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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蓋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蔡曜存」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蓋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蔡曜存交付身份證影本僅為作為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人事資料使用,並未同意擔任台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路易斯威頓公司」)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蔡曜存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在路易斯威頓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名冊上偽造蔡曜存之署名(詳如附表所示),表彰蔡曜存同意擔任路易斯威頓公司董事及確有出席董事會,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102年5月20日9時40分許,持上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路易斯威頓公司」會議室內,參加該公司董事會議時行使之,隨後接續於102年5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方怡璇持上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名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路易斯威頓公司負責人變更、章程修訂、組織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為形式審查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蔡曜存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曜存發現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蓋瑞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曜存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頁、第22頁、第31至3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台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聯繫訊息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11至12頁、第41至49頁、外放之「公司案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簽蔡曜存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行使上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名冊,均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方怡璇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申請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所掌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於起訴書述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蔡曜存之同意即將之列名為路易斯威頓公司之董事,不僅侵害告訴人蔡曜存之權益,亦有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蔡曜存」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本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交付高雄市政府收執,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
│ 1 │102年5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偽造「蔡曜存」署│
│    │某時,在高雄│                │書人欄│名1枚           │
│    │市楠梓區德民│                │位    │                │
│    │路238號4樓住│                │      │                │
│    │處          │                │      │                │
├──┼──────┼────────┼───┼────────┤
│ 2 │102年5月20日│台灣路易斯威頓股│簽名欄│偽造「蔡曜存」署│
│    │上午10時許,│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名1枚           │
│    │高雄市三民區│議出席董事簽名冊│      │                │
│    │博愛一路179 │                │      │                │
│    │號1樓「路易 │                │      │                │
│    │斯威頓公司」│                │      │                │
│    │會議室內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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