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0
號、2466號、2467號、5267號、8213號、8771號、10539 號、11
036 號、11037 號、11038 號、13396 號、13398 號、13400 號
、13401 號、13402 號、13403 號、17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林晉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11、13至15、18、20、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20、23-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0、12、16、17、19、21、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3①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至102 年9 月20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02 年9 月20日晚間11時許,至其投宿之高雄市○○區○○○路00號「○○○○飯店」000 號房暨其所使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林晉安另於員警知悉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3 、10、19、21、23所示竊盜犯嫌,主動坦言別涉該7 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1 )張健明、張力允、阮紹祺、李玉梅、蕭程瑋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2 )陳鳳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晉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7、96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證據出處欄),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載之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23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7 、9 、10、14、15、18、21、23所示之行竊地點,上開地點僅供上開附表一編號1 、5 、7 、9 、10、14、15、18、21、23所示之檳榔攤、飲料店作為營業場所之用,並未作為一般住家使用,亦未供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秋妮、林佳佳、張健明、劉庭芸、張力允、陳順傑、李玉梅、蕭程瑋、向曉英、鍾志忠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十五卷第42頁反面、偵二十卷第26頁反面、偵三十七卷第56頁、警二卷第6 至7 頁、偵三十五卷第26頁反面、偵二十一卷第25頁反面、偵十八卷第41頁反面、偵三十六卷第33頁、偵十一卷第40頁反面、偵二十八卷第28頁),從而上開地點自非前揭規定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併予說明。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4 、6 、11、13、19、20、22所示之行竊地點,上開地點除供營業使用外,均有供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清榮、卓豔蓉、林麗華、葉家榮、阮紹祺、江柏陞、王郁惠、陳鳳龍、陳辰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二十七卷第28頁反面、偵二十八卷第28頁反面、偵十九卷第26頁反面、偵十二卷第43頁反面、偵二卷第40頁、偵十八卷第35頁、偵十二卷第43頁反面、偵二卷第40頁、偵十一卷第41頁),足見上開地點雖有營業場所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9 、13、19、21、22部分,均係分別開啟電動小門、鐵捲門、未上鎖小門而進入,門窗未遭破壞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秋妮、劉庭芸、江柏陞、王郁惠、向曉英、陳辰益證述在卷(偵十五卷第42頁反面、警二卷第7 頁、偵十八卷第35頁、偵十二卷第43頁反面、偵十一卷第40頁反面、41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門扇之行為。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10至11、14至15、18、20、23部分,均係分別破壞鐵捲門、鐵門門鎖進入各該店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清榮、卓豔蓉、林麗華、林佳佳、葉家榮、張健明、張力允、阮紹祺、陳順傑、李玉梅、蕭程瑋、陳鳳龍、鍾志忠證述明確(偵二十七卷第28頁反面、偵二十八卷第28頁反面、偵十九卷第26頁反面、偵二十卷第26頁反面、偵十二卷第43頁反面、偵三十七卷第56頁、偵三十五卷第26頁反面、偵二卷第40頁、偵二十一卷第25頁反面、偵十八卷第41頁反面、偵三十六卷第33頁、偵二卷第40頁、偵二十九卷第28頁),而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二卷第44頁反至46頁、院二卷第57至59、96、119 至112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10至11、14至15、18、23所示共12次犯行,以鐵製T型扳手破壞鐵捲門上所鑲之門鎖後入店行竊,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稱毀壞門扇之行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以破壞剪剪斷該店鐵窗後,復持拔釘器破壞該店1 樓後面鐵門,侵入該住宅行竊,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稱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無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 至11、13至15、18至19、21至23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製T 型扳手,業經扣案,上開T 型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T 字形扳手握把部分為塑膠材質,長約12.5公分,鐵製部分長約6.2 公分,前端尖銳,質地堅硬(院二卷第120 、125 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破壞剪,為被告所有,業經扣案,鐵製材質、前端尖銳,為被告持以剪壞該店1 樓後面鐵窗;拔釘器雖未扣案,惟該拔釘器為被告所有,全為鐵製材質,大約45公分長(被告以手比劃,經庭務員當庭以皮尺測量,且被告係持上開拔釘器破壞該店1 樓後面鐵門,業具被告供承在卷(院二卷第100 、119 、121 至122 頁),足認上開破壞剪、拔釘器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1)如附表一編號8、12、16、1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2 )如附表一編號1 、9 、21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竊盜罪;(3 )如附表一編號5 、7 、10、14、15、18、23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竊盜罪;(4 )如附表一編號13、19、22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竊盜罪;(5 )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11、20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1 )如附表一編號1 、9、13、21、22所示犯行,該當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均容有誤會。