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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志銘黃鳳岐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幹治強
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幹治強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幹治強染有毒癮,為取得毒品以供施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日14 時許,由「小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幹治強及不知情之廖杏慈(綽號「妹仔」),先透過廖杏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惠青(綽號「阿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因林惠青當時有事,即委由戴湘青(綽號「姊夫」)代為出面,雙方約至高雄市燕巢區燕巢大廟前會面,待同日15時12分許,戴湘青至約定地點,坐上「小熊」駕駛之車輛後,幹治強便叫廖杏慈下車,旋載同戴湘青驅車離去。嗣該車行至高雄市燕巢區榮民之家附近,戴湘青取出其所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1/4錢,價格約1萬1 千元左右)後,幹治強遂從其隨身背包中取出外觀疑似手槍之不明物品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以該疑似槍枝抵住戴湘青之頭部,至使戴湘青不能抗拒,任由幹治強將上開海洛因強行取走,得手後即命戴湘青下車而驅車逃逸。嗣因警方早已依法對林惠青等人另案販毒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依監聽譯文內容發覺幹治強涉有本件犯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抗辯:

(一)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2 年8月7日之警詢自白,屬毒癮發作下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102年8月7 日警詢筆錄光碟結果:「該次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作成,被告於警詢過程中語氣自然平和,談話順暢,並能切中問題對答,並無注意力不集中、神智不清之情」(院二卷第60頁),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精神狀況大致良好,並無疲勞訊問或毒癮發作之情形。且綜觀整個警詢過程,被告除自白認罪外(院二卷第58頁),甚屢次提及本案經過之具體過程細節(院二卷第51至52頁),尤見其當時思考記憶之清晰。另該筆錄詢問人即員警洪茂翔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詢問被告時,被告並無毒癮發作之情況,且能切中問題應答,精神狀態尚可」等語(院二卷第93頁),顯見被告並未因毒癮發作或其他身體因素,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改稱:係因員警至其居處執行搜索時,告知若其自白,則不將其女友江佳容帶回驗尿,查辦其女友施用毒品或窩藏人犯等罪嫌等語,加以利誘,方才自白,其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員警因另案販毒案件,依法對戴湘青、林惠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執行監聽,依監聽譯文內容,得知幹治強涉有本件強盜嫌疑,進而予以追查,並於102年8月3 日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0號居處,在該處地下室查獲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有卷附監聽譯文、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供參(警卷第1 至5頁、70至76,偵卷第1頁),是員警於逮捕被告之前,早已根據監聽譯文獲得客觀具體證據,掌握被告涉有本件強盜犯嫌之具體根據,應無利誘被告自白犯行之必要。

⒉至證人江佳容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警方至被告前開居處時,有說如果被告認罪,就不辦我窩藏人犯及施用毒品罪嫌」等語(院二卷第168 頁);然江佳容亦稱:「我不敢確定警方叫被告承認的,是否為強盜罪」等語(院二卷第180 頁),是證人江佳容前開證述,自無法採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警方該次前往被告居處之目的,既意在追查被告本人毒品通緝及涉嫌強盜案案件,且當天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當場自承為其所有,此據證人即員警黃宇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90頁),而江佳容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亦自陳不知被告有遭通緝,因身體不適已在醫院住院多時,當天僅偶然返家拿取衣物(院二卷第166頁、170頁),當無窩藏人犯或施用毒品之情,故縱員警未將江佳容一併帶回偵訊,亦在情理之內。

