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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家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4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侯家敏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侯家敏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下午6 時11分49秒許,以電話聯繫陳○○後,於稍後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夜市附近超商,向陳○○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 包;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23分48秒許,撥打陳○○之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由陳○○女友接聽後,於稍後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夜市附近超商,交付500 元予陳○○女友,陳○○女友則依陳○○指示交付海洛因1 包之事實(陳○○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嗣陳○○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於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經檢察官、法官分別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供前具結,就陳○○是否販賣海洛因予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侯家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侯家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741 號案件於102年4 月30日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9 號案件於102 年12月26日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案件於103 年4月24日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41 號卷第82至83頁、第8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9號卷第71至76頁、第85頁、第106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卷第76至77頁、第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關於陳○○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741 號案件偵查中、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9 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案件審理時,均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依上說明,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18號、第41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之偽證犯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自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與事實、審級及具結次數無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另案被告陳○○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雖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741 號案件之102 年4 月30日偵訊期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9 號案件之102 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案件之103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先後3 次為不實之證述,然其作證之案件,均係同一案件,依據前揭說明,其上開3 次偽證犯行,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開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迄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均未經採信,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考量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1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表:                                                                           │
├─┬──────┬──────┬─────────────────┬───────┤
│編│  案    號  │ 時間、地點 │           虛  偽  證  言         │ 訊問內容出處 │
│號│            │            │                                  │              │
├─┼──────┼──────┼─────────────────┼───────┤
│ 1│臺灣高雄地方│102年4月30日│問:(提示102 年1 月14日下午6 時11│102 年度偵字第│
│  │法院檢察署  │上午10時26分│    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的通訊│12741 號卷第82│
│  │102 年度偵字│許在臺灣高雄│    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的對話?對│頁背面        │
│  │第12741 號  │地方法院檢察│    話內容?                      │              │
│  │            │署第十七偵查│答:是我跟「兄仔」的對話,內容是我│              │
│  │            │庭          │    問他是否方便可以過去他家還他錢│              │
│  │            │            │    。                            │              │
│  │            │            ├─────────────────┼───────┤
│  │            │            │問:(提示102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23│同上卷第82頁背│
│  │            │            │    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的通訊│面            │
│  │            │            │    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的對話?對│              │
│  │            │            │    話內容?                      │              │
│  │            │            │答:我要還他錢,我每次都還他500 元│              │
│  │            │            │    ,這是我跟他女朋友的對話。    │              │
│  │            │            ├─────────────────┼───────┤
│  │            │            │問:你總共欠他多少錢?            │同上卷第83頁  │
│  │            │            │答:2000元。                      │              │
│  │            │            │                                  │              │
├─┼──────┼──────┼─────────────────┼───────┤
│ 2│本院102 年度│102 年12月26│辯護人劉律師問:                  │本院102 年度訴│
│  │訴字第959 號│日下午2 時30│(102 年1 月14日下午6 時11分)通話│字第959 號卷第│
│  │            │分許在本院刑│譯文中,B說「現在方便嗎?」,A說│71頁          │
│  │            │事第十七法庭│「好,過來」。你有無過去?        │              │
│  │            │            │答:有,我跟他借500 元。          │              │
│  │            │            ├─────────────────┼───────┤
│  │            │            │辯護人劉律師問:                  │同上卷第73頁  │
│  │            │            │(102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23分許通話│              │
│  │            │            │譯文)你說「我這邊只有一半而已」,│              │
│  │            │            │「一半」是指什麼?                │              │
