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李文德
陳俊廷
林峰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第29號、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101年度簡字第1390號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戊○○之友人甲○○(案發當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前向經營「嵩○汽車商行」之徐○銘購買中古車,因懷疑徐○銘係將中古計程車改裝出售而生糾紛,遂與成年人乙○○及未成年人丙○○(案發當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與當時均未滿18歲之少年陳O鳴、曾O瑋、黃O、蘇O竣、黃O翰、陳O豪、古O育、黃O緣、董O志(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攜帶棍棒及高爾夫球桿,於101年8月6日16時許集結戊○○、丙○○、乙○○、上開少年及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於高雄市○○區○○路0號「嵩○汽車商行」門口處,妨害徐○銘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戊○○甚而命令在場不詳之人將徐○銘拉出辦公室外,因徐○銘不從,即遭上開不詳之人拉扯,甲○○並徒手毆打徐○銘,致其受有背部、左肘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銘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
㈡甲○○因前開購車糾紛,要求徐○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果,即於101年8月10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某時前往「嵩○汽車商行」,並將去漆劑潑至徐○銘與劉○榮(嵩○汽車商行之共同經營者)放置於該處待售之汽車車身,使車輛烤漆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使徐○銘與劉○榮產生心理壓力。甲○○於毀損上開車輛後之101年9月28日某時許,即利用其對徐○銘、劉○榮所造成心理壓力之延續效果,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同時向徐○銘恫稱「知道我們的厲害」,並向劉○榮恫稱:「我說得到做得到,若不解決30萬元的事情,店就不用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同時恐嚇徐○銘、劉○榮,使徐○銘、劉○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戊○○明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Dreams Club」係採購票入場方式,有購票之人方得進場飲用店內飲料,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3時前某時,以高雄「西北幫」老大自居,向該店工作人員表示若不讓其免費進場,將召集人手包圍該店,令其他客人無法進場,以此脅迫方式妨害「DreamsClub」自由營業之權利,該店工作人員並因此同意戊○○攜同甲○○及其他不詳之人進入。
㈣戊○○為甲○○之友,經常出面為甲○○處理糾紛。甲○○於100年6月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動力車業行」見其友人即該車行員工何○正與不詳客人發生糾紛,即與該不詳客人相約談判,談判過程亦生糾紛而發生追逐,甲○○駕駛其不詳友人所有車輛不慎撞及路樹,因而負有賠償責任,甲○○要求何○正應負擔部分費用,雙方以20萬元達成合意,並由何○正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0張及及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1張予甲○○,詎何○正事後未支付款項,戊○○知悉上情後,多次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何○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惟何○正均未接聽,嗣何○正於102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接聽後,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該次通話中向何○正恫稱「我打電話你都不接,大尾了嗎?」、「還是我要把你抓出來打,你上班很快樂嗎,你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正,使何○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鴻、證人即少年陳O鳴、曾O瑋、黃O、蘇O竣、黃O翰、陳O豪、古O育、黃O緣、董O志、證人何○正、鄭○志、許○雄、證人即被害人徐○銘、劉水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30至143、183至196、211至222、244至252、268至276、290至297、317至326、344至356、379至387、403至411、418至423、443至447、454至468、482至485、496至508、513至517、520至528、532至535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48至49、83至85頁)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1紙、102年8月6日「嵩○汽車商行」現場照片12張、「嵩○汽車商行」車輛遭破壞照片11張、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4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案之何○正切結書1張、翻拍自「DreamsClub」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35、92、86至91、113、426、489至495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4人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據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及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戊○○、甲○○、丙○○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甲○○、丙○○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少年陳O鳴、曾O瑋、黃O、蘇O竣、黃O翰、陳O豪、古O育、黃O緣、董O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銘、劉○榮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及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戊○○、乙○○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陳O鳴、曾O瑋、黃O、蘇O竣、黃O翰、陳O豪、古O育、黃O緣、董O志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戊○○、乙○○均明知陳O鳴、曾O瑋、黃O、蘇O竣、黃O翰、陳O豪、古O育、黃O緣、董O志等人均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戊○○、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被告甲○○、丙○○於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渠等已有一定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恐嚇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