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文
向 陽
呂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78號、第2659號、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向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佳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振文、向陽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呂佳鴻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渠等3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振文於102年4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4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2年5月7日20時許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高先生」於收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彥廷、郭驊緯,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詐騙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向陽於102年4月17日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5至6月間),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SIM卡,並以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王振文,再由王振文提供予上開自稱「高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高先生」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2年8月26日至102年8月30日間某日,推由某成年成員自稱「陳代書」致電予呂佳鴻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申請銀行帳戶就可以借款云云,呂佳鴻明知上開借款過程有異,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供他人不當使用該帳戶,仍依「陳代書」之指示,於102年8月30日19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旗后店內,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旗津郵局(102年8月26日換發晶片卡,下稱旗津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高雄分行(102年8月26日開戶,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予「鄭興吉」收受,並告知提款密碼。
㈢、前述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呂佳鴻所提供前開2帳號後,即推由某成年成員,向李紹庭、馬祥瑤、劉勁男施以詐術,而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指示匯款至呂佳鴻所提供之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劉彥廷、郭驊緯、李紹庭、馬祥瑤、劉勁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王振文、向陽及呂佳鴻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振文辯稱:伊曾申辦易付卡3、4張,並以1張300元的價格提供給「高先生」使用,但因為伊不能辦遠傳門號,所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0976門號)應該沒有交付,是伊在使用,但也不確定SIM卡是否在我這裡云云;被告向陽辯稱:王振文有以300元之代價收購,伊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0982門號),因為王振文曾幫忙解決債務,所以他叫伊申請易付卡作為酒店廣告,伊就申請給他云云;被告呂佳鴻則辯稱:伊接獲自稱「陳代書」之人來電告以得協助申貸,惟需要財力證明,始寄交前開玉山銀行及旗津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王振文申辦,而詐欺集團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告訴人劉彥廷、被害人郭驊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帳戶中之事實(被害人、詐騙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告訴人劉彥廷、被害人郭驊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遠傳電信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偵四卷第21頁)、該門號102年5月7日、5月9日之通聯紀錄(警一卷第41至48頁、偵一卷第20頁)各1份、劉彥廷及郭驊緯所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紙(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21頁)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王振文所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已供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用至明。又被告向陽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1張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王振文,由王振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王振文、向陽所供述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二卷第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認定。被告王振文雖辯稱因其不能申辦遠傳門號,故上開遠傳0976門號應自己在使用,未交付「高先生」云云。然始終不能提出0976門號之SIM卡以資佐證,復表示不能確定該SIM卡其持有中,故其所述已非無疑,況依上開遠傳電信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所示,被告王振文乃係以雙證件自行前往辦理該門號,並無被告王振文所述不能辦卡之情形;另參以此門號辦理時間為102年4月22日,適與其與高先生接洽收購門號之事,及將門號(含向陽所申辦之0982門號易付卡)交付予「高先生」之時段(102年4月17日後)相符,且該0976、0982門號確實同時外流至詐騙集團作為聯繫工具使用(0982門號部分如後述),故可認定被告王振文應確曾將前開0976門號交付予高先生無訛。
