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燕清
- 選任辯護人
- 蔡陸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告
- 洪峻量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燕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峻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建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郭燕清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郭佳環保企業行(下稱郭佳企業行)負責人,與不知情之黃家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簽署合約書,約定由黃家福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郭燕清,郭燕清則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將黃家福父親黃順和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進行填平、整地工程。郭燕清明知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而郭佳企業行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將受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不得自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利用回填黃順和土地之機會,提供黃順和土地,並指示其所僱用、與其有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峻量,自101年8月20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郭燕清所有之自用曳引車(連結00-00 號自用半拖車),載運混雜有廢塑膠、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於施作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其間並由洪峻量或郭燕清駕駛郭燕清所有之挖土機將上開混合土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入魚塭內,上層再鋪上較為乾淨之土方掩埋,郭燕清、洪峻量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
二、吳建成明知受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未依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武松聯繫,先於101年3、4月間某日,以每公噸80 元之代價,向上開2人收取該2人受某不詳事業委託清除、處理內含煤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先向不知情之張義欽(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欲借用張義欽向高雄市承租(起訴書誤載為張義欽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張義欽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於徵得張義欽同意後,遂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司機將煤灰載運至張義欽土地上堆置,其後因張義欽發覺其土地遭堆置煤灰,即要求吳建成將煤灰移除。後因吳建成發現附近之黃順和土地正在進行填土工程,遂承前犯意,再向進行填土工程之業者郭燕清隱瞞欲載運之黑色粉狀物為煤灰之事實,並謊稱黃家福已同意將黑色粉狀物填入黃順和土地,郭燕清即同意自101年8月20日起,由吳建成委託不知情之郭佳企業行司機洪峻量將煤灰載運至黃順和土地上回填、堆置,並由吳建成駕駛郭燕清所有之挖土機將該土地上堆置之煤灰,推入魚塭內掩埋。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獲報後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1年9月19日前往黃順和土地查緝,復於同年11月9日前往張義欽土地查緝,並於同年11月14 日扣得郭燕清所有之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1輛、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1輛以及三菱120型挖土機1輛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2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峻量、吳建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郭燕清固坦承有僱用被告洪峻量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黃順和土地傾倒,並由其或被告洪峻量駕駛挖土機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推至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掩埋,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都有先載運至我在高雄市鳳山區的分類場進行分類,分類後才再載運至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傾倒掩埋,這些營建混合廢棄物內混雜有廢塑膠、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物品,僅是工人分類未確實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5-63頁、第69-73頁,偵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證人張義欽於警詢中證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高雄市的公有地,原承租人是我父親,由我繼承該筆土地使用權,後來吳建成跟我借用該筆土地,說要做為停車場使用,但我沒有同意吳建成在土地上面堆放煤灰,後來我發現吳建成在土地上堆放煤灰後,我要吳建成將煤灰運走,於是吳建成有將部分煤灰運至隔壁魚塭等語(警卷第100、10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燕清於警詢時證稱:吳建成向我的司機洪峻量要我的電話,跟我聯繫說要承租黃順和土地,我跟吳建成說要得到地主同意,並給吳建成地主黃家福的電話,後來過幾天吳建成跟我說地主同意承租,並說他有黑色粉狀物可以回填,該黑色粉狀物可以供作農地改良土質使用,後來就由洪峻量去載運該黑色粉狀物進入黃順和土地傾倒回填等語(警卷第18-20 頁),以及證人黃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順和土地是我父親將來要過戶給我,我要用來做農地使用,回填煤灰的那三天,我都有去現場看,是大貨車載煤灰過來後,吳建成在現場開挖土機整地,但黑砂不是原本我認知要回填魚塭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佐以黃順和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府內電傳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71-176 頁),顯見黃順和土地確為農地而欲供農業使用,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9月2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2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3-46、129-133、181-185、189、295-302、310-317頁,本院卷第190、197頁),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 份函文所示,均指出被告吳建成於張義欽土地所堆置之黑色粉狀物,以及於黃順和土地所掩埋之黑色粉狀物,均為煤灰,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三規定,煤灰屬事業廢棄物,來源為燃煤發電廠或事業之燃煤鍋爐產生之飛灰或底灰,而本案之煤灰既未檢測出銅、總鉻、鉛、鎘等有害物質,有檢測報告在卷可考(警卷第179 頁),自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將煤灰回填於農地或魚塭之行為,不符煤灰之再利用用途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24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是上開證據均得以作為被告吳建成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吳建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郭燕清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郭佳企業行負責人,與不知情之黃家福於101年8月20日簽署合約書,約定由黃家福給付55萬元予郭燕清,郭燕清則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將黃家福父親黃順和所有之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進行填平、整地工程等情,業據被告郭燕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3 頁),並經證人即黃順和土地之實際使用人黃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是我父親黃順和所有,將來要過戶給我,所以交給我管理,但因為上開土地內有魚塭不能直接過戶給我,要先回填,因此我在101年8月有委託郭佳企業行進行上開土地之回填事務,填平後要用來種水果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9 頁、第265-267頁、第273-277頁),堪予認定。
