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爾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嗣因被告緝獲到案(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院發現有自首情事,經被告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爾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胡爾卿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依序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戒絕毒癮,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竟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胡爾卿乃主動交出前述已施用過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公克)及用以注射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為警扣案,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爾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34),所示被告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致,復有前述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用以注射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該院 100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被員警發覺前,就前述持有已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發覺前,主動自行出示扣案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予員警查扣並坦言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吸收犯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茶葉買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 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公克),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