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惠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簡榮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榮仁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榮仁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

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5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等罪曾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5及3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2年05 │本院102年 │102年08月 │本院102年 │102年08月 │高雄地檢 ││ │一級毒│月 │月09日 │度審訴字第│15日 │度審訴字第│15日 │102年度執 ││ │品 │ │ │1713號 │ │1713號 │ │字第11991 ││ │ │ │ │ │ │ │ │號即103年 ││ │ │ │ │ │ │ │ │執緝字第 ││ │ │ │ │ │ │ │ │866號 │├─┼───┼─────┼────┼─────┼─────┼─────┼─────┼─────┤│2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2年05 │本院102年 │102年08月 │本院102年 │102年08月 │高雄地檢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08日 │度審訴字第│15日 │度審訴字第│15日 │102年度執 ││ │品 │罰金,以新│ │1713號 │ │1713號 │ │字第11992 ││ │ │台幣壹仟元│ │ │ │ │ │號即103年 ││ │ │折算壹日 │ │ │ │ │ │執緝字第 ││ │ │ │ │ │ │ │ │867號 │├─┼───┼─────┼────┼─────┼─────┼─────┼─────┼─────┤│3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2年06 │本院102年 │103年05月 │本院102年 │103年05月 │高雄地檢 ││ │一級毒│月 (編號3-│月23日 │度審訴字第│05日 │度審訴字第│05日 │103年度執 ││ │品 │4號應執行 │ │2852號、10│ │2852號 │ │字第10041 ││ │ │刑有期徒刑│ │3年度審訴 │ │ │ │號 ││ │ │1年4月) │ │字第134號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1 │102年09 │本院102年 │103年05月 │本院102年 │103年05月 │高雄地檢 ││ │一級毒│年 (編號3-│月08日 │度審訴字第│05日 │度審訴字第│05日 │103年度執 ││ │品 │4號應執行 │ │2852號、10│ │2852號 │ │字第10041 ││ │ │刑有期徒刑│ │3年度審訴 │ │ │ │號 ││ │ │1年4月) │ │字第134號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2年06 │本院102年 │103年05月 │本院102年 │103年05月 │高雄地檢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0日 │度審訴字第│05日 │度審訴字第│05日 │103年度執 ││ │品 │罰金,以新│ │2852號、10│ │2852號 │ │字第10042 ││ │ │台幣壹仟元│ │3年度審訴 │ │ │ │號 ││ │ │折算壹日 │ │字第134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7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