2.又被告郭燕清明知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而郭佳企業行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將受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不得自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利用回填黃順和土地之機會,提供黃順和土地,並指示其所僱用、與其有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被告洪峻量,自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郭燕清所有之自用曳引車(連結38-ZB 號自用半拖車),載運混雜有廢塑膠、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於施作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其間並由被告洪峻量或被告郭燕清駕駛被告郭燕清所有之挖土機,將上開混合土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入魚塭內,上層再鋪上較為乾淨之土方掩埋,被告郭燕清、洪峻量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洪峻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 頁),被告郭燕清則於警詢時供稱:回填廢磚塊等物,有幾次是我操作挖土機,其他時間挖土機都是洪峻量所駕駛等語(警卷第22頁);於本院供稱:警卷第303-309 頁照片中所示之土石係渠等堆放在黃順和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黃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燕清他們在回填過程中我有到現場去看,他們有填一些如警卷第303 頁照片所示令我看了不舒服的東西,這種東西不太會沈下去,有點像是空心建築牆壁用的東西,而且現在東西還在,另警卷308、309頁的照片所示的東西也是郭燕清他們傾倒的,上面有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郭燕清也有操作挖土機將員工載來的營建廢棄物堆入魚塭中等語(本院卷第214、2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53頁、第295-309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黃順和土地內確有廢塑膠桶、塑膠管、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營建混合物,且上開函文亦認定郭佳企業行領有高雄市政府核准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處理許可證而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3.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順和土地於遭查獲時確有廢塑膠桶、塑膠管、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營建混合物,此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即可查知,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83、187、295-309 頁),又被告郭燕清於黃順和土地(阿蓮區崙子頂段2511至2513號土地)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其中營建剩餘土石方(泥土、砂、磚、瓦、混凝土塊)屬有用土壤砂石資源;營建混合物判定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0月2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 頁)。佐以證人黃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郭燕清說填入魚塭的物品一定要是政府許可的,填完上面要有1.2米可供種植的良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頁背面),顯見黃家福與被告郭燕清所簽訂之合約,係要被告郭燕清回填合法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被告郭燕清所私自傾倒掩埋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則非黃家福所同意傾倒之範圍,應屬被告郭燕清利用回填黃順和土地之機會,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4.被告郭燕清雖辯稱: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都有先載運至我在高雄市鳳山區的分類場進行分類,分類後才再載運至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傾倒掩埋,這些營建混合廢棄物內混雜有廢塑膠、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物品,僅是工人分類未確實所致等語,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郭燕清所傾倒掩埋之土石中,混有廢石膏板、大型廢塑膠桶、大型廢塑膠管等物品,嗣後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開挖,除有大塊保麗龍塊外,更於開挖後浮現大量保麗龍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303-309頁,偵卷第66-81頁),是被告郭燕清於黃順和土地上傾倒掩埋之土石中,確實混有廢塑膠、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物品,且該等物品之體積龐大,由照片中尚可一望即知,則被告郭燕清如確有進行分類之工作,應無漏未挑出上開營建混合物之理,故應認被告郭燕清並未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分類,而係直接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於黃順和土地之魚塭內掩埋,從而被告郭燕清辯稱上開營建混合物業經分類僅係分類不確實云云,實難採信。