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2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1 )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3 )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 )至(3 )等罪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51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於101 年4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知悉附表一編號所示1 至3 、10、19、21、23竊盜犯嫌前,主動坦承該7 次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12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詳附表一編號所示1 至3 、10、19、21、23之證據出處欄),經核均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10、19、21、23所示7 次犯行,均先加(累犯)後減(自首)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先後共23次以徒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不同手段,分別竊取檳榔業者、冷飲業者或店內財物及其他被害人之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另審酌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尚能知錯,暨就其所竊部分物品,業由葉家榮(機車駕照1 張)、陳家如(機車)、阮紹祺(機車)、林志龍(機車)、江柏陞(機車)、李振瑜(機車)、蔡永順(機車)、陳辰益(身分證、技術證、汽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機車強制保險卡各1 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偵二十三卷第16頁、偵十八卷第30、
37、43頁、偵三十六卷第71頁、偵二十四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十二卷第9 頁)、阮紹祺陳述(偵二卷第40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女兒罹患腦癌需鉅額醫藥費,才會犯案,所偷的錢全用在女兒之醫療費云云(院二卷第122 頁),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等資料(偵一卷第29至41頁),然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警詢中供稱:「我因為吸毒缺錢花用才去作案」等語(偵二十三卷第3 頁),且其另因施用毒品,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稱急需籌措女兒之龐大醫藥費,卻又浪擲金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難認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全然出於父女親情及情勢所逼,復考量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財物等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賣生活百貨及五金,當時平均月收入2 萬至3 萬元,目前入監執刑至127 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參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0、
12、16、17、19、21、23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4 至7 、9 、11、13至15、18、
20、22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扣案如(1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罪所用之物;(2)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套2 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犯罪所用之物;(3 )如附表二編號23-3①所示之鐵製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13至15、18至19、21至2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二卷第100 、118 至12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其破壞鐵門所用之拔釘器1 支,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12、16、17所示犯行,其竊盜機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既未扣案,且為尋常物品,難以特定,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4.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17至19、21至22、23-1、23-2、23-3②至⑧、23-4,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証據出處 │主文 │
│號│ │犯罪地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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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蔡秋妮│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 │102年6 月 │行經左列地點,攜帶│ 二卷第46頁、偵 │第三百二十一│
│ │ │10日凌晨1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二十六卷第29至 │條第一項第三│
│ │ │時許 │器使用之鐵製T 型扳│ 30頁、院二卷第 │款之竊盜罪,│
│ │ │ │手1 支,開啟左揭檳│ 57、96、115頁)│累犯,處有期│
│ │ │地點: │榔攤已上鎖之電動小│(2)被害人蔡秋妮於 │徒刑伍月,如│
│ │ │高雄市○○│門後,進入店內,竊│ 警詢中之指述( │易科罰金,以│
│ │ │○(無人居│取香菸15條、新臺幣│ 偵十五卷第42至 │新臺幣壹仟元│
│ │ │住) │(下同)7,000 元、│ 43頁、偵二十六 │折算壹日。扣│
│ │ │ │攝影機主機1 台(價│ 卷第31頁) │案如附表二編│
│ │ │ │值約3 萬5,000 元)│(3)自首情形紀錄表 │號23-3①所示│
│ │ │ │得手。嗣經林晉安向│ 、現場照片2 張 │之物,沒收。│
│ │ │ │警方坦承涉犯本案,│ (偵二十六卷第33 │ │
│ │ │ │自願接受裁判,並帶│ 至34頁) │ │
│ │ │ │同警方前往左列地點│ │ │
│ │ │ │蒐證,而查悉上情。│ │ │
├─┼───┼─────┼─────────┼──────────┼──────┤
│ 2│陳清榮│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 │102年7 月 │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二卷第45頁反面 │第三百二十一│
│ │ │下旬某日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偵二十七卷第 │條第一項第一│
│ │ │ │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 26頁反面至27頁 │、二、三款之│
│ │ │地點: │1 支,破壞該址1 樓│ 、院二卷第57、 │竊盜罪,累犯│
│ │ │屏東縣○○│鐵捲門門鎖後,侵入│ 96、115 頁) │,處有期徒刑│
│ │ │○(有人居│該住宅,竊取現金約│(2)被害人陳清榮於 │伍月,如易科│
│ │ │住) │3,000 元、香菸(價│ 警詢中之指述( │罰金,以新臺│
│ │ │ │值約7,000 元)等物│ 偵二十七卷第28 │幣壹仟元折算│
│ │ │ │得手。嗣經林晉安向│ 頁至第29頁) │壹日。扣案如│
│ │ │ │警方坦承涉犯本案,│(3)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表二編號23│