⒊況強盜罪相對於施用毒品,罪刑甚重,難以相提並論,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且有多項犯罪前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當無僅為他人施用毒品之輕罪,即願自行承擔強盜重罪之可能。至上開警詢筆錄過程中,員警固曾對被告言及:「那天我同事對你不錯,沒把你七仔(台語音譯,意即女友)帶回來」等語,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院二卷第47頁);惟員警所為前詞,純屬個人之事後意見陳述,亦難以此推認有何利誘或違法取得自白之情。是被告上開所稱:係因員警利誘始為自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警詢自白,既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戴湘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戴湘青到庭踐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戴湘青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戴湘青、林惠青、鄭吉庭於警詢之陳述,辯護人既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就同一事項證述明確,且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利用警詢陳述之必要性,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故其等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102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對林惠青、戴湘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偶然聽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項通話內容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然被告涉嫌強盜案件,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所列得以實施通訊監察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復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該項證據,依「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由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駕車至約定地點,載同戴湘青上車,並在車內將戴湘青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拿走;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係與戴湘青相約交易毒品,但因戴湘青所提供之毒品品質不佳,才不願付錢,並未強取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純屬毒品買賣糾紛,被告並無強盜之行為,且證人戴湘青所述情節尚有歧異,監聽譯文亦僅屬證人片面陳述,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為取得毒品以供自行施用,遂於上開時、地,與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透過不知情之廖杏慈居間介紹,假藉毒品交易為由,約同戴湘青上車會面後,再由被告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抵住戴湘青頭部,強行取走戴湘青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重量約4/1錢,市價約1萬1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警卷第6至1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湘青於偵審中證稱:「當天我經由廖杏慈介紹,與被告及另名不詳男子相約會面,我上車後,被告即叫妹仔下車,車開走之後沒多久,我將前揭海洛因取出供被告察看,被告即將海洛因強行取走放入隨身背包中,並直接從該背包中取出疑似槍枝之物品1支抵住我的頭部太陽穴,叫我下車,他們旋即開車逃逸」(偵二卷第29頁,院二卷第182頁)等語之被害情節勾稽相符,足見證人戴湘青上開指述情節,尚非子虛。

二、另證人林惠青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接到廖杏慈來電,代被告詢問我有無毒品海洛因,因為我不在,就委由戴湘青出面,戴湘青依約會面返家後,當面告知我其遭被告強行取走海洛因,戴湘青看起來很生氣的樣子,一直口出髒話,我立即打電話予廖杏慈,欲行追究處理,嗣經廖杏慈告知,才與被告友人鄭吉庭取得聯繫,由鄭吉庭出面協調」等語(院二卷第107至108頁、115 頁),上開證人就戴湘青於案發後提及上開情事時,伴隨有生氣激動之情緒狀態,及事後聯繫追究過程,均為證人親身接觸經歷,適足作為本案之佐證。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於102 年7月2日14時36分許,廖杏慈先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惠青,譯文中表示「(廖杏慈)姐,他們要拿41,你那邊有沒有?(林惠青)有。(廖杏慈)41怎麼算、1萬1嗎?(林惠青)嗯。」,嗣因林惠青有事,方委由戴湘青出面,並幾經聯繫後,雙方終在高雄市燕巢大廟附近會面,於同日15時15分許,廖杏慈復再聯繫林惠青表示「姊夫(即戴湘青)在車上跟他們說,放心不會怎樣」,而於15時26分許事發後,林惠青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廖杏慈,譯文中逕謂「你娘,你叫人來搶我喔」、「你不負責我不會放過你」;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戴湘青等人再行致電予被告友人鄭吉庭,譯文中提及:「你們還拿1 支鐵阿給我敲一下」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72至76頁)。依上開譯文所載內容及時間,在在均與被告及證人戴湘青、林惠青前開所述本案經過情節,俱能印證砌合,且戴湘青、林惠青與被告間前既互不認識,亦無怨仇,其等當時更不知電話已遭檢警監聽,自無虛構情節惡意陷害被告之必要。由上益徵戴湘青所持有之前揭海洛因,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綽號「小熊」之男子強行取走無誤。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祇須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俱無礙於此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犯案所用之疑似手槍雖未扣案,無法判別是否具有殺傷力,然一般人見及他方持貌似手槍之物品,在密閉狹小空間之汽車內,直接抵住自身頭部之重要部位作勢攻擊,無論該槍是否確具有殺傷力,一般人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聽命,勢將激怒被告導致其開槍傷人之可能,自難以自身生命、身體作為賭注而率加反抗。參以證人戴湘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時被告將槍口抵住我的太陽穴,我不敢抵抗,因為槍口指著我」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88至190頁),益徵被告上開持槍抵住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可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就本案所訴犯行之過程細節,業於102 年8月7日警詢時供述綦詳,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11頁)。衡諸事理,強盜罪既屬重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倘僅因毒品品質而與戴湘青有所爭執,自無於警詢時自承強盜犯行,卻隻字未提及有何對毒品品質不滿而不願付款之情。且證人戴湘青於偵審中迭次結稱:「案發當時我把海洛因取出後,雙方未及任何言語,被告即將毒品拿走,並直接取出一把槍,指著我的頭叫我下車,並沒有試用海洛因」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9頁,院二卷第182頁、187頁),亦未言及被告與綽號「小熊」之男子有何試用毒品或對毒品品質不滿之情。參以被告及證人戴湘青先前均不認識,素無交集等情,各據渠等陳明在卷(院二卷第186頁、221頁),衡以毒品海洛因市價昂貴,取得不易,若無特殊深厚交情或彼此有相當信任者,斷無免費提供海洛因供他人試用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殊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二)再觀諸卷附監聽譯文可知(警卷第73頁),戴湘青約於102 年7月2日15時12分左右,方至約定地點,搭上被告及綽號「小熊」男子所乘之車輛,而至同日15時26分許,林惠青即撥打電話予廖杏慈,表達遭被告強取毒品之情。稽此足見,被告與戴湘青同在車內之時間,至多僅約10多分鐘左右,而施用毒品進入體內後,尚須藥物作用反應時間,在如此短時間內,被告何能立即感受得知毒品品質不佳之情,焉難置信。況苟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試用海洛因後認品質欠佳,方不願給付毒品款項,則被告當可向戴湘青說明原委,並將海洛因歸還予戴湘青即可,何須未置一詞逕將海洛因取走,此亦有違毒品買賣之常情。綜此足認,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其警詢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相悖,且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委無可採。至證人鄭吉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嗣後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認為是戴湘青欺騙他毒品品質,彼此有買賣毒品糾紛,方不願把錢交予戴湘青」云云(院二卷第211至213頁),然證人並未親眼見聞案發當時之情境,上開證述內容純由被告事後轉告,當屬傳聞證據,尚不足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戴湘青先後證述內容,就被告取出疑似槍枝之時間點等細節,雖所述稍有歧異。然一般人對被害過程驚懼中所留印象,難免有記憶破碎片斷之情形,本難期待歷次陳述皆得精準拼湊案發全貌,倘於評價供述證據時,要求對被害過程之細微情節指述一致,自屬過苛。本件被告確有手持疑似槍枝物品,抵住戴湘青頭部,以上開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強行將毒品海洛因取走後,逕自驅車離去等犯罪基本事實,業據證人戴湘青於偵審中證述一致如前(偵二卷第29頁,院二卷第182 頁),至上述所指被告取出疑似槍枝之時間點,本係瞬間發生之事,且會因一時驚恐難以觀察至微,或時間經過記憶模糊等因素而略有出入,尚難苛求證人就此細節性事實,歷次均能陳述完全一致。是證人關此案情述說之枝節,縱有不一,亦非無故,自不足以據此推翻其證述之可信性。

