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安進
葉士維
丁柏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4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9488號、第17085 號、第22316 號、第25777 號、第11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安進犯如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八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葉士維犯如附表一至五、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五、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五、八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丁柏森犯如附表二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至五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王安進係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尚聯通訊行之負責人,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王安進明知其未經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曾松旺、侯宥均、侯甫憲、張峻榕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單獨或與葉士維、丁柏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王安進與葉士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士維以不詳方法取得黃素蘭之身分證影本,並於100 年7 月6 日至尚聯通訊行,將該身分證影本交付王安進,復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將該身分證影本黏貼於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黃素蘭」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正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正翊公司),將上開申請書交付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亞太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素蘭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經由正翊公司核撥予王安進,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金交付葉士維,足以生損害於黃素蘭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安進與葉士維、丁柏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柏森藉其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機會,取得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將上開證件影本交付葉士維,復由葉士維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附表二至五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或用戶簽名欄上偽簽「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署名(附表五部分僅偽簽「楚明峰」、「吳竣閔」之署名),並於100 年8月26日至尚聯通訊行,將該申請書及證件影本交付王安進,再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於上開申請書,另在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之經辦人簽章欄上偽簽其友人「張峻榕」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並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台南楚鈞通訊行(下稱楚鈞通訊行)、明享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明享公司)、鳳山威峻通訊行(下稱威峻通訊行),分別將上開申請書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上開電信業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佣金經由楚鈞通訊行、明享公司、威峻通訊行核撥予王安進,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金交付葉士維,葉士維則將其所取得佣金之五成交付丁柏森,足以生損害於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張峻榕及上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安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曾松旺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機會,取得曾松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復於100 年7月21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於附表六至七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曾松旺」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六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六至七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明享公司、威峻通訊行,分別將上開申請書交付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上開電信業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曾松旺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六至七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六至七所示之佣金經由明享公司、威峻通訊行核撥予王安進,足以生損害於曾松旺及上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安進與葉士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士維於100 年8 月27日利用不知情之薛博方介紹侯宥均、侯甫憲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機會,使王安進取得侯宥均、侯甫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復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於附表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或用戶簽名欄上偽簽「侯宥均」、「侯甫憲」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八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楚鈞通訊行、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將上開申請書交付台哥大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台哥大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侯宥均、侯甫憲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八所示之佣金經由楚鈞通訊行、長谷公司核撥予王安進,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金交付葉士維,足以生損害於侯宥均、侯甫憲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案經黃素蘭、亞太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案經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㈢部分,案經曾松旺、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㈣部分,案經侯宥均、侯甫憲、台哥大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67至72頁、院二卷第85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安進、丁柏森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葉士維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伊對黃素蘭這個人沒有印象云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丁柏森將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證件影本交付伊時,向伊說有經過劉晉權等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辯稱:伊僅介紹侯宥均、侯甫憲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也只有辦侯宥均、侯甫憲同意申辦的部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安進、丁柏森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安進、丁柏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0 