㈡、前述詐騙集團取得前開被告向陽所申設之0982門號後,即作為對外聲稱申辦貸款之聯絡電話,並推由某成年成員自稱「陳代書」持前開門號致電予被告呂佳鴻聲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財力證明,呂佳鴻即於102年8月30日19時10分許,依「陳代書」指示寄交前揭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鄭興吉」等情,業據被告呂佳鴻陳述綦詳,復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附卷可參(警二卷第55頁);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致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入所示之帳戶,亦據告訴人李紹庭、被害人馬祥瑤及劉勁男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10月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56至58頁)、玉山銀行高雄分行102年10月2日玉山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存戶資料、存戶交易往來資料(警二卷第59至61頁)各1份及告訴人李紹庭、被害人馬祥瑤、劉勁男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警二卷第91頁、第112頁、第12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向陽申辦之0982門號確於交付他人後,遭該人所屬不法集團作為取得帳戶資料之工具,並因而取得呂佳鴻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進而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王振文雖辯稱:高先生該SIM卡事要供予來臺工作之外國女子使用云云;被告向陽辯稱:王振文跟我說門號SIM卡是要刊登酒店廣告云云。查現今電話、網路通訊技術發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及外籍人士具備相關身分證明資料,至電信公司申辦易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停用,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網卡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網卡,甚而欲以金錢購買,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網卡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況承前所述,外籍人士如具備合格之護照,即可自行申辦易付卡使用,而需憑藉向外購得易付卡工作之外籍人士,顯係有違法滯留或從事非法工作之可能;另酒店刊登廣告,亦因常涉及色情或不法,而遊走法律邊緣,動輒違法而受查緝,故被告王振文、向陽於交付門號時均早知可能係供不法使用。再者,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網卡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王振文、向陽對於「高先生」之身分、年籍實際姓名均不知悉,也無任何交情及聯絡方式,更得知悉高先生隱藏其身分之方式收購門號,必然有異;又酌以前述被告王振文、向陽交付0976、0982門號時,已知「高先生」欲使用該等門號作為非正當之用途,仍出於將來係作為犯罪行為之款項支付工具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意思,率然提供,益徵其等對於該等門號作為非法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
㈣、另被告呂佳鴻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呂佳鴻與對於自稱「陳代書」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僅係透過電話聯繫,竟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被告此舉已與常理有違;且提款卡、印章、存摺僅有作為使用帳戶之功能,並無法作為任何還款之擔保,而被告呂佳鴻所交付上開2帳戶時,玉山銀行帳戶內僅餘1000元、旗津郵局帳戶僅餘72元,實無作為財力證明之可能。又衡諸現今社會正常辦理貸款之管道,舉凡金融機構、理財公司甚或向民間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應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更無以替貸款人製作虛偽資金流向、資力證明貸得款項之方式。再被告呂佳鴻供陳「陳代書」告知須提供帳戶以作為財力證明,其申辦貸款之情形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有異,顯已非正常合法之程序至明,被告呂佳鴻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陳代書」,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陳代書」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呂佳鴻前曾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亦以收集他人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使用,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被告呂佳鴻對此自應明知,故其於交付帳戶時,已知「陳代書」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匯、提款並有可疑,只因心存僥倖,仍出於將來縱作為犯罪行為之款項支付工具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意思,率然提供,益徵其對於該帳戶作為非法甚而詐欺集團之帳戶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
㈤、綜上,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振文、向陽、呂佳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振文、向陽、呂佳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王振文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0976門號,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被告王振文代被告向陽提供0982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俾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電話進而取得被告呂佳鴻前開2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利用被告呂佳鴻之帳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款項得逞,被告王振文、向陽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王振文居中將向陽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呂佳鴻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王振文、向陽、呂佳鴻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振文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其與向陽之門號,不能確知係分開交付,故視為同一行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被告向陽係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被告呂佳鴻以一次寄交前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財物,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呂佳鴻前因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振文前因過失傷害、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交易字第35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被告呂佳鴻、王振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振文、向陽、呂佳鴻僅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呂佳鴻、王振文部份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王振文、向陽、呂佳鴻均知悉現今詐騙集團興盛,將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流於詐騙集團使用詐取他人金錢,被告3 人仍任意分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渠等行為助長詐騙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3 