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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邦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邦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邦傑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龍虎塔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立莊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洪邦傑身具酒味,遂當場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洪邦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固業於10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3年4月20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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