(四)另證人戴湘青、林惠青在本院審理中雖稱本件並無毒品交易之情,僅係應廖杏慈要求,方欲提供微量毒品予被告止癮,並未同意被告將整包毒品取走云云。然證人就其自身利害相關之事項,難免有避重就輕、模糊其詞之情形,尚難期待證人完全摒除自身利害之考量,全然據實以告,是證人戴湘青、林惠青就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本即偏低。又本件被告與戴湘青等人相約見面之目的,確係為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廖杏慈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0頁),其就此等事項,有親身參與經歷,且較無自身利害相關之考量,所述應較符合本案案情原貌,而較可採。況證人戴湘青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證述:「我沒有要將整包海洛因交予被告的意思,我都沒有開口,被告就將海洛因逕行取走,並把槍拿出來,要我下車」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85至187頁),顯見被告取走上開毒品,業已破壞原持有人戴湘青對於該物之持有支配,並使自己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然。是不論本件究有無毒品交易情事等節,均無礙於被告強盜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小熊」所駕駛之車輛,手持疑似槍枝物品抵住戴湘青之頭部,強行取走戴湘青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戴湘青、林惠青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僅試用後不滿毒品品質而不願付款云云,然其所辯多與常情相悖,亦乏證據可佐,空屬片面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標的物,不以非違禁物為限,毒品雖係違禁物品,竊盜者仍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48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強盜之標的物,雖係毒品海洛因,然被告自原持有人戴湘青之管領中加以強取,仍已破壞該物原有之和平秩序,揆諸前開說明之意旨,自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與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疑似手槍1 支,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本院亦無法勘究是否足供兇器使用,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 號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確定,經該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 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其中5年6月不符減刑要件),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6月確定,尚餘殘刑2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 年度訴字第799號96年度易字第868號、97年度易字第51號、9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7月、6月、1年6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確定,接續於前揭殘刑2月26日之後執行,於100年12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院二卷第6至2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毒品以供使用,率爾以手持疑似槍枝物品抵住他人頭部之方式,共同強取他人之財物,犯罪動機至屬不當,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不僅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上恐懼不安,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本件強盜犯行之標的、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月收入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疑似手槍1 支,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陳該物非屬其所有,業經歸還原主(警卷第6至11 頁),復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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