人分別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呂佳鴻前曾參與詐騙集團,仍不知警惕,再為同樣形式之犯罪,被告王振文、向陽為圖小利而對於行為可能致犯罪發生之忽視;復參以附表一被害人所受損害共為6,000元;附表二被害人所受損害為97,908元,被告3人迄今俱未賠償分文,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末斟以被告王振文為高職畢業、被告向陽自承為國中肄業、被告呂佳鴻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紹庭另詐騙18張面額各為1,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得逞,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實應為「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罪嫌,固據提出被害人李紹庭警詢中陳述暨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遊戲點數卡付款證明,資為論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李紹庭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購買價值1萬8,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告以序號、密碼,惟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事先知情、參與,或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等罪責,然檢察官認此部分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3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存有一罪關係(檢察官並未指明成立數罪),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法 │ ├──┼─────┼─────────────────────────────┤ │1 │劉彥廷 │於102年5月7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 │ │(告訴人)│際網路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天堂」網路遊戲,以│ │ │ │虛擬角色「橘子店8591」刊載販賣虛擬寶物「天幣」之訊息,且提│ │ │ │供王振文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以茲聯繫,嗣劉彥廷於102年5月7 │ │ │ │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0號4樓住處內,登入「│ │ │ │天堂」網路遊戲,得知上揭販賣「天幣」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 │ │乃撥打上揭門號進行交易,並依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於│ │ │ │同日21時16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延平店,操作繳費代收機│ │ │ │器,將3,000元儲存至指定之虛擬帳戶中。 │ ├──┼─────┼─────────────────────────────┤ │2 │郭驊緯 │於102年5月9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 │ │(被害人)│結網際網路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天堂」網路遊戲│ │ │ │,以虛擬角色「橘子姐」刊載販賣虛擬寶物「天幣」之訊息,且提│ │ │ │供王振文上揭門號以茲聯繫,嗣郭驊緯登入「天堂」網路遊戲,得│ │ │ │知上揭販賣「天幣」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乃於102年5月9日13 │ │ │ │時58分許撥打上揭門號進行交易,並依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 │ │ │示,於同日13時51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明德店,操作繳費│ │ │ │代收機器,將3,000元儲存至指定之虛擬帳戶中。 │ └──┴─────┴─────────────────────────────┘ 附表二: ┌──┬──────┬───┬────────┬────┬─────┬────┐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 │ │(告訴│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1 │102年9月6日 │李紹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29,989元│呂佳鴻之玉│102年9月│ │ │18時51分許 │(告訴│電話予李紹庭,佯│ │山銀行帳戶│6日19時 │ │ │ │人) │稱因露天拍賣網路│ │ │48分 │ │ │ │ │購物簽單錯誤將導│ │ │ │ │ │ │ │致持續扣款12次,│ │ │ │ │ │ │ │致李紹庭陷於錯誤│ │ │ │ │ │ │ │,至臺北市大安區│ │ │ │ │ │ │ │大安路1段52巷7號│ │ │ │ │ │ │ │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之指示操作匯出│ │ │ │ │ │ │ │款項。 │ │ │ │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復│29,989元│呂佳鴻之旗│102年9月│ │ │ │ │再訛稱欲歸還上開│ │津郵局帳戶│6日20時 │ │ │ │ │款項,然李紹庭須│ │(聲請意旨│04分 │ │ │ │ │先將錢存入其所有│ │誤載為玉山│ │ │ │ │ │之郵局帳戶中,並│ │銀行帳戶)│ │ │ │ │ │再輸入一次案件編│ │ │ │ │ │ │ │號「29989」後, │ │ │ │ │ │ │ │始能歸還等語,致│ │ │ │ │ │ │ │李紹庭誤信為真,│ │ │ │ │ │ │ │並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操作,因而│ │ │ │ │ │ │ │再次匯出款項。 │ │ │ │ ├──┼──────┼───┼────────┼────┼─────┼────┤ │ 2 │102年9月6日 │馬祥瑤│詐騙集團成員撥打│7,945元 │呂佳鴻之玉│102年9月│ │ │20時許 │ │電話予馬祥瑤,佯│ │山銀行帳戶│6日20時 │ │ │ │ │稱其網路購物線上│ │ │36分 │ │ │ │ │刷卡後,請款金額│ │ │ │ │ │ │ │部分出現亂碼,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 │ │示操作,並輸入 │ │ │ │ │ │ │ │7945後按確認等語│ │ │ │ │ │ │ │,致馬祥瑤陷於錯│ │ │ │ │ │ │ │誤,至臺中市東區│ │ │ │ │ │ │ │進化路186號郵局 │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 │ │示操作,因而匯出│ │ │ │ │ │ │ │款項。 │ │ │ │ ├──┼──────┼───┼────────┼────┼─────┼────┤ │ 3 │102年9月6日 │劉勁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2,9985元│呂佳鴻之旗│102年9月│ │ │21時前某時許│ │電話予劉勁男,佯│(另有轉│津郵局帳戶│6日21時 │ │ │ │ │稱前於網路購物於│帳手續費│ │許 │ │ │ │ │超商取貨付款時誤│15元) │ │ │ │ │ │ │簽批發商單子,將│ │ │ │ │ │ │ │造成每月扣款,若│ │ │ │ │ │ │ │欲取消轉帳功能,│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等語,致劉│ │ │ │ │ │ │ │勁男陷於錯誤,至│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 │ │ │ │ │ │ │路18號之自動櫃員│ │ │ │ │ │ │ │機,依該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匯│ │ │ │ │ │ │ │出款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