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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4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壹點伍陸公克;驗前淨重:壹點貳玖伍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號、101 年度簡字第221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倒數第2 行:「經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蔡承翰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鄂宇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1年度簡字第591 號(共二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共二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簡字第3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另被告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嚴加處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標示毛重:1.56 公克;驗前淨重:1.295公克;驗後淨重:1.29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10401-1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54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
    月26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0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56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3年10月26日21時40分許親自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352
    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3526)
    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犯本件之罪嫌,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0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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