│ │ │ │自願接受裁判,並帶│ 、現場照片2 張 │-3①所示之物│
│ │ │ │同警方前往左列地點│ 。(偵二十七卷 │,沒收。 │
│ │ │ │蒐證,而查悉上情。│ 第30至31頁) │ │
│ │ │ │ │ │ │
├─┼───┼─────┼─────────┼──────────┼──────┤
│ 3│卓艷蓉│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 │102年8月18│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二卷第45頁反面 │第三百二十一│
│ │ │日上午8時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偵二十八卷第 │條第一項第一│
│ │ │前之某時許│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 26至27頁、院二 │、二、三款之│
│ │ │ │1支 ,破壞該址1 樓│ 卷第57、96、115│竊盜罪,累犯│
│ │ │地點: │鐵捲門門鎖後,侵入│ 頁) │,處有期徒刑│
│ │ │屏東縣○○│該住宅,竊取現金約│(2)被害人卓艷蓉於 │伍月,如易科│
│ │ │○(有人居│5,000 元、香菸約60│ 警詢中之指述( │罰金,以新臺│
│ │ │住) │條(價值約4 萬餘元│ 偵二十八卷第28 │幣壹仟元折算│
│ │ │ │)等物得手。嗣經林│ 至第29頁) │壹日。扣案如│
│ │ │ │晉安向警方坦承涉犯│(3)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表二編號23│
│ │ │ │本案,自願接受裁判│ 、現場照片2 張 │-3①所示之物│
│ │ │ │,並帶同警方前往左│ (偵二十八卷第30│,沒收。 │
│ │ │ │列地點蒐證,而查悉│ 至31頁)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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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麗華│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警 │林晉安犯刑法│
│ │ │102年8 月 │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一卷第1 至3 頁 │第三百二十一│
│ │ │5 日凌晨3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偵一卷第23頁 │條第一項第一│
│ │ │時40分許 │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 、 院二卷第57、│、二、三款之│
│ │ │ │1支 ,破壞該址1 樓│ 96、115 頁) │竊盜罪,累犯│
│ │ │地點: │鐵捲門門鎖後,侵入│(2 )被害人林麗華於│,處有期徒刑│
│ │ │高雄市○○│該住宅,並持上開扳│ 警詢及偵訊時之 │捌月。扣案如│
│ │ │○(有人居│手,撬開破壞收銀機│ 證述。(警一卷 │附表二編號23│
│ │ │住) │及下方之櫃子抽屜(│ 第4 至第5-2 頁 │-3①所示之物│
│ │ │ │毀損部分未告訴),│ 、偵一卷第45頁 │,沒收。 │
│ │ │ │竊取現金約6,600 元│ 、偵十九卷第26 │ │
│ │ │ │得手。嗣經被害人報│ 頁) │ │
│ │ │ │警,並經警採取現場│(3)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之煙蒂送鑑比對,結│ 局苓雅分局刑案 │ │
│ │ │ │果與被告之DNA 型別│ 現場勘察報告、 │ │
│ │ │ │相符,而查悉上情。│ 勘察照片20張、 │ │
│ │ │ │(起訴書誤載林晉安│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自備鑰匙開啟1 樓鐵│ 事警察局102 年 │ │
│ │ │ │捲門及以螺絲起子撬│ 11月15日刑醫字 │ │
│ │ │ │開破壞收銀機及下方│ 第0000000000號 │ │
│ │ │ │櫃子抽屜等節,經林│ 鑑定書、高雄市 │ │
│ │ │ │晉安於本院當庭陳述│ 政府警察局102年│ │
│ │ │ │其係持所有客觀上足│ 11月25日高市警 │ │
│ │ │ │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 │ 鑑字第000000000│ │
│ │ │ │型扳手1 支,破壞該│ 00 號鑑定書各1 │ │
│ │ │ │址1 樓鐵捲門門鎖後│ 份、監視錄影擷 │ │
│ │ │ │,侵入該住宅,並持│ 取照片14張。 │ │
│ │ │ │上開扳手,撬開破壞│ (警一卷第6至23頁│ │
│ │ │ │收銀機及下方之櫃子│ 、27至33頁) │ │
│ │ │ │抽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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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佳佳│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 │102年8 月 │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二十卷第24至25│第三百二十一│
│ │ │10日上午7 │所有客觀足可供兇器│ 頁、院二卷第57│條第一項第二│
│ │ │時42 分許 │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 、96、115 頁)│、三款之竊盜│
│ │ │前之某時 │1 支,破壞該店1 樓│(2 )被害人林佳佳於│罪,累犯,處│
│ │ │ │鐵捲門門鎖,進入店│ 警詢中之指述( │有期徒刑柒月│
│ │ │ │內,竊取現金6,000 │ 偵二十卷第26頁 │。扣案如附表│
│ │ │地點: │元、鍍金金磚(價值│ ) │二編號23-3①│
│ │ │嘉義市○○│5, 000元)等物得手│(3)相關現場採證照 │所示之物,沒│
│ │ │○(無人居│。嗣經被害人報警,│ 片32張、內政部 │收。 │
│ │ │住) │並經警採取現場之煙│ 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蒂送鑑比對,結果與│ 局102 年11月15 │ │
│ │ │ │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 日刑醫字第10200│ │
│ │ │ │,而查悉上情。 │ 99880號鑑定書1 │ │
│ │ │ │ │ 份、現場照片1 │ │
│ │ │ │ │ 張(偵二卷第25 │ │
│ │ │ │ │ 至34頁、偵二十 │ │
│ │ │ │ │ 卷第27至28、31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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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葉家榮│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 │102年8 月 │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二卷第46頁、偵 │第三百二十一│
│ │ │11日凌晨2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二十三卷第1 至3│條第一項第一│
│ │ │時許 │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 頁、院二卷第57 │、二、三款之│
│ │ │ │1支 ,破壞該店1 樓│ 、96、115頁) │竊盜罪,累犯│
│ │ │地點: │鐵捲門門鎖,侵入該│(2)被害人葉家榮於 │,處有期徒刑│
│ │ │高雄市○○│住宅,竊取現金1 萬│ 警詢及偵訊時之 │捌月。扣案如│
│ │ │○(有人居│3,000 元、音響擴大│ 證 述(偵十二卷│附表二編號23│
│ │ │住) │機1 台(價值4,000 │ 第43頁、48至49 │-3①所示之物│
│ │ │ │元)、皮夾1 只(內│ 頁 、偵二十三卷│,沒收。 │
│ │ │ │有健保卡、大型重型│ 第4 至6 頁) │ │
│ │ │ │機車駕照各1 張)得│(3)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手。嗣因另案為警搜│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索林晉安投宿之高雄│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市○○○○○○飯店│ 單、報案三聯單 │ │
