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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穎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
被告
陳翊庸

      洪羽宸

      王德豪

      葉孟涵

      吳建璋

      張乃云

      陳建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97 、1764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翊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羽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德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孟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乃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冠穎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阿猴」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全哥」提供資金,由李冠穎於103 年3 月21日向不知情之房東陳玲蓉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並購置相關電腦與電話器材設備、完成網路架設,復招募與之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翊庸(於103 年3 月28日加入)、洪羽宸(於103 年3 月28日加入)、王德豪(於103 年4 月1 日加入)、葉孟涵(於103 年4 月1 日加入)、吳建璋(於103 年4 月3 日加入)、張乃云(於103 年4 月3 日加入)、陳建昇(於103 年4 月6 日加入)加入,成立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其等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李冠穎管理上開機房、連繫車手集團、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及督促機房成員進行詐騙、提供機房成員住宿、餐食,並兼任電腦手,蒐集大陸地區各省市之電話區碼,再聯繫話務系統商代號「i-world voip call 」及「new.」,指定大陸地區各省一級城市為對象,設定群發範圍後,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為有郵件待領取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人民依語音指示回撥,會接通至第1 線即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之李冠穎、洪羽宸、葉孟涵、張乃云、陳建昇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銀行催繳信件,因向上海浦東新區郵政儲蓄銀行申辦小額貸款3萬元,己逾還款期限仍未還款,銀行將提出告訴,若不是本人辦的貸款,恐有身分遭冒用之情形,須向公安局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接至第2 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之陳翊庸、王德豪、吳建璋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因牽涉販毒洗錢案,檢察官將立即凍結名下帳戶,若要恢復資金之正常使用,須請檢察官進行資金之認證比對」云云;再轉接至第3 線即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之李冠穎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因名下帳戶已遭凍結,如要澄清,必須將名下之8 成存款匯入指定帳戶進行監管與清查,以證明款項之合法性」云云,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即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再由李冠穎以SKYPE 通知前開車手集團成員加以提領分贓,車手集團領取詐騙所得之13%後將餘款換算為新臺幣繳回臺灣給「阿猴」,「阿猴」再轉交給李冠穎,李冠穎並與機房成員約定依一線6%、二線8%、三線7%、「全哥」5 成、「阿猴」1 成、李冠穎1 成之方式分贓,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後,均因尚未詐得大陸地區人民所有金錢致未得逞。嗣於103 年4 月8 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冠穎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7所示之物,另扣得吳建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蘋果牌IPAD 1台、SAMSUNG 牌平板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台,另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李冠穎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穎等8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穎、陳翊庸、洪羽宸、王德豪、葉孟涵、吳建璋、張乃云、陳建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4頁、第17至26頁、第28至40頁、第44至56頁、第62至70頁、第73至83頁、第89至97頁、第104 至115 頁、第125 至132 頁;偵卷一第29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5頁、第48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0至62頁、第64至67頁、第69至71頁、第194 至195 頁、第199 至201 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4 至135 頁),並有職務報告、機房人員位置平面圖、查扣犯罪嫌疑人李冠穎等8 人電信網路詐欺集團詐欺音檔一覽表及譯文、李冠穎為首之跨境詐欺話務機房查扣假冒公安局詐騙被害人手寫紙一覽表及手寫紙資料、詐騙作業筆記型電腦蒐證畫面資料、詐騙作業隨身碟存放資料蒐證畫面資料、有線電視寬頻網路申請人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蒐證及現場照片共23張、扣押物品照片9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 至103 頁、第140 至160 頁、178 至288 頁、第299 至413 頁、第417 至426 頁;偵卷二第58至8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穎等8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李冠穎等8 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李冠穎、陳翊庸、洪羽宸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為,被告王德豪、葉孟涵、吳建璋、張乃云就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為,被告陳建昇就附表一編號4 