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4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甲○○之前配偶(於101年8月29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孫靜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嗣後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上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均諭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上開通常保護令並命丙○○應遠離甲○○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0樓)及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分別於101年9月10日18時0分許、同年12月19日21時0分許告知丙○○前述暫時、通常保護令內容,並囑丙○○應確實執行遵守。詎丙○○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前述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1年11月23日12時許,同時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甲○○,向其恫稱:「我看妳可以躲多久」、「最好都不要回來,除非房子不要了,被我遇到妳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並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再於101年10月3日至102年1月13日2時11分許間,基於違反暫時及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以手機或公共電話,接續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9738****9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又於102年1月7日12時29分許,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在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後門,以鐵釘戳破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輪胎,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方式騷擾甲○○,且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末於102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同時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在甲○○上開工作場所後門,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扯斷機車掛勾(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吊掛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以此方式騷擾甲○○,且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所使用電話號碼09738****9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0張、電話錄音光碟、102年1月7日及102年1月13日監視器光碟各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30、33至37頁;偵卷第22、24至31頁;證物袋資料;本院簡字卷第2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業經該院分別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字第00號、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上開裁定2份(見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第48、49頁)附卷可稽。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核發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乃在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上開通常保護令並命丙○○應遠離並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竟仍於該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以打電話打擾、前往告訴人上開工作場所,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中,分別係以1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騷擾、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內容,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且法院依該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應屬單純一罪,故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應分別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已足。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數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3罪)、竊盜罪(1罪)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令,不知應予確實遵守,任意違反保護令內容,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顯無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