│ │ │ │000 室,當場查扣葉│ 、葉家榮大型重 │ │
│ │ │ │家榮所有之大型重型│ 型機車駕照影本 │ │
│ │ │ │機車駕照1 張。 │ 各1 紙,現場照 │ │
│ │ │ │ │ 片2 張。(偵二 │ │
│ │ │ │ │ 十三卷第8 至19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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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張健明│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告訴│102年8 月 │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二卷第46頁、偵 │第三百二十一│
│ │人) │26日凌晨2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三十七卷第28至 │條第一項第二│
│ │ │時42分許 │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 29頁、院二卷第 │、三款之竊盜│
│ │ │ │1支 ,破壞該店1 樓│ 58 、96、115 頁│罪,累犯,處│
│ │ │地點: │鐵捲門門鎖,進入該│ ) │有期徒刑柒月│
│ │ │臺中市○○│店,竊取現金3,000 │(2 )告訴人張健明於│。扣案如附表│
│ │ │○(無人居│元、愛心捐贈箱內之│ 警詢及偵訊時之 │二編號23-3①│
│ │ │住) │現金1,000 元及冰箱│ 指述。(偵三十 │所示之物,沒│
│ │ │ │內之食物得手。 │ 七卷第30至31頁 │收。 │
│ │ │ │(起訴書誤載另竊得│ 、偵三十七卷第 │ │
│ │ │ │電視硬碟1 個) │ 56頁)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第三分局刑案 │ │
│ │ │ │ │ 現場勘察報告1 │ │
│ │ │ │ │ 份、刑案現場照 │ │
│ │ │ │ │ 片19張、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局102 年11月5 │ │
│ │ │ │ │ 日刑醫字第10200│ │
│ │ │ │ │ 96511號鑑定書1 │ │
│ │ │ │ │ 份、監視錄影擷 │ │
│ │ │ │ │ 取照片6 張(偵 │ │
│ │ │ │ │ 三十七卷第33至 │ │
│ │ │ │ │ 41、4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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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陳家如│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自白(警二 │林晉安犯竊盜│
│ │(原名│102 年8 月│行經左列地點,見陳│ 卷第3 至4 頁、 │罪,累犯,處│
│ │陳美如│29日晚間8 │家如所有之車牌號碼│ 警三卷第1 至2 │有期徒刑伍月│
│ │) │時30分許 │000-000 號普通重型│ 頁、偵二卷第44 │,如易科罰金│
│ │ │ │機車停放該處,見無│ 頁反面、院二卷 │,以新臺幣壹│
│ │ │地點: │人看管,持其所有之│ 第58 、96、115 │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自備機車鑰匙1 支(│ 頁) │。 │
│ │ │○附近 │已丟棄而未扣案),│(2)被害人陳家如於 │ │
│ │ │ │發動該機車電門,竊│ 警詢中之指述。 │ │
│ │ │ │取該機車得手,並供│ 偵三十二卷第8 │ │
│ │ │ │其行竊如附表編號9 │ 頁) │ │
│ │ │ │、10所示犯行之交通│(3)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工具(上開機車業已│ 表1 紙。(偵三 │ │
│ │ │ │發還陳家如)。嗣因│ 十二卷第9 頁) │ │
│ │ │ │警方因調查編號9 之│ │ │
│ │ │ │竊盜案,調閱路口監│ │ │
│ │ │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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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劉庭芸│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 )被告之自白(警│林晉安犯刑法│
│ │ │102年8 月 │騎乘上開如附表一編│ 二卷第3 至4 頁│第三百二十一│
│ │ │30日凌晨2 │號8 所示竊得之車牌│ 、偵二卷第44頁│條第一項第三│
│ │ │時14分許 │號碼000-000 號普通│ 反面、院二卷第│款之竊盜罪,│
│ │ │ │重型機車,行經左列│ 58 、96、115頁│累犯,處有期│
│ │ │地點: │地點,持其所有客觀│ ) │徒刑拾壹月。│
│ │ │臺中市○○│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2)被害人劉庭芸於 │扣案如附表二│
│ │ │○(無人居│製T 型扳手1 支,開│ 警詢中之指述。 │編號23-3①所│
│ │ │住) │啟該店1 樓鐵捲門,│ (警二卷第6 至7│示之物,沒收│
│ │ │ │進入該店,竊取現金│ 頁) │。 │
│ │ │ │8 萬元、電腦主機1 │(3)現場照片4 紙、 │ │
│ │ │ │台(價值約1 萬 │ 監視錄影擷取照 │ │
│ │ │ │8,000 元)得手,再│ 片12張。(警二 │ │
│ │ │ │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卷第13至19頁) │ │
│ │ │ │經被害人報警,經警│ │ │
│ │ │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 │
│ │ │ │畫面比對,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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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力允│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告訴│102年8 月 │騎乘上開如附表一編│ 三十五卷第24至 │第三百二十一│
│ │人) │30日凌晨2 │號8 所示竊得之車牌│ 25頁、偵二卷第 │條第一項第二│
│ │ │時48 分許 │號碼000-000 號普通│ 44頁反面至45頁 │、三款之竊盜│
│ │ │ │重型機車,行經左列│ ) │罪,累犯,處│
│ │ │地點: │地點,持其所有客觀│(2)告訴人張力允於 │有期徒刑伍月│
│ │ │臺中市○○│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警詢及偵查中之 │,如易科罰金│
│ │ │○(無人居│製T 型扳手1 支,破│ 指述(警三卷第 │,以新臺幣壹│
│ │ │住) │壞該店1 樓鐵捲門門│ 3 頁、偵三十四 │仟元折算壹日│
│ │ │ │鎖,進入該店,竊取│ 卷第10頁、偵三 │。扣案如附表│
│ │ │ │現金2 萬5,000 元、│ 十五卷第26、40 │二編號23-3①│
│ │ │ │手機2 支(價值100 │ 頁) │所示之物,沒│
│ │ │ │元),並以不詳方式│(3)自首情形紀錄表 │收。 │
│ │ │ │破壞愛心捐款箱之鎖│ 、現場照片2 張 │ │
│ │ │ │頭(上開毀損部分均│ 、彰化縣警察局 │ │
│ │ │ │未據告訴),竊取其│ 彰化分局103 年 │ │
│ │ │ │內數額不詳之現金得│ 12月30日彰警分 │ │
│ │ │ │手。嗣經林晉安向警│ 偵字第000000000│ │
│ │ │ │方坦承涉犯本案,自│ 3 號函暨職務報 │ │
│ │ │ │願接受裁判,並帶同│ 告書、公務電話 │ │
│ │ │ │警方前往左列地點蒐│ 紀錄(偵三十五 │ │
│ │ │ │證,而查悉上情。 │ 卷第28至29頁、 │ │
│ │ │ │ │ 院二卷第40至42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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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阮紹祺│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警 │林晉安犯刑法│
│ │(告訴│102年8 月 │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二卷第4 至5 頁 │第三百二十一│
