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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明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謝明發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1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B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通緝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為政府嚴厲查緝且禁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克服己慾,以抗毒品之誘惑,復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把握機會改過向善;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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