年度偵字第3340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第202 至203 頁、院一卷第56頁、院二卷第83至84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張峻榕、曾松旺、侯宥均、侯甫憲、證人薛博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4 頁、電警三㈣字第3C10006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第7 至11頁、第16至18頁、電警三㈣字第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2頁、電警三㈡字第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11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第36頁)。
②證人即台哥大電信公司專員華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2頁、警四卷第42頁、警五卷第26頁、偵一卷第188 至189 頁)、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劉怡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2頁)、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陳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45至47頁、警五卷第23至25頁)、威寶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吳瓊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50頁、警五卷第22頁)、遠傳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0至21頁)。
③證人即正翊公司職員黃莉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6至8 頁、警五卷第34至36頁)、正翊公司職員郭人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長谷公司職員王星順於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至43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①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申請書原本卷〈下稱原本卷〉參照)、繳款通知書及電信服務收據(警一卷第34至36頁)、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及取消交易切結書(警一卷第49頁、警四卷第94至95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8 至110 頁、警五卷第57至6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偵一卷第126 頁、第214 至218 頁、第221 至223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院一卷第141 頁)。
②台哥大電信公司102 年1 月8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102 年11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12月3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亞太電信公司102 年12月12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 號函、102 年12月12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 號函、威寶電信公司101 年4 月10日威(財)字第120410-01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101 年11月5 日威(行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14日回函、102 年3 月22日回函、103 年1 月9 日回函、遠傳電信公司101 年4 月1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3頁、第161 至168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77 至181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31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9頁、101年度偵字第25777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4頁、院一卷第106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37 頁)。
③正翊公司回函(偵一卷第129 至156 頁、第210 至213 頁、院一卷第97頁)、長谷公司回函(偵一卷第158 至160頁、院一卷第93頁、第104 頁)、明享公司回函(院一卷第96頁、第105 頁)、楚鈞通訊行回函(院一卷第107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安進、丁柏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安進、丁柏森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士維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葉士維有將黃素蘭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王安進,再由王安進以偽簽「黃素蘭」署名及黏貼上開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亞太電信公司而詐得佣金之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你是如何取得黃素蘭的身分證……影本?)是一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拿給我的」、「(你是否知道『阿呆』的真實姓名為何?)他本名叫葉士維」(警三卷第24至25頁)、「由葉士維提供黃素蘭之證件影本,由我填寫申請書」、「……我確定黃素蘭的證件是葉士維拿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10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幫黃素蘭申辦門號的時候,有拿黃素蘭……身分證?)有」、「(……是誰拿給你的?)葉士維拿給我的」等語(院二卷第86頁),其證詞前後一致。又被告葉士維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先拿一份要辦門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給王安進先查詢客戶能在各電信公司辦理多少門號,等他查詢完之後會建議我名單中哪些人比較適合拿來辦門號」、「(……該客戶基本資料表內共有幾位客戶基本資料?)……約有20名客戶基本資料」等語(警四卷第62頁、第67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偵查中證稱:「(黃素蘭部分?)也是葉士維提供給我的名冊其中之一」、「(黃素蘭證件如何來?)葉士維補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8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素蘭的部分?)也是從你〈即葉士維〉的名冊裡面辦的,佣金也有給你」、「(名冊上有黃素蘭……的資料?)有」等語(院二卷第87頁、第92頁)互核相符,是被告葉士維有將黃素蘭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王安進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葉士維空言辯稱伊對黃素蘭這個人沒有印象云云,顯非實情,自難遽採。至王安進有以偽造署名及黏貼上開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交付亞太電信公司而詐得佣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前揭㈠部分參照)。從而,被告葉士維在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載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你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黃素蘭的姓名時,「阿呆」〈即葉士維〉是否有在現場?)