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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輝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叁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叁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A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多路某網咖,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A 2 包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 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在乙○○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7 樓之1 租屋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乙○○施用。

三、嗣於102 年5 月3 日14時1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河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o及其他偵查隊員予以攔停,並表明警察身分,要求甲○○下車,甲○○為避免藏放在車上之毒品遭警查獲,竟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衝撞,李o及其他偵查隊員見狀即時跳開而未遭受撞擊,甲○○、乙○○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李o及另一偵查隊員見情況急迫,立即朝乙○○駕駛之上開車輛輪胎各開槍射擊1 顆子彈,擊中上開車輛之左後輪胎,甲○○、乙○○隨即駕車離開,經警尾隨追捕,於同日14時38分許,甲○○、乙○○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屏18街39巷草坪崁頂棄車逃逸,仍為警逮捕,並在甲○○之背包及上開車輛內,扣得甲○○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MDA 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6722公克、0.16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362公克)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李o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104 至105 頁、第164 至165 頁),並有證人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5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第68至80頁;本院卷第41頁);而扣案之綠色錠劑2 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6722公克、0.16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362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2 年5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同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行為人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無償提供給證人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重量不詳,尚難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又證人乙○○亦非未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然被告所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與乙○○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8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2 年5 月又23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69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另分別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9年至101 年間,因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4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126、3933、3962、5710、6297、7678、7808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36 、267 、273 、304 、331 、332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等件存卷可按,而依刑法第78條規定,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其假釋,則被告上開假釋若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暫不論以累犯,爾後,本案如因上開案件確實未經前案撤銷假釋結果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48條聲請更定其刑,併予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又向他人取得MDA 而非法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復為避免持有毒品犯行遭查獲,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顯然漠視法紀,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6722公克、0.16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3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個人施用毒品之用,與本件轉讓犯行無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亦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    │3.5807公克、0.6526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純質淨重合計18.929公│
│    │克,驗餘淨重合計25.536公克)              │
├──┼─────────────────────┤
│ 3  │第四級毒品溴西泮2 包(純質淨重合計1.02公克│
│    │,驗餘淨重合計34.1公克)                  │
├──┼─────────────────────┤
│ 4  │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未使用SIM 卡4 張│
│    │、未使用行動電話5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
│    │支、塑膠吸管製之鏟管2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