5.又被告郭燕清復辯稱:營建剩餘土石方無法將所有廢棄物挑出來,而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例,目前並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如果僅因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夾雜無法分類之廢棄物,即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全部視為廢棄物,這樣即忽略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云云。然查,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固然會混有難以分類之廢棄物,倘要求營建剩餘土石方中不得有絲毫之廢塑膠、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物品,亦恐有妨害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再利用之虞,惟依卷內照片顯示,被告郭燕清所傾倒掩埋之營建混合物,並非難以分類之物品,大多均為得明顯分類之廢塑膠、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物品,已如前述,且行政院環保署亦以103年10月2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定被告郭燕清於黃順和土地上所傾倒掩埋之物品為營建混合物,且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如前述,故被告郭燕清辯稱營建剩餘土石方無法將所有廢棄物挑出來固然有理,然被告郭燕清卻未將顯而易見之營建混合物挑出而直接傾倒掩埋,是被告郭燕清有掩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6.綜上,足證被告郭燕清、洪峻量於黃順和土地上所回填、堆置、掩埋之物,係屬因施工所附帶產生未經分類之塑膠類等營建混合物,非為已經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得再生利用,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燕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與被告洪峻量共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即在黃順和土地上從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被告吳建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張義欽土地、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即將煤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先載運至張義欽土地上,復將部分煤灰自張義欽土地載運至黃順和土地掩埋,而從事煤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被告郭燕清、洪峻量、吳建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燕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以及其與被告洪峻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許可,自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 日止,將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掩埋於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而為掩埋之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吳建成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張義欽土地、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煤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許可,自101年3、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9 日止,先將煤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張義欽土地,復將部分煤灰自張義欽土地載運至黃順和土地,並將上開煤灰傾倒掩埋於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郭燕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洪峻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建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郭燕清與被告洪峻量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建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司機及洪峻量載運清除煤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反覆或接續為之,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行為概念上,以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為宜,是自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 日止,被告郭燕清屢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被告洪峻量屢次「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以及自101年3、4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9日止,被告吳建成屢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郭燕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吳建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另被告郭燕清前於97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9月2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洪峻量則於97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5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被告郭燕清與被告洪峻量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燕清擔任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郭佳企業行負責人,且前已有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知廢棄物之清理係受國家之管制,以避免污染環境,竟仍僱用洪峻量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被告吳建成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渠等竟利用黃家福欲回填魚塭之機會,將廢棄物掩埋於魚塭內,而上開廢棄物既經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即有所影響,如上開土地遭種植作物,更可能經由食物鏈回歸人體,抑或滲透至地下水層而再由人類飲用,故渠等上開所為均已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兼衡被告郭燕清、洪峻量、吳建成迄今猶未將上開遭回填、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回復原狀,任由污染持續存在等情,業據證人黃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16 頁),被告洪峻量前有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被告洪峻量乃因生計之故而受僱於被告郭燕清,方為本件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吳建成則先將煤灰載運至張義欽土地回填、堆置後,又將部分煤灰載運至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掩埋,擴大對環境之污染,然被告洪峻量及被告吳建成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渠等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扣案之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1輛、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1輛以及三菱120型挖土機1 輛,均係被告郭燕清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郭燕清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20-22 頁),並有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查扣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9-152 頁),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然斟酌被告郭燕清使用上開車輛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另上開車輛價值非低,且為正常職業營生所用之工具,倘將併予宣告沒收,則被告郭燕清將喪失生活所依憑之工具,尚不符合比例原則,況該等車輛並非違禁物,認量處被告郭燕清上開徒刑已足資懲戒,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