他有在我所開設的尚聯通訊行內,等我完成開通並拿到佣金後才離開」(警三卷第25頁)、「葉士維在等我完成開通,並拿到佣金後才離開,我會先代墊佣金的部分」、「(葉士維的佣金如何算?)上游通訊行給我的佣金,葉士維取得約7 到8 成,因為葉士維是介紹人,所以他拿得較多」、「證件是他〈即葉士維〉拿來的,佣金他也拿去,他一定知情,因為正翊公司有打電話來說為何客戶來客訴沒有到現場辦理,我有轉問葉士維,葉士維說他會跟這些人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00 至10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素蘭部分,當天葉士維拿證件給你時,她有跟葉士維一起來嗎?)沒有」、「(黃素蘭沒有來的情況下,葉士維怎麼跟你說的?)他先拿一本名冊給我,說要我去查名冊上這些人的資料看能否辦門號,有無欠費等,然後我查完之後就幫他辦了……一般拿那個名冊來的話,被害者通常都不會知道」等語(院二卷第88至89頁),其證詞前後一致,顯見被告葉士維明知其未經黃素蘭之授權或同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經營尚聯通訊行時,如果申請人未到場,是介紹人來幫他辦時,你會把SIM 卡交給介紹人嗎?)會當場交給代辦人」、「(這個案件中,黃素蘭部分葉士維後來有跟你拿她的SIM 卡?)沒有」等語(院二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葉士維如有經黃素蘭之授權或同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豈有不向王安進拿取或催討SIM 卡以轉交黃素蘭之理?足徵被告葉士維明知其未經黃素蘭之授權或同意,在主觀上與王安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葉士維有將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證件影本交付王安進,並於附表二至五所示申請書上偽簽「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署名,再由王安進以黏貼上開證件影本,另於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上偽簽「張峻榕」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台哥大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而詐得佣金之行為:被告葉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將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證件交付王安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有領取佣金等語(院一卷第57頁、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的部分,這三人的雙證件、申辦門號的相關資料,是誰提供給你的?)也是葉士維」、「(佣金都是給葉士維?)對」等語(院二卷第8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柏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的證件是否是你拿給我〈即葉士維〉的?)是」等語(院二卷第94頁)情節相符,是被告葉士維有將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王安進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警詢中證稱:葉士維是直接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伊,拿過來時就已經有「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等署名,此部分之署名並非伊所簽等語(警四卷第53頁、警五卷第11頁、偵一卷第35頁、第87頁、第104 頁、第106 至107 頁),而王安進固為本案共同被告,然其於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就附表一、六至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關於「黃素蘭」、「曾松旺」、「侯宥均」、「侯甫憲」等署名均為伊所偽造乙節供認不諱,自無單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等署名否認為伊所親簽,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葉士維係於附表二至五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或用戶簽名欄上偽簽「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署名後,始將該等申請書連同上開證件影本交付王安進乙節,亦堪認定。至王安進有以黏貼上開證件影本,另於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上偽簽「張峻榕」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台哥大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而詐得佣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前揭㈠部分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葉士維在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載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丁柏森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的部分,當天這三人有無跟葉士維一起去?)沒有」、「(葉士維跟你講說這三人要辦門號的情況,是否跟剛剛你說他跟你講黃素蘭的情況一樣?)是」、「(葉士維有無說證件哪裡來的?)沒有」、「(葉士維有無跟你說這三人為何要辦手機?有無經過這三人他們的同意?)都沒有」、「(你剛講到說葉士維有給你名冊,上面都是什麼資料?)名字、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聯絡電話,不過聯絡電話都不通」、「(葉士維有跟你說這名冊上的資料如何來的?)沒有」、「(名冊上有……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的資料?)有」等語(院二卷第89至90頁、第92頁),顯見被告葉士維明知其未經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授權或同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這三人的SIM 卡,你有給被告葉士維?)有,不過我只有給他幾張而已,沒有全部」、「(後來葉士維有無跟你要這三人其他的SIM 卡?)沒有」等語(院二卷第90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㈡⒈⑵②部分參照),足徵被告葉士維明知其未經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授權或同意,在主觀上與王安進、丁柏森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②被告葉士維固辯稱:丁柏森將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證件影本交付伊時,向伊說有經過劉晉權等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柏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葉士維跟我講說有朋友、通訊行可以透過辦門號的方式換現金,我就跟葉士維說有一些人欠我朋友錢的,有沒有機會辦看看」、「(你提供資料的這些人,他們是否知道你有要幫他們辦門號?)他們不知道。因為這些人是欠錢要辦貸款而提供給我的資料及證件等,不是因為要辦門號而提供的」、「(你有沒有跟被告葉士維說他們這些人要辦門號?)我沒有講」、「(你有沒有跟葉士維講說這三人有同意要辦門號)我沒有講,而葉士維好像也沒有問」等語(院二卷第94至96頁),足徵被告所辯尚乏其據,自非足採。
⒊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被告葉士維有利用介紹侯宥均、侯甫憲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機會,使王安進取得侯宥均、侯甫憲之證件影本,再由王安進以偽造署名及黏貼上開證件影本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台哥大電信公司而詐得佣金之行為:
①被告葉士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有與薛博方帶侯宥均、侯甫憲找王安進辦門號,伊向王安進說這二人能辦的都辦等語(偵一卷第89頁、院一卷第148 至149 頁、院二卷第8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侯宥均、侯甫憲部分,葉士維有帶他們去你的手機行申辦門號?)對」、「(當初葉士維是否有跟你說,可以辦幾個門號就辦幾個門號?)……幾乎能辦的都辦了……是葉士維跟我說能辦的都辦,事後佣金也有給葉士維」、「(當天情況?)他們來的時候,是被告葉士維先進來跟我說他們二人能辦哪間就先查,然後他們二人再進來,進來後就把證件給我」等語(院二卷第87頁、第91頁),顯見被告葉士維利用介紹侯宥均、侯甫憲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機會,使王安進取得侯宥均、侯甫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乙節,應堪認定。至王安進有以偽造署名及黏貼上開證件影本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台哥大電信公司而詐得佣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前揭㈠部分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葉士維在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載之行為,應堪認定。