│ │人) │31日凌晨3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偵二卷第45頁 │條第一項第一│
│ │ │時許 │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 、院二卷第58、 │、二、三款之│
│ │ │ │1支 ,破壞該店1 樓│ 96、115 頁) │竊盜罪,累犯│
│ │ │地點: │鐵捲門門鎖,侵入該│(2)告訴人阮紹祺於 │,處有期徒刑│
│ │ │臺中市○○│住宅內,竊取現金4,│ 警詢及偵訊時之 │拾月。扣案如│
│ │ │○(有人居│000 元、伊甸園捐款│ 證述(警二卷第 │附表二編號23│
│ │ │住) │基金200 元、監視器│ 9 至11頁、偵二 │-3①所示之物│
│ │ │ │主機1 台,安全帽、│ 卷第39至40頁) │,沒收。 │
│ │ │ │雨衣各1 只,並持置│(3)現場照片4 紙、 │ │
│ │ │ │於店內之機車鑰匙1 │ 監視錄影擷取照 │ │
│ │ │ │支,發動阮紹祺停放│ 片4 張。(警二 │ │
│ │ │ │在店門口之車牌號碼│ 卷第21至23 頁 │ │
│ │ │ │000-000 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價值2 萬 │ │ │
│ │ │ │8,000 元)電門,竊│ │ │
│ │ │ │取得手並供己代步工│ │ │
│ │ │ │具(上開機車已業已│ │ │
│ │ │ │發還阮紹祺)。嗣經│ │ │
│ │ │ │告訴人報警,經警調│ │ │
│ │ │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 │面比對,循線查悉上│ │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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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志龍│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 )被告之自白(偵│林晉安犯竊盜│
│ │ │102年9 月2│行經左列地點,見林│ 十八卷第25頁、 │罪,累犯,處│
│ │ │日凌晨2時 │志龍所使用之車牌號│ 偵二卷第45頁、 │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碼000-000 號普通重│ 院二卷第58、96 │,如易科罰金│
│ │ │ │型機車(價值1 萬元│ 、115 頁) │,以新臺幣壹│
│ │ │地點: │)停放該處,見無人│(2)被害人林志龍於 │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看管,持其所有之自│ 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電桿前 │備機車鑰匙1 支(已│ 指述(偵十八卷 │ │
│ │ │ │丟棄而未扣案),發│ 第27至29頁、偵 │ │
│ │ │ │動該機車電門,竊取│ 二十一卷第25頁 │ │
│ │ │ │該機車得手,以作為│ ) │ │
│ │ │ │行竊如附表編號13所│(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示犯行時之交通工具│ 、臺中市政府警 │ │
│ │ │ │(上開機車已發還林│ 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志龍)。嗣經被害人│ 腦輸入單、現場 │ │
│ │ │ │報警,經警調閱路口│ 照片各1 紙、監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視錄影擷取照片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10張(偵十八卷 │ │
│ │ │ │ │ 第30至31頁、33 │ │
│ │ │ │ │ 、51至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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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江柏陞│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 │102年9 月2│騎乘如附表一編號12│ 十八卷第25至26 │第三百二十一│
│ │ │日2時32分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 頁、偵二卷第45 │條第一項第一│
│ │ │前之某時 │000-000 號普通重型│ 頁、院二卷第58 │、三款之竊盜│
│ │ │ │機車,行經左列地點│ 、96、115頁) │罪,累犯,處│
│ │ │地點: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2)被害人江柏陞於 │有期徒刑拾壹│
│ │ │臺中市○○│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 │ 警詢及偵查中之 │月。扣案如附│
│ │ │○(有人居│型扳手1 支,開啟該│ 指述(偵十八卷 │表二編號23-3│
│ │ │住) │店1 樓鐵捲門門鎖,│ 第34至36頁、偵 │①所示之物,│
│ │ │ │侵入住宅內,竊取現│ 三十三卷第28至 │沒收。 │
│ │ │ │金約3 萬5,000 元、│ 29頁) │ │
│ │ │ │監視器主機1 台,並│(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持置於店內之機車鑰│ 、臺中市政府警 │ │
│ │ │ │匙1 支,發動江柏陞│ 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停放在門口之車牌號│ 腦輸入單各1 紙 │ │
│ │ │ │碼000-000 號普通重│ 、監視錄影擷取 │ │
│ │ │ │型機車(價值3 萬元│ 照片4 張(偵十 │ │
│ │ │ │),竊取得手並供己│ 八卷第37至38頁 │ │
│ │ │ │代步之用(上開車牌│ 、54至55頁) │ │
│ │ │ │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 │ │業已發還江柏陞),│ │ │
│ │ │ │且將前開車牌號碼 │ │ │
│ │ │ │000-000 號普通重型│ │ │
│ │ │ │機車,棄置於左列地│ │ │
│ │ │ │點附近騎樓。嗣經被│ │ │
│ │ │ │害人報警,經警調閱│ │ │
│ │ │ │路口視器錄影畫面比│ │ │
│ │ │ │對,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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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順傑│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 │102年9 月3│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十八卷第24頁、 │第三百二十一│
│ │ │日凌晨1時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偵二卷第45頁、 │條第一項第二│
│ │ │47分許 │左列地點,持其所有│ 院二卷第58、96 │、三款之竊盜│
│ │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115頁) │罪,累犯,處│
│ │ │地點: │之鐵製T 型扳手1 支│(2)被害人陳順傑於 │有期徒刑柒月│
│ │ │臺中市○○│,破壞該店1 樓鐵捲│ 警詢及偵查中之 │。扣案如附表│
│ │ │○(無人居│門門鎖後,進入店內│ 指述。(偵十八 │二編號20、23│
│ │ │住) │,入內後戴上手套竊│ 卷第39 至40 頁 │-3①所示之物│
│ │ │ │取現金8,000 元、牛│ 、偵二十一卷第 │,均沒收。 │
│ │ │ │奶3 瓶、手機1 支、│ 25頁反面至26頁 │ │
│ │ │ │文具用品1 批(共計│ ) │ │
│ │ │ │價值3,330 元)得手│(3)監視錄影擷取照 │ │
│ │ │ │。嗣經告訴人報警,│ 片16張。(偵十 │ │
│ │ │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八卷第57至64頁 │ │
│ │ │ │錄影畫面比對,循線│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 │ │ │
├─┼───┼─────┼─────────┼──────────┼──────┤
