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鴻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鴻裕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鴻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朱○助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前時,見該住宅大門未鎖,無人在內,竟侵入上揭住宅徒手欲竊取置放在1 樓神壇上之功德箱,然因功德箱上鎖無法開啟致未得逞。嗣經朱○助返家後發現功德箱疑似有遭翻動跡象,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鴻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朱○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0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0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