②被告葉士維固辯稱:伊只有辦侯宥均、侯甫憲同意申辦的門號云云。然查,被告葉士維雖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辦幾支手機?)沒有印象,很多支」、「我印象中可以辦的他們都有辦」等語(偵一卷第88頁反面),惟告訴人侯宥均、侯甫憲均於警詢中證稱:伊僅填寫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的申請書各1 份,並未申辦如附表八所示台哥大電信之門號等語(警二卷第1 至5 頁、第7 至11頁),且與證人薛博方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定他們每人只有簽署2 份申請書,因為我在旁邊看他們簽的」等語(警二卷第16頁反面)情節相符,足見侯宥均、侯甫憲各僅同意申辦2 個門號,被告葉士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名欄位、申請書上的資料都是我幫他們寫的,我沒有當場把申請書印出來或寫好給他們看」等語(院二卷第91頁),更足徵侯宥均、侯甫憲並未授權或同意申辦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葉士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信。
⑵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葉士維與薛博方、侯宥均、侯甫憲一起來,只有葉士維留在店內算佣金,他跟我說能辦幾支就辦幾支,我也當場把所有申辦門號的佣金都交付給葉士維,他不可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03頁),核與證人薛博方於偵查中證稱:「我帶我朋友去辦完後,葉士維就叫我出去外面等他」等語(偵一卷第36頁)情節相符,是被告葉士維明知侯宥均、侯甫憲並未授權或同意,竟向王安進告稱這二人能辦幾支就辦幾支等語,事後並收取佣金,其在主觀上與王安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把侯宥均、侯甫憲其餘的SIM 卡交給他們?)沒有」、「(被告葉士維有無跟你要過侯宥均、侯甫憲的SIM 卡?)沒有」等語(院二卷第91至92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㈡⒈⑵②部分參照),足徵被告葉士維明知其未經侯宥均、侯甫憲之授權或同意,在主觀上與王安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向電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佣金,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王安進、葉士維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向電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佣金,均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各附表中固均包含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一日向同一電信業者所為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附表二至五、八部分被冒用名義者各有數人,被害法益均為複數,就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就附表一部分雖未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之「黃素蘭」署名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之「黃素蘭」署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王安進所犯附表一至八所示八罪間,被告葉士維所犯附表一至五、八所示六罪間,被告丁柏森所犯附表二至五所示四罪間,行使之時間或對象(電信業者)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之類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使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向電信業者行使而詐得佣金),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曾松旺、侯宥均、侯甫憲、張峻榕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一至八詐得佣金總計欄所載),犯罪分工之方式(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賺取佣金)暨犯後態度(被告王安進、丁柏森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王安進就附表六至七部分並與告訴人曾松旺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即審訴字卷第96頁參照〉,被告葉士維則否認犯罪),並被告三人品行等個人特殊事由(被告王安進正值34歲壯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被告葉士維正值34歲壯年,並無前科;被告丁柏森正值36歲壯年,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二卷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0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附表一至八偽簽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在其所屬附表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固不在卷內,且經亞太電信公司、明享公司表示並未留存而無法提供〈院一卷第94至95頁、第141 頁〉,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既經被告三人交付電信業者而行使完畢,難認尚屬被告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安進、葉士維冒用黃素蘭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 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黃│100 年7 │亞太│0000-0│555 型│正翊通信│黃素蘭署│4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素│月6 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一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蘭│ │ │ │月) │ │起訴書僅│ │號1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記載1 枚│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㉘ │。附表一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黃│100 年7 │亞太│0000-0│333 型│正翊通信│黃素蘭署│30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素│月6 日 │電信│00000 │(24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一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蘭│ │ │ │月) │ │起訴書僅│ │號2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記載1 枚│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㉙ │。附表一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總│ │ │ │ │ │ │黃素蘭署│7500元 │ │ │ │計│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二(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 竣閔名義向台哥大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劉│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劉晉權署│885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信 │ │月) │ │ │ │號1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㉓ │。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劉│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劉晉權署│885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信 │ │月) │ │ │ │號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㉑ │。