│15│李玉梅│時間: │林晉安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告訴│102年9 月3│14所示之犯行後,即│ 十八卷第24至25 │第三百二十一│
│ │人) │日凌晨1時 │於左列時間,步行經│ 頁、偵二卷第45 │條第一項第二│
│ │ │58分許 │過左列地點,持其所│ 頁、院二卷第58 │、三款之竊盜│
│ │ │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96、115頁) │罪,累犯,處│
│ │ │ │用之鐵製T 型扳手1 │(2)告訴人李玉梅於 │有期徒刑拾月│
│ │ │地點: │支,破壞該店1 樓鐵│ 警詢及偵查中之 │。扣案如附表│
│ │ │臺中市○○│捲門門鎖後,進入店│ 指述(偵十八卷 │二編號23-3①│
│ │ │○(無人居│內,竊取現金7,000 │ 第41頁、偵三十 │所示之物,均│
│ │ │住) │元、錄影監視器主機│ 三卷第28至29頁 │沒收。 │
│ │ │ │1 台(價值約8 萬元│ ) │ │
│ │ │ │)得手,並前往車牌│(3)監視錄影擷取照 │ │
│ │ │ │號碼000-0000號自用│ 片4 張(偵十八 │ │
│ │ │ │小客車停放處,駕駛│ 卷第65至66頁) │ │
│ │ │ │該車離去。嗣經告訴│ │ │
│ │ │ │人報警,經警調閱路│ │ │
│ │ │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 │
│ │ │ │對,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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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振瑜│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竊盜│
│ │ │102年9 月3│行經左列地點,見李│ 十八卷第25頁、 │罪,累犯,處│
│ │ │日5時24分 │振瑜所使用之車牌號│ 偵二卷第45反面 │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碼000-000號普通重 │ 、院二卷第58 、│,如易科罰金│
│ │ │ │ 型 機車(價值2 萬│ 96、115頁) │,以新臺幣壹│
│ │ │地點: │元)停放該處,見無│(2)被害人李振瑜於 │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人看管,持其所有之│ 警詢中之指述。 │。 │
│ │ │○前 │自備機車鑰匙1 支(│ (偵十八卷第42 │ │
│ │ │ │已丟棄而未扣案),│ 頁) │ │
│ │ │ │發動該機車電門,竊│(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取該機車得手,以供│ 、臺中市政府警 │ │
│ │ │ │已代步之用(上開機│ 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車已發還李振瑜)。│ 腦輸入單場照片 │ │
│ │ │ │嗣經被害人報警,經│ 各1 紙、監視錄 │ │
│ │ │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6 張 │ │
│ │ │ │影畫面比對,循線查│ 。(偵十八卷第 │ │
│ │ │ │悉上情。 │ 43至44頁、第69 │ │
│ │ │ │ │ 至71頁) │ │
│ │ │ │ │ │ │
├─┼───┼─────┼─────────┼──────────┼──────┤
│17│蔡永順│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竊盜│
│ │ │102年9 月7│行經左列地點,見蔡│ 三十六卷第26至 │罪,累犯,處│
│ │ │日晚間10時│永順所使用之車牌號│ 27頁、偵二卷第 │有期徒刑伍月│
│ │ │許至同年月│碼000-000 號普通重│ 45頁反面、院二 │,如易科罰金│
│ │ │8日凌晨3時│型機車(價值1 萬元│ 卷第58、96、115│,以新臺幣壹│
│ │ │13分間之某│)停放該處,見無人│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看管,持其所有之自│(2)被害人蔡永順於 │。 │
│ │ │ │備機車鑰匙1 支(已│ 警詢及偵訊時之 │ │
│ │ │地點: │丟棄而未扣案),破│ 證述(偵三十六 │ │
│ │ │臺中市○○│壞機車鑰匙孔(毀損│ 卷第28至31、93 │ │
│ │ │○騎樓 │部分未據告訴)後,│ 至94頁) │ │
│ │ │ │發動機車電門,竊取│(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該機車得手,以作為│ 、臺中市政府警 │ │
│ │ │ │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8│ 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所示犯行之交通工具│ 腦輸入單、尋獲 │ │
│ │ │ │(上開機車已發還蔡│ 電腦輸入單各1 │ │
│ │ │ │永順)。嗣因警方調│ 紙(偵三十六卷 │ │
│ │ │ │查附表一編號18(起│ 第69至71頁) │ │
│ │ │ │訴書誤載為編號17)│ │ │
│ │ │ │之竊盜案,調閱相關│ │ │
│ │ │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 │ │
│ │ │ │對後,而查悉上情(│ │ │
│ │ │ │上開000-000 號機車│ │ │
│ │ │ │已發還蔡永順)。 │ │ │
├─┼───┼─────┼─────────┼──────────┼──────┤
│18│蕭程瑋│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 )被告之自白(偵│林晉安犯刑法│
│ │(告訴│102年9 月8│騎乘如附表一編號17│ 三十六卷第26至│第三百二十一│
│ │人) │日凌晨3 時│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 27頁、偵二卷第│條第一項第二│
│ │ │17分許 │000-000 號普通重型│ 45頁反面、院二│、三款之竊盜│
│ │ │ │機車,行經左列地點│ 卷第58至59、96│罪,累犯,處│
│ │ │地點: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115 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臺中市○○│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 │(2)告訴人蕭程瑋於 │。扣案如附表│
│ │ │○(無人居│型扳手1 支,破壞該│ 警詢及偵查中之 │二編號23-3①│
│ │ │住) │店1 樓鐵捲門門鎖,│ 指述(偵三十六 │所示之物,沒│
│ │ │ │進入店內,竊取嬰兒│ 卷第32至33頁、 │收。 │
│ │ │ │用品1 箱、電話主機│ 偵三十六卷第93 │ │
│ │ │ │、黑色行李箱、喬登│ 至94頁) │ │
│ │ │ │牌球鞋(共計價值約│(3)證人陳聖賢於警 │ │
│ │ │ │9,000 元)及現金約│ 詢及偵查中之陳 │ │
│ │ │ │8,000 元,得手後將│ 述(偵三十六卷 │ │
│ │ │ │竊得之物品置於店門│ 第35至37頁、偵 │ │
│ │ │ │口騎樓,並將車牌號│ 三十六卷第93至 │ │
│ │ │ │碼000-000 號普通重│ 94頁) │ │
│ │ │ │型機車騎往大墩路與│(4)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大隆路口置棄,再返│ 局第四分局刑案 │ │
│ │ │ │回左列地點,搭乘由│ 現場勘察報告1 │ │
│ │ │ │不知情之陳聖賢所駕│ 份、刑事案件證 │ │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 物採驗紀錄表2 │ │
│ │ │ │號計程車將該等竊得│ 紙、刑案現場照 │ │
│ │ │ │之物品搬運離去。嗣│ 片18張、內政部 │ │
│ │ │ │經告訴人報警,並經│ 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警採取現場遺留之飲│ 局102 年11月18 │ │
│ │ │ │料杯送鑑比對,結果│ 日刑醫字第10200│ │
│ │ │ │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 93441號鑑定書、│ │
│ │ │ │符,而查悉上情。 │ 監視錄影擷取照 │ │
│ │ │ │ │ 片27張(偵三十 │ │
│ │ │ │ │ 六卷第38至47、 │ │
│ │ │ │ │ 49至50頁、53至 │ │