至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李冠穎為本件詐欺集團電信機房現場管理人並兼任電腦手及第1 、3 線人員接聽電話,其餘被告7 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第1 、2 線人員接聽電話,並約定就各自詐騙成果如何分取款項,故被告等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於各自加入上開詐欺機房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冠穎、陳翊庸、洪羽宸所犯前開19罪,被告王德豪、葉孟涵、吳建璋、張乃云所犯前開18罪,被告陳建昇所犯前開1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乃云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李冠穎、陳翊庸、洪羽宸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各犯行,被告王德豪、葉孟涵、吳建璋、張乃云就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各犯行,被告陳建昇就附表一編號4 至19所示各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張乃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李冠穎、陳翊庸、洪羽宸、王德豪、葉孟涵均無前科,堪認素行尚可,被告吳建璋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建昇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堪認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李冠穎等8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渠等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李冠穎負責籌備詐欺機房、招募成員、管理詐欺機房運作,情節尤重,兼衡被告李冠穎等8 人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業據被告李冠穎等8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牌IPAD1 台、SAMSUNG 牌平板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台,經被告吳建璋於審理中供稱均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尚乏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㈨至於被告李冠穎之辯護人請求酌予被告李冠穎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被告李冠穎雖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詐得財物,惟其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電話詐騙,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依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
├──┼──────┼──────┤
│ 1  │103年3月31日│黎蔡嬌      │
├──┼──────┼──────┤
│ 2  │103年4月4日 │楊玉花      │
├──┼──────┼──────┤
│ 3  │103年4月5日 │李曉紅      │
├──┼──────┼──────┤
│ 4  │103年4月7日 │馮海鮮      │
├──┼──────┼──────┤
│ 5  │103年4月7日 │馬希婷      │
├──┼──────┼──────┤
│ 6  │103年4月7日 │陳小芳      │
├──┼──────┼──────┤
│ 7  │103年4月7日 │符英冠      │
├──┼──────┼──────┤
│ 8  │103年4月7日 │秦微麗      │
├──┼──────┼──────┤
│ 9  │103年4月7日 │黃亞莉      │
├──┼──────┼──────┤
│ 10 │103年4月7日 │蒲車花      │
├──┼──────┼──────┤
│ 11 │103年4月7日 │張淑豔      │
├──┼──────┼──────┤
│ 12 │103年4月7日 │孟祥玉      │
├──┼──────┼──────┤
│ 13 │103年4月7日 │冉迎        │
├──┼──────┼──────┤
│ 14 │103年4月7日 │蕭凱月      │
├──┼──────┼──────┤
│ 15 │103年4月7日 │汪姓成年女子│
├──┼──────┼──────┤
│ 16 │103年4月8日 │徐廷        │
├──┼──────┼──────┤
│ 17 │103年4月8日 │劉玉芳      │
├──┼──────┼──────┤
│ 18 │103年4月8日 │黃豔        │
├──┼──────┼──────┤
│ 19 │103年4月8日 │周秋河      │
│    │11時10分許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1  │羅蜜歐電話機                            │4台 │李冠穎  │
├──┼────────────────────┼──┼────┤
│ 2  │普騰電話機                              │3台 │李冠穎  │
├──┼────────────────────┼──┼────┤
│ 3  │國際電話機                              │2台 │李冠穎  │
├──┼────────────────────┼──┼────┤
│ 4  │國際無線電話                            │3台 │李冠穎  │
├──┼────────────────────┼──┼────┤
│ 5  │倍適來電話機                            │3台 │李冠穎  │
├──┼────────────────────┼──┼────┤
│ 6  │三洋電話機                              │1台 │李冠穎  │
├──┼────────────────────┼──┼────┤
│ 7  │旺德電話機                              │7台 │李冠穎  │
├──┼────────────────────┼──┼────┤
│ 8  │對講機                                  │4台 │李冠穎  │
├──┼────────────────────┼──┼────┤
│ 9  │國際牌電話機                            │18台│李冠穎  │
├──┼────────────────────┼──┼────┤
│ 10 │分享器D-LINK無線寬頻路由器              │2台 │李冠穎  │
├──┼────────────────────┼──┼────┤
│ 11 │MOTOROLA SBG658DG228                    │2台 │李冠穎  │
├──┼────────────────────┼──┼────┤
│ 12 │VOIP GATEWAY                            │2台 │李冠穎  │
├──┼────────────────────┼──┼────┤
│ 13 │DIR-615無線寬頻路由器                   │1台 │李冠穎  │
├──┼────────────────────┼──┼────┤
│ 14 │網路節費器GATE WAY                      │3台 │李冠穎  │
├──┼────────────────────┼──┼────┤
