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金水於民國102年5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區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與竹南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陳金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3.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70毫克,其駕車肇事率應已高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徵諸被告於駕駛小客車為警攔查後,經警施以測試觀察結果有呆滯木僵、生理平衡檢測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無法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6月13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規定:「(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 項第1 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 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 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雖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3月1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現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由此可見,在該條文修正前,如被告係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自無執行完畢論以累犯之可能,是以,修正後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尚不構成累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仍應成立累犯。依法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認其不構成累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上路,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25日至103年6月24日止),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