │        │
│    │      │          │鑰匙1 支。                    │                │        │
├──┼───┼─────┼───────────────┼────────┼────┤
│ 4  │鍾志彬│101 年10月│翁誠道於左列時、地,以自備之鑰│翁誠道犯竊盜罪,│102 年度│
│    │      │15日上午5 │匙1 支,啟動鍾志彬所有停放於該│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第47│
│    │      │時許,在高│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陸月,如易科罰金│2 號(偵│
│    │      │雄市鳳山區│,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以新臺幣壹仟元│查案號:│
│    │      │曹公路129 │嗣經鍾志彬報警後,為警於同日上│折算壹日;扣案鑰│101 年度│
│    │      │巷前(鳳山│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匙壹支,沒收之。│偵字第28│
│    │      │火車站附近│由路426 號前,發現上開失竊車輛│                │928 號)│
│    │      │)        │,經埋伏等候,見翁誠道欲騎乘上│                │        │
│    │      │          │開機車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                │        │
│    │      │          │得翁誠道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                │        │
│    │      │          │所用之鑰匙1 支。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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