│ 15 │SONY ERICSSON 手機                      │1支 │李冠穎  │
├──┼────────────────────┼──┼────┤
│ 16 │北京農商銀行轉帳U頓、提款卡             │1組 │李冠穎  │
├──┼────────────────────┼──┼────┤
│ 17 │北京銀行轉帳U頓、提款卡                 │1組 │李冠穎  │
├──┼────────────────────┼──┼────┤
│ 18 │中國建設銀行轉帳U頓、提款卡             │1組 │李冠穎  │
├──┼────────────────────┼──┼────┤
│ 19 │中國農業銀行轉帳U頓、提款卡             │1組 │李冠穎  │
├──┼────────────────────┼──┼────┤
│ 20 │中國交通銀行轉帳U頓、提款卡             │1組 │李冠穎  │
├──┼────────────────────┼──┼────┤
│ 21 │中國工商銀行轉帳U頓、提款卡             │1組 │李冠穎  │
├──┼────────────────────┼──┼────┤
│ 22 │謝志剛人頭帳戶申請書                    │10張│李冠穎  │
├──┼────────────────────┼──┼────┤
│ 23 │教戰守則                                │1疊 │李冠穎  │
├──┼────────────────────┼──┼────┤
│ 24 │胡慧麟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及委託書          │2張 │李冠穎  │
├──┼────────────────────┼──┼────┤
│ 25 │手寫詐騙紀錄單                          │13張│李冠穎  │
├──┼────────────────────┼──┼────┤
│ 26 │詐騙講稿                                │12張│李冠穎  │
├──┼────────────────────┼──┼────┤
│ 27 │無線電對講機                            │6台 │李冠穎  │
├──┼────────────────────┼──┼────┤
│ 28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台 │李冠穎  │
├──┼────────────────────┼──┼────┤
│ 29 │無線室內電話機                          │4台 │李冠穎  │
├──┼────────────────────┼──┼────┤
│ 30 │GATEWAY網路匝道器                       │5台 │李冠穎  │
├──┼────────────────────┼──┼────┤
│ 31 │EPSON印表機                             │1台 │李冠穎  │
├──┼────────────────────┼──┼────┤
│ 32 │白板                                    │1台 │李冠穎  │
├──┼────────────────────┼──┼────┤
│ 33 │ASUS網路分享器                          │1台 │李冠穎  │
├──┼────────────────────┼──┼────┤
│ 34 │錄音筆                                  │1台 │李冠穎  │
├──┼────────────────────┼──┼────┤
│ 35 │PANASONIC電話(白色)                   │1台 │李冠穎  │
├──┼────────────────────┼──┼────┤
│ 36 │PANASONIC電話(黑色)                   │1台 │李冠穎  │
├──┼────────────────────┼──┼────┤
│ 37 │PANASONIC電話(白色)                   │1台 │李冠穎  │
├──┼────────────────────┼──┼────┤
│ 38 │PANASONIC電話(黑色)                   │1台 │李冠穎  │
├──┼────────────────────┼──┼────┤
│ 39 │白板                                    │1個 │李冠穎  │
├──┼────────────────────┼──┼────┤
│ 40 │GATEWAY                                 │2台 │李冠穎  │
├──┼────────────────────┼──┼────┤
│ 41 │D-LINK                                  │1台 │李冠穎  │
├──┼────────────────────┼──┼────┤
│ 42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台 │李冠穎  │
├──┼────────────────────┼──┼────┤
│ 43 │PANASONIC電話(白色)                   │2台 │李冠穎  │
├──┼────────────────────┼──┼────┤
│ 44 │GATEWAY                                 │2台 │李冠穎  │
├──┼────────────────────┼──┼────┤
│ 45 │NOKIA 手機(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0 )│1支 │李冠穎  │
├──┼────────────────────┼──┼────┤
│ 46 │NOKIA 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0 )│1支 │李冠穎  │
├──┼────────────────────┼──┼────┤
│ 47 │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台 │李冠穎  │
├──┼────────────────────┼──┼────┤
│ 48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陳菊英)      │1張 │李冠穎  │
├──┼────────────────────┼──┼────┤
│ 49 │大陸SIM卡                               │9張 │李冠穎  │
├──┼────────────────────┼──┼────┤
│ 50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李冠穎  │
├──┼────────────────────┼──┼────┤
│ 51 │隨身碟                                  │3個 │李冠穎  │
├──┼────────────────────┼──┼────┤
│ 52 │電話                                    │1台 │李冠穎  │
├──┼────────────────────┼──┼────┤
│ 53 │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       │1支 │李冠穎  │
├──┼────────────────────┼──┼────┤
│ 54 │D-LINK                                  │1台 │李冠穎  │
├──┼────────────────────┼──┼────┤
│ 55 │GATEWAY                                 │1台 │李冠穎  │
├──┼────────────────────┼──┼────┤
│ 56 │GATEWAY                                 │1台 │李冠穎  │
├──┼────────────────────┼──┼────┤