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3│楚│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楚明峰署│8850元 │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明│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峰│ │信 │ │月) │ │ │ │號1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⑰ │。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4│楚│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楚明峰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明│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三編│ │ │ │峰│ │信 │ │月) │ │ │ │號2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⑯ │ │ ├─┼─┼────┼──┼───┼───┼────┼────┼────┼─────┤ │ │ 5│吳│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吳竣閔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四編│ │ │ │閔│ │信 │ │月) │ │ │ │號1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⑩ │ │ ├─┼─┼────┼──┼───┼───┼────┼────┼────┼─────┼──────────┤ │總│ │ │ │ │ │ │劉晉權署│4 萬4250│ │ │ │計│ │ │ │ │ │ │名8 枚、│元 │ │ │ │ │ │ │ │ │ │ │楚明峰署│ │ │ │ │ │ │ │ │ │ │ │名8 枚、│ │ │ │ │ │ │ │ │ │ │ │吳竣閔署│ │ │ │ │ │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三(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 竣閔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劉│100 年8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劉晉權署│4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 │ │月) │ │張峻榕署│ │號3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名1 枚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㉒ │。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劉│100 年8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劉晉權署│45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 │ │月) │ │張峻榕署│ │號4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名1 枚 │ │二、卷內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原本 │。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3│楚│100 年8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4500元 │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峰│ │ │ │月) │ │起訴書誤│ │號4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載為3 枚│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應予更│ │編號⑭ │。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正)、張│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 │ │ │ │ │峻榕署名│ │ │ │ │ │ │ │ │ │ │ │1 枚 │ │ │ │ ├─┼─┼────┼──┼───┼───┼────┼────┼────┼─────┤ │ │ 4│楚│100 年8 │亞太│0000-0│888 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5500元 │一、即起訴│ │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三編│ │ │ │峰│ │ │ │月) │ │起訴書誤│ │號5 │ │ │ │ │ │ │ │ │ │載為3 枚│ │二、原本卷│ │ │ │ │ │ │ │ │ │,應予更│ │編號⑮ │ │ │ │ │ │ │ │ │ │正)、張│ │ │ │ │ │ │ │ │ │ │ │峻榕署名│ │ │ │ │ │ │ │ │ │ │ │1 枚 │ │ │ │ ├─┼─┼────┼──┼───┼───┼────┼────┼────┼─────┤ │ │ 5│吳│100 年8 │亞太│0000-0│555型 │明享通信│吳竣閔署│450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四編│ │ │ │閔│ │ │ │月) │ │張峻榕署│ │號3 │ │ │ │ │ │ │ │ │ │名1 枚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⑨ │ │ ├─┼─┼────┼──┼───┼───┼────┼────┼────┼─────┤ │ │ 6│吳│100 年8 │亞太│0000-0│888 型│明享通信│吳竣閔署│550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四編│ │ │ │閔│ │ │ │月) │ │張峻榕署│ │號4 │ │ │ │ │ │ │ │ │ │名1 枚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⑧ │ │ ├─┼─┼────┼──┼───┼───┼────┼────┼────┼─────┼──────────┤ │總│ │ │ │ │ │ │劉晉權署│2 萬9000│ │ │ │計│ │ │ │ │ │ │名4 枚、│元 │ │ │ │ │ │ │ │ │ │ │楚明峰署│ │ │ │ │ │ │ │ │ │ │ │名4 枚、│ │ │ │ │ │ │ │ │ │ │ │吳竣閔署│ │ │ │ │ │ │ │ │ │ │ │名4 枚、│ │ │ │ │ │ │ │ │ │ │ │張峻榕署│ │ │ │ │ │ │ │ │ │ │ │名6 枚 │ │ │ │ └─┴─┴────┴──┴───┴───┴────┴────┴────┴─────┴──────────┘ 附表四(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 竣閔名義向威寶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劉│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劉晉權署│3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3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 │ │月) │ │ │ │號5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⑳ │。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劉│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劉晉權署│35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 │ │月) │ │ │ │號6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⑲ │。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3│楚│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楚明峰署│3500元 │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3 枚 │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峰│ │ │ │月) │ │ │ │號6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⑫ │。