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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誠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誠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翁誠道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 351巷口,見徐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腳踹破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探頭入車內,已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之際,因遭路人發現而騎乘前述機車逃逸,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翁誠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徐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簡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3.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報告 1份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9張。依前述報告及翻拍照片顯示時間所示,被告走下前述機車接近前述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約僅 8秒,扣除以腳破壞前述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時間後,所剩時間無幾,且前述翻拍照片中,亦未顯示被告逃逸時手中持有任何財物,足認被告雖破壞車窗並探頭入內而著手搜尋車內財物,然未及竊取得手,即因遭人發現而逃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簡字第2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並於100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之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0月11日,嗣於10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路人發現而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本罪既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查獲,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未見悔悟之心,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受有相當教育,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法治國家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無竊取他人財物維持生命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5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