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英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 輔佐人
- 劉文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英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英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就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為,雖均在同一「○○○百貨公司」內行竊,惟因其是在不同之專櫃內竊取不同之物品,且該等專櫃之所在位置又分別位於該百貨公司之1樓及地下1樓,分屬不同廠商所設置,並由不同之服務人員看顧,足見其行竊之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非屬密接且不相同,尚難認係接續犯,而得以實質上之一罪論之,附此敘明。另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劉員(即被告)的衝動控制能力缺損,智能落於中等範圍,對社會規範的判斷能力正常。劉員於民國94年(誤繕為99年)間亦曾犯下竊盜案件,當時判緩刑兩年,緩刑期間必須定期回門診治療。然劉員服藥順從性不佳,緩刑期間回診不規則,病症轉好後則自行調整劑量,有時一週只吃一次,病識感差,認為工作正常、穩定的狀況下,不吃藥也沒關係。……。劉員患有精神分裂症,於國中時發病,當時在老師建議下曾至高醫精神科門診尋求協助,對於當時所治療的狀況,劉員表示事隔多時均已不復記憶。……。評估劉員之職場表現為普通,挫折忍受度傾向不足且壓力調適之策略較為封閉、缺乏彈性,在職場上之人際關係亦傾向表淺且社交疏離。鑑定過程中,劉員覺得遭工作人員言語刺傷,鑑定人員面質其偏差認知……,劉員對於鑑定人員之面質及解釋內容皆無仔細思量,過程中僅是不停地陳述表達其個人無罪的立場。藉此評估劉員對於自身行為缺乏反省與檢討的能力,對於旁人之建議或外界之資訊也大多拒絕接收,劉員對於問題解決與壓力調適之能力上顯著欠缺正向因應策略,且觀察其性格傾向自我中心,加上人際關係之建立與發展亦較為封閉狹隘,導致其於面對生活壓力事件時難以具備風險承擔與成敗自負之認知,當遭遇障礙時便慣於藉由改變他人的言行來避免個人內在想法與外顯行為的修正。鑑定過後,劉員多次來電門診、醫師辦公室,要求鑑定醫師務必於報告上註明她無罪,且表示自己不願接受『戒護處分』,也不想要入獄,只想門診追蹤即可。考量劉員於94年(誤繕為99年)竊盜案件後,雖獲得緩刑兩年處分,但劉員在緩刑期間回診不規則,症狀轉好後則自行調整劑量。即便劉員陳述屬實,案發當時的確受到妄想的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未來仍有再犯之虞,建議仍須給予劉員接受應有之法律制裁,並接受門診外之治療,以便確實督促其服藥順從性。」等情,有該院103年1月28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87至91頁),得見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雖罹患有憂鬱症等精神障礙疾病,但鑑定機關尚難據此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喪失或顯著降低,是本院自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分別為拖鞋及珍珠蜜粉,價值尚非甚巨,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健康情形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商品或已發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且已均獲被害人表示原諒之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30、31頁),足認其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態不佳,其辨識行為有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狀態,本件之主、客觀可罰違法性皆甚輕微,且被告目前在其家人要求及協助下,已按時接受治療,其行為及情緒已較為穩定,再犯之可能性降低,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性已減少,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不宜對被告科以刑責,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免除其刑等語。惟詳查全案卷證後,足徵被告固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尚難僅依其之陳述,即逕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喪失或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而有被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其對於行竊會受到法律制裁當知之甚詳,是認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自更無從予以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95號
被 告 劉英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百貨公司1
樓「FAIRLADY」專櫃,徒手竊取專櫃內陳列之藍色及橙色拖
鞋各1隻(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80元),得手後即穿
上該竊得之拖鞋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揭百
貨公司地下1樓「桑緹亞」專櫃,徒手竊取專櫃內陳列之魔
力珍珠蜜粉試用品1盒(價值12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旋即離開該專櫃。嗣因該百貨公司樓
層管理人員邱○森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英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
│ │中之供述 │上開拖鞋及魔力珍珠蜜粉試│
│ │ │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
│ │ │試穿鞋子,並未離開上揭百│
│ │ │貨公司,因此尚未結帳;伊│
│ │ │拿取的是試用品,為何要付│
│ │ │錢云云。 │
├──┼───────────┼────────────┤
│ 2 │證人邱○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楊○萍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
│ │述 │楊○萍所管理專櫃內陳列之│
│ │ │藍色及橙色拖鞋各1隻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王○涵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
│ │述 │王○涵所管理專櫃內陳列之│
│ │ │魔力珍珠蜜粉試用品1盒之 │
│ │ │事實。 │
├──┼───────────┼────────────┤
│ 5 │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 │ │
│ │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 │ │
│ │照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