│ │ │ │ │ 54頁、60至67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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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王郁惠│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 │102年9月9 │行經左列地點,攜帶│ 二卷第45頁、偵 │第三百二十一│
│ │ │日凌晨3時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二十五卷第29至 │條第一項第一│
│ │ │17分許 │器使用之鐵製T 型扳│ 30頁、院二卷第 │、三款之竊盜│
│ │ │ │手1 支,開啟該店未│ 59、96、115 頁 │罪,累犯,處│
│ │ │地點: │上鎖之小門,侵入該│ ) │有期徒刑伍月│
│ │ │高雄市○○│住宅,竊取收銀機內│(2 )代理人陳隆志於│,如易科罰金│
│ │ │○(有人居│之現金3700元、隨身│ 警詢中之指述( │,以新臺幣壹│
│ │ │住) │碟1 支得手。嗣經被│ 偵十四卷第4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向警方坦承涉犯本│ ) │。扣案如附表│
│ │ │ │案,自願接受裁判,│(3)證人王郁惠於警 │二編號23-3①│
│ │ │ │並帶同警方前往左列│ 詢及偵訊時之證 │所示之物,沒│
│ │ │ │地點蒐證,而查悉上│ 述(偵十二卷第 │收。 │
│ │ │ │情。 │ 43頁反面、偵二 │ │
│ │ │ │ │ 十五卷第31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楠梓分局後勁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1 紙 │ │
│ │ │ │ │ 、自首情形記錄 │ │
│ │ │ │ │ 表、現場照片2 │ │
│ │ │ │ │ 張(偵十四卷第 │ │
│ │ │ │ │ 47頁、偵二十五 │ │
│ │ │ │ │ 卷第33至3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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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陳鳳龍│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告訴│102年9月10│行經左列地點,先持│ 四卷第3 至4 頁 │第三百二十一│
│ │人) │日凌晨3、4│其所有之破壞剪1 支│ 、院二卷第59 、│條第一項第一│
│ │ │時許 │剪斷該店鐵窗後,復│ 96、115頁) │、二、三款之│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2)告訴人陳鳳龍於 │竊盜罪,累犯│
│ │ │地點: │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 警詢及偵訊時之 │,處有期徒刑│
│ │ │高雄市○○│支(已丟棄而未扣案│ 證述(偵四卷第 │捌月。扣案如│
│ │ │○(有人居│),破壞該店1 樓後│ 5 至6 頁、 偵二│附表二編號4 │
│ │ │住) │面鐵門,侵入該住宅│ 卷第39至40頁) │、20、23-3①│
│ │ │ │,戴上手套後,再持│(3)高雄市政府警察 │所示之物,均│
│ │ │ │現場之拖把桿1 支伸│ 局湖內分局刑案 │沒收。 │
│ │ │ │入店內之冰箱,竊取│ 現場勘察採證報 │ │
│ │ │ │藏放在冰箱內之現金│ 告表、相關勘察 │ │
│ │ │ │1 萬2,000 元及置於│ 照片18張、內政 │ │
│ │ │ │店內之機車鑰匙、鐵│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門遙控器各1 支得手│ 察局102 年11月 │ │
│ │ │ │。嗣經告訴人報警,│ 15日刑醫字第102│ │
│ │ │ │並經警採取現場之遺│ 0000000 號鑑定 │ │
│ │ │ │留之飲料空罐送鑑比│ 書1 份、高雄市 │ │
│ │ │ │對,結果與被告之 │ 政府警察局102 │ │
│ │ │ │DNA 型別相符,而查│ 年11月25日高市 │ │
│ │ │ │悉上情。 │ 警鑑字第0000000│ │
│ │ │ │ │ 1100號鑑定書各 │ │
│ │ │ │ │ 1 份、監視錄影 │ │
│ │ │ │ │ 擷取照片4張。(│ │
│ │ │ │ │ 偵 四卷第8 至10│ │
│ │ │ │ │ 、12至13、16至 │ │
│ │ │ │ │ 2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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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向曉英│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 │102年9 月 │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二卷第46頁反面 │第三百二十一│
│ │ │14日凌晨3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偵二十二卷第 │條第一項第三│
│ │ │時許 │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 27至28頁、院二 │款之竊盜罪,│
│ │ │ │1 支,開啟該店鐵捲│ 卷第59、96、115│累犯,處有期│
│ │ │地點: │門,進入店內,竊取│ 頁) │徒刑伍月,如│
│ │ │高雄市○○│現金1,000元、牛奶1│(2)被害人向曉英於 │易科罰金,以│
│ │ │○(無人居│箱、多多及多酚飲料│ 警詢及偵訊時之 │新臺幣壹仟元│
│ │ │住) │各32瓶等物得手。嗣│ 證述(偵十一卷 │折算壹日。扣│
│ │ │ │經被告向警方坦承涉│ 第40頁反面、偵 │案如附表二編│
│ │ │ │犯本案,自願接受裁│ 二十二卷第29頁 │號23-3①所示│
│ │ │ │判,並帶同警方前往│ ) │之物,沒收。│
│ │ │ │左列地點蒐證,而查│(3)高雄市岡山分局 │ │
│ │ │ │悉上情。 │ 壽天派出所110 │ │
│ │ │ │ │ 報案紀錄單1 紙 │ │
│ │ │ │ │ 、自首情形記錄 │ │
│ │ │ │ │ 表、現場照片1 │ │
│ │ │ │ │ 張(偵十一卷第 │ │
│ │ │ │ │ 49頁、偵二十二 │ │
│ │ │ │ │ 卷第30至3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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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陳辰益│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 │102年9 月 │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二卷第46頁反面 │第三百二十一│
│ │ │20日凌晨2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偵二十四卷第 │條第一項第一│
│ │ │時許 │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 29至30頁、院二 │、三款之竊盜│
│ │ │ │1 支,開啟該店大門│ 卷第59、96、115│罪,累犯,處│
│ │ │地點: │門鎖後,侵入該址屋│ 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高雄市○○│內,竊取現金100 元│(2)被害人陳辰益於 │。扣案如附表│
│ │ │○(有人居│、皮包1 只(內有身│ 警詢及偵訊時之 │二編號23-3①│
│ │ │住) │分證、健保卡、汽機│ 證述(偵十一卷 │所示之物,沒│
│ │ │ │車駕照、機車行照、│ 第41頁、偵二十 │收。 │
│ │ │ │技術士證各1 張及保│ 四卷第31至32頁 │ │
│ │ │ │險卡1 張,均已發還│ ) │ │
│ │ │ │陳辰益)得手。嗣因│(3)搜索扣押筆錄、 │ │
│ │ │ │另案為警搜索林晉安│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投宿之高雄市○○○│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飯店000 室│ 單、被害人證件 │ │
│ │ │ │,當場查扣陳辰益所│ 影本各1 份、現 │ │
│ │ │ │有之上開物品。 │ 場照片2 張(偵 │ │
│ │ │ │ │ 二十四卷第34至 │ │