│ 57 │GATEWAY                                 │1台 │李冠穎  │
├──┼────────────────────┼──┼────┤
│ 58 │GATEWAY                                 │1台 │李冠穎  │
├──┼────────────────────┼──┼────┤
│ 59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李冠穎  │
├──┼────────────────────┼──┼────┤
│ 60 │筆記型電腦                              │1台 │李冠穎  │
├──┼────────────────────┼──┼────┤
│ 61 │大陸電話區碼                            │6張 │李冠穎  │
├──┼────────────────────┼──┼────┤
│ 62 │教戰手冊                                │3張 │李冠穎  │
├──┼────────────────────┼──┼────┤
│ 63 │筆記本                                  │2本 │李冠穎  │
├──┼────────────────────┼──┼────┤
│ 64 │記事本(小)                            │1本 │李冠穎  │
├──┼────────────────────┼──┼────┤
│ 65 │隨身碟(SP)                            │1支 │李冠穎  │
├──┼────────────────────┼──┼────┤
│ 66 │電話                                    │1台 │李冠穎  │
├──┼────────────────────┼──┼────┤
│ 67 │電話                                    │1台 │李冠穎  │
├──┼────────────────────┼──┼────┤
│ 68 │GATEWAY(黑色)                         │2台 │李冠穎  │
├──┼────────────────────┼──┼────┤
│ 69 │電話                                    │1台 │李冠穎  │
├──┼────────────────────┼──┼────┤
│ 70 │白板                                    │1個 │李冠穎  │
├──┼────────────────────┼──┼────┤
│ 71 │記事本                                  │1本 │李冠穎  │
├──┼────────────────────┼──┼────┤
│ 72 │I PHONE 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王德豪  │
├──┼────────────────────┼──┼────┤
│ 73 │室內電話機                              │2台 │王德豪  │
├──┼────────────────────┼──┼────┤
│ 74 │室內電話機                              │2台 │陳翊庸  │
├──┼────────────────────┼──┼────┤
│ 75 │數位錄音筆                              │1台 │陳翊庸  │
├──┼────────────────────┼──┼────┤
│ 76 │手寫詐騙紀錄單                          │2張 │陳翊庸  │
├──┼────────────────────┼──┼────┤
│ 77 │室內電話機                              │2台 │吳建璋  │
├──┼────────────────────┼──┼────┤
│ 78 │數位錄音筆                              │1台 │吳建璋  │
├──┼────────────────────┼──┼────┤
│ 79 │手寫詐騙紀錄單                          │2張 │吳建璋  │
├──┼────────────────────┼──┼────┤
│ 80 │詐騙講稿                                │6張 │吳建璋  │
├──┼────────────────────┼──┼────┤
│ 81 │BLUESTAR(平板)                        │1台 │陳建昇  │
├──┼────────────────────┼──┼────┤
│ 82 │教戰手冊                                │3張 │陳建昇  │
├──┼────────────────────┼──┼────┤
│ 83 │電話                                    │1台 │陳建昇  │
├──┼────────────────────┼──┼────┤
│ 84 │數字鍵盤                                │1台 │陳建昇  │
├──┼────────────────────┼──┼────┤
│ 85 │筆記本                                  │1本 │陳建昇  │
├──┼────────────────────┼──┼────┤
│ 86 │教戰手冊                                │2張 │葉孟涵  │
├──┼────────────────────┼──┼────┤
│ 87 │電話                                    │1台 │葉孟涵  │
├──┼────────────────────┼──┼────┤
│ 88 │數字鍵盤                                │1台 │葉孟涵  │
├──┼────────────────────┼──┼────┤
│ 89 │筆記紙                                  │1張 │葉孟涵  │
├──┼────────────────────┼──┼────┤
│ 90 │教戰手冊                                │3張 │張乃云  │
├──┼────────────────────┼──┼────┤
│ 91 │電話                                    │1台 │張乃云  │
├──┼────────────────────┼──┼────┤
│ 92 │數字鍵盤                                │1台 │張乃云  │
├──┼────────────────────┼──┼────┤
│ 93 │筆記本                                  │1本 │張乃云  │
├──┼────────────────────┼──┼────┤
│ 94 │教戰手冊                                │2張 │洪羽宸  │
├──┼────────────────────┼──┼────┤
│ 95 │電話                                    │1台 │洪羽宸  │
├──┼────────────────────┼──┼────┤
│ 96 │數字鍵盤                                │1台 │洪羽宸  │
├──┼────────────────────┼──┼────┤
│ 97 │筆記本                                  │1本 │洪羽宸  │
├──┼────────────────────┼──┼────┤
│ 98 │GIGABYTE電腦(含主機、液晶螢幕、鍵盤)  │1組 │李冠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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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