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4│楚│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楚明峰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三編│ │ │ │峰│ │ │ │月) │ │ │ │號7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⑬ │ │ ├─┼─┼────┼──┼───┼───┼────┼────┼────┼─────┤ │ │ 5│吳│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吳竣閔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四編│ │ │ │閔│ │ │ │月) │ │ │ │號5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⑥ │ │ ├─┼─┼────┼──┼───┼───┼────┼────┼────┼─────┤ │ │ 6│吳│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吳竣閔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四編│ │ │ │閔│ │ │ │月) │ │ │ │號6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⑦ │ │ ├─┼─┼────┼──┼───┼───┼────┼────┼────┼─────┼──────────┤ │總│ │ │ │ │ │ │劉晉權署│2 萬1000│ │ │ │計│ │ │ │ │ │ │名5 枚、│元 │ │ │ │ │ │ │ │ │ │ │楚明峰署│ │ │ │ │ │ │ │ │ │ │ │名5 枚、│ │ │ │ │ │ │ │ │ │ │ │吳竣閔署│ │ │ │ │ │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五(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冒用楚明峰、吳竣閔名義 向遠傳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 │ │ │ │ │ │ │ │ │ │ ├─┼─┼────┼──┼───┼───┼────┼────┼────┼─────┼──────────┤ │ 1│楚│100 年8 │遠傳│0000-0│990 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88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36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峰│ │ │ │月) │ │ │ │號3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⑱ │。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吳│100 年8 │遠傳│0000-0│990 型│明享通信│吳竣閔署│88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36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四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閔│ │ │ │月) │ │ │ │號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⑪ │。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 │ │ │ │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總│ │ │ │ │ │ │楚明峰署│1 萬7600│ │ │ │計│ │ │ │ │ │ │名2 枚、│元 │ │ │ │ │ │ │ │ │ │ │吳竣閔署│ │ │ │ │ │ │ │ │ │ │ │名2 枚 │ │ │ │ └─┴─┴────┴──┴───┴───┴────┴────┴────┴─────┴──────────┘ 附表六(被告王安進冒用曾松旺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曾│100 年7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曾松旺署│4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犯行使偽造私文│ │ │松│月21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旺│ │ │ │月) │ │ │ │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二、原本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 │編號④ │表六偽造署名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均沒收。 │ │ 2│曾│100 年7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曾松旺署│4500元 │一、即起訴│ │ │ │松│月21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 │ │ │旺│ │ │ │月) │ │ │ │號2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③ │ │ ├─┼─┼────┼──┼───┼───┼────┼────┼────┼─────┼──────────┤ │總│ │ │ │ │ │ │曾松旺署│9000元 │ │ │ │計│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七(被告王安進冒用曾松旺名義向威寶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曾│100 年7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曾松旺署│3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犯行使偽造私文│ │ │松│月21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旺│ │ │ │月) │ │ │ │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二、原本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 │編號② │表七偽造署名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均沒收。 │ │ 2│曾│100 年7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曾松旺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松│月21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 │ │ │旺│ │ │ │月) │ │ │ │號4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① │ │ ├─┼─┼────┼──┼───┼───┼────┼────┼────┼─────┼──────────┤ │總│ │ │ │ │ │ │曾松旺署│7000元 │ │ │ │計│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八(被告王安進、葉士維冒用侯宥均、侯甫憲名義向台哥大 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侯│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侯宥均署│885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宥│月27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7 枚 │ │書附表六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均│ │信 │ │月) │ │ │ │號1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㉔ │。附表八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侯│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長谷通信│侯宥均署│885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宥│月27日 │大電│00000 │(36個│企業有限│名4 枚 │ │書附表六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均│ │信 │ │月) │公司 │ │ │號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㉕ │。附表八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3│侯│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侯甫憲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甫│月27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七編│ │ │ │憲│ │信 │ │月) │ │ │ │號1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㉖ │ │ ├─┼─┼────┼──┼───┼───┼────┼────┼────┼─────┤ │ │ 4│侯│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長谷通信│侯甫憲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甫│月27日 │大電│00000 │(36個│企業有限│名4 枚 │ │書附表七編│ │ │ │憲│ │信 │ │月) │公司 │ │ │號2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㉗ │ │ ├─┼─┼────┼──┼───┼───┼────┼────┼────┼─────┼──────────┤ │總│ │ │ │ │ │ │侯宥均署│3 萬5400│ │ │ │計│ │ │ │ │ │ │名11枚、│元 │ │ │ │ │ │ │ │ │ │ │侯甫憲署│ │ │ │ │ │ │ │ │ │ │ │名8 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