│ │ │ │ │ 44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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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鍾志忠│時間: │林晉安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偵 │林晉安犯刑法│
│ │(起訴│102年9 月 │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二卷第46頁、偵 │第三百二十一│
│ │書誤載│20日之某時│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二十九卷第26至 │條第一項第二│
│ │為鐘志│許 │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 27頁、院二卷第 │、三款之竊盜│
│ │忠) │ │1 支,破壞該店鐵捲│ 59 、96、115頁 │罪,累犯,處│
│ │ │地點: │門門鎖後,進入店內│ ) │有期徒刑伍月│
│ │ │高雄市○○│,竊取數額不詳之現│(2)被害鍾志忠於警 │,如易科罰金│
│ │ │○(無人居│金得手。嗣經林晉安│ 詢中之指述(偵 │,以新臺幣壹│
│ │ │住) │向警方坦承涉犯本案│ 二十九卷第28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自願接受裁判,並│ ) │。扣案如附表│
│ │ │ │帶同警方前往左列地│(3)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編號23-3①│
│ │ │ │點蒐證,而查悉上情│ 、現場照片2 張 │所示之物,沒│
│ │ │ │。 │ (偵二十九卷第 │收。 │
│ │ │ │ │ 29至30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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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 1 │新台幣1 元硬幣共│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計2,030元 │案相關 │
├───┼────────┼─────────┤
│ 2 │數位相機2台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 │案相關 │
├───┼────────┼─────────┤
│ 3 │鐵鎚1支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 │案相關 │
├───┼────────┼─────────┤
│ 4 │破壞剪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收 │
├───┼────────┼─────────┤
│ 5 │隨身碟(小)15支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 │案相關 │
├───┼────────┼─────────┤
│ 6 │無線網卡1支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 │案相關 │
├───┼────────┼─────────┤
│ 7 │張鋒偉汽車、機車│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駕照共2張 │案相關 │
├───┼────────┼─────────┤
│ 8 │宏碁筆記型電腦1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台 │案相關 │
├───┼────────┼─────────┤
│ 9 │失竊車牌D9-4671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共2片 │案相關 │
├───┼────────┼─────────┤
│10 │葉家榮機車駕照1 │由被害人葉家榮領回│
│ │張 │ │
├───┼────────┼─────────┤
│11 │陳辰益技術證1張 │由被害人陳辰益領回│
├───┼────────┼─────────┤
│12 │陳辰益汽車駕照1 │由被害人陳辰益領回│
│ │張 │ │
├───┼────────┼─────────┤
│13 │陳辰益身分證1張 │由被害人陳辰益領回│
│ │ │ │
├───┼────────┼─────────┤
│14 │陳辰益健保卡1張 │由被害人陳辰益領回│
│ │ │ │
├───┼────────┼─────────┤
│15 │陳辰益機車行照1 │由被害人陳辰益領回│
│ │張 │ │
├───┼────────┼─────────┤
│16 │AAA-995重機車強 │由被害人陳辰益領回│
│ │制保險卡1張 │ │
├───┼────────┼─────────┤
│17 │無線電對講機5台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 │案相關 │
├───┼────────┼─────────┤
│18 │新力數位相機1台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 │案相關 │
├───┼────────┼─────────┤
│19 │手電筒1支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 │案相關 │
├───┼────────┼─────────┤
│20 │棉質手套2雙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收 │
├───┼────────┼─────────┤
│21 │工具袋6個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 │案相關 │
├───┼────────┼─────────┤
│22 │華碩筆記型電腦1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台 │案相關 │
├───┼────────┼─────────┤
│23 │行竊工具一批 │ │
│ │(詳如23-1至23-4│ │
│ │) │ │
├───┼────────┼─────────┤
│23-1 │老虎鉗5 支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 │案相關 │
├───┼────────┼─────────┤
│23-2 │螺絲起子5 支(編│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號①至⑤) │案相關 │
├───┼────────┼─────────┤
│23-3 │扳手8 支(編號①│除編號23-3①依刑法│
│ │至⑧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規定宣告沒收外,其│
│ │ │餘編號②至⑧所示之│
│ │ │扳手均無證據足以證│
│ │ │明與本案相關 │
├───┼────────┼─────────┤
│23-4 │剪刀4支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 │ │案相關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 1│注射針筒1盒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
├─┼────────┼─────────┤
│ 2│已注射針筒1袋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
├─┼────────┼─────────┤
│ 3│一級毒品海洛因1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包(毛重11.65 公│ │
│ │克) │ │
├─┼────────┼─────────┤
│ 4│一級毒品海洛因1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包(毛重1.60公克│ │
│ │) │ │
├─┼────────┼─────────┤
│ 5│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本案犯行無關 │
│ │1 包(毛重3.8 公│ │
│ │克) │ │
├─┼────────┼─────────┤
│ 6│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本案犯行無關 │
│ │1 包(毛重1.1 公│ │
│ │克) │ │
├─┼────────┼─────────┤
│ 7│塑膠鏟管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
├─┼────────┼─────────┤
│ 8│安非他命吸食器1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