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群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利用兒童、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成年人,其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8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利用無責任能力之未滿12歲之兒童劉○○(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開現場。嗣於103年1月29日凌晨4時33分許,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超商負責人甲○○已知悉戊○○等3人有行竊超商之情事,便交代店員若發現戊○○等3人再進入超商時必須報警處理,遂於戊○○等3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時,該超商店員隨即報警處理,戊○○等3人即為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少年林○○、少年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超商店長顏國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以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一。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項明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竊盜行為案發當時,被告為成年人,林○○為88年3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內年籍資料可參,固均有責任能力;惟劉○○係91年12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亦有卷內年籍資料可佐,是兒童劉○○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之解釋,自不應計入結夥三人及共同正犯之列,起訴書以被告所為涉及刑法321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等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體積小而輕之商品,且均已置放於背包內,有職務報告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34-35頁),則一旦將之置於背包內,該等商品即置於被告等權力支配下,已屬既遂之行為,不因超商店員事後阻攔並報警而有差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僅成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至如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竊盜未遂罪,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與少年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兒童劉○○於本件行為時未滿12歲,為無刑事責任能力,其所為雖具構成要件故意及違法性,而得以形成犯意聯絡,客觀上亦見行為之分擔,但因不具責任能力,非共同實施犯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與之一同犯罪,實收利用之效,被告利用其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時既已成年,而與少年林○○共同實施及利用兒童劉○○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被告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方甫成年、正值年輕,當得自食其力、守法自重,竟捨此正途不由,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在場把風,分工合力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但危害社會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1 │民國103 │高雄市小│戊○○與林○○│洗髮精 │1瓶 │911元 │ │ │年1月28 │港區高鳳│、劉○○趁店員├───────┼───┤ │ │ │日凌晨5 │路34之5 │不注意之際,由│金莎巧克力 │2盒 │ │ │ │時20分許│號之統一│林○○徒手竊取├───────┼───┤ │ │ │ │超商店內│右列物品,劉○│心型巧克力 │1盒 │ │ │ │ │ │○與戊○○則在├───────┼───┤ │ │ │ │ │旁把風而得手。│黑人小牙膏 │2條 │ │ │ │ │ │ ├───────┼───┤ │ │ │ │ │ │明治牛奶巧克力│1包 │ │ │ │ │ │ ├───────┼───┤ │ │ │ │ │ │明治黑巧克力 │1包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金莎巧克力(3 │1條 │ │ │ │ │ │ │粒裝) │ │ │ ├──┼────┼────┼───────┼───────┼───┼─────┤ │2 │103年1月│高雄市小│戊○○與林○○│蘇格登洋酒 │1瓶 │1,310元 │ │ │28日凌晨│港區宏平│、劉○○趁店員│ │ │ │ │ │5時40分 │路83之2 │不注意之際,由│ │ │ │ │ │許 │號之統一│劉○○徒手竊取│ │ │ │ │ │ │超商店內│右列物品,林○│ │ │ │ │ │ │ │○與戊○○則在│ │ │ │ │ │ │ │旁把風而得手。│ │ │ │ │ │ │ │ │ │ │ │ ├──┼────┼────┼───────┼───────┼───┼─────┤ │3 │103年1月│高雄市小│戊○○與林○○│翠果子 │1包 │70元 │ │ │29日凌晨│港區宏平│、劉○○趁店員├───────┼───┤ │ │ │4時30分 │路501號 │不注意之際,由│仙楂果 │1包 │ │ │ │許 │之統一超│林○○徒手竊取│ │ │ │ │ │ │商店內 │右列物品,劉○│ │ │ │ │ │ │ │○與戊○○則在│ │ │ │ │ │ │ │旁把風而得手。│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