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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進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進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三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102年度易字第63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進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所示18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18年;編號7至8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編號9、10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1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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