│  │            │            │答:因為我要拿500 元給陳○○。    │              │
│  │            │            ├─────────────────┼───────┤
│  │            │            │辯護人劉律師問:                  │同上卷第73頁  │
│  │            │            │你跟陳○○共借多少?              │              │
│  │            │            │答:3000元,我500元、500元還,共還│              │
│  │            │            │    他3 次。                      │              │
│  │            │            ├─────────────────┼───────┤
│  │            │            │辯護人劉律師問:                  │同上卷第73頁  │
│  │            │            │是否意指1 月14日、1 月16日都是在聯│              │
│  │            │            │絡還錢之事?                      │              │
│  │            │            │答:是的,共還他三次500 元的,最後│              │
│  │            │            │    欠他1500元。                  │              │
│  │            │            ├─────────────────┼───────┤
│  │            │            │檢察官問:                        │同上卷第74頁  │
│  │            │            │你剛才稱上開兩通電話第一次是要借錢│              │
│  │            │            │,第二次是要還錢,是否如此?      │              │
│  │            │            │答:沒有,這三次都是要借錢,(後改│              │
│  │            │            │    稱)是要還錢。                │              │
│  │            │            ├─────────────────┼───────┤
│  │            │            │檢察官問:                        │同上卷第74頁  │
│  │            │            │為何你之前於偵查中表示102 年1 月14│              │
│  │            │            │日是要還陳○○錢?                │              │
│  │            │            │答:沒錯,三次都是要還錢,我現在還│              │
│  │            │            │    欠陳○○1500元。              │              │
│  │            │            ├─────────────────┼───────┤
│  │            │            │審判長問:是一次就欠陳○○3000元嗎│同上卷第75至76│
│  │            │            │          ?                      │頁            │
│  │            │            │答:是的,一次就借3000元。        │              │
│  │            │            ├─────────────────┼───────┤
│  │            │            │審判長問:到102年1月14日之前都沒有│同上卷第76頁  │
│  │            │            │          還錢給陳○○嗎?        │              │
│  │            │            │答:對,直到102 年1 月14日我才500 │              │
│  │            │            │    元、500 元慢慢還他。          │              │
│  │            │            ├─────────────────┼───────┤            
│  │            │            │受命法官問:                      │同上卷第85頁  │
│  │            │            │(提示偵卷第62頁背面)你稱102 年1 │              │
│  │            │            │月14日通話後你有去還錢?          │              │
│  │            │            │答:有。                          │              │
├─┼──────┼──────┼─────────────────┼───────┤
│ 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4月24日│辯護人問:                        │臺灣高等法院高│
│  │高雄分院103 │下午2 時30分│102 年1 月14日你打公共電話給被告(│雄分院103 年度│
│  │年度上訴字第│許在臺灣高等│以下均指陳○○),是要做什麼?    │上訴字第307 號│
│  │307 號      │法院高雄分院│答:跟被告借錢。                  │卷第76頁      │
│  │            │刑事第六法庭├─────────────────┼───────┤
│  │            │            │辯護人問:你一開始就是要跟被告借錢│同上          │
│  │            │            │          ?還是要合資購買毒品?  │              │
│  │            │            │答:是要借錢。                    │              │
│  │            │            ├─────────────────┼───────┤
│  │            │            │辯護人問:你之前不是說要還錢?    │同上卷第76頁背│
│  │            │            │答:有一次是借錢,有一次是還錢,我│面            │
│  │            │            │    不清楚那一次是借錢、那一次是還│              │
│  │            │            │    錢,但都不是買毒品。          │              │
│  │            │            ├─────────────────┼───────┤
│  │            │            │辯護人問:這兩次被告有無拿毒品給你│同上          │
│  │            │            │          ?                      │              │
│  │            │            │答:沒有。                        │              │
│  │            │            ├─────────────────┼───────┤
│  │            │            │檢察官問:是借錢在先,還錢在後?  │同上卷第77頁  │
│  │            │            │答:應該是借錢在先,還錢在後。    │              │
│  │            │            ├─────────────────┼───────┤
│  │            │            │檢察官問:102 年1 月14日向被告借錢│同上          │
│  │            │            │          ,有無借到錢?          │              │
│  │            │            │答:有,借到500 元。              │              │
│  │            │            ├─────────────────┼───────┤
│  │            │            │檢察官問:這500 元何時還的?      │同上          │
│  │            │            │答:下一通電話時我就還錢了。      │              │
│  │            │            ├─────────────────┼───────┤
│  │            │            │檢察官問:剛才你說更早前有借過錢?│同上          │
│  │            │            │答:更早前有借2000元。            │              │
│  │            │            ├─────────────────┼───────┤
│  │            │            │檢察官問:那2000元還了沒?        │同上          │
│  │            │            │答:這2000元還沒有還。            │              │
│  │            │            ├─────────────────┼───────┤
│  │            │            │檢察官問:所以2000元還沒還,你又再│同上          │
│  │            │            │          向被告借500 元,又還500 │              │
│  │            │            │          元?                    │              │
│  │            │            │答:是。                          │              │
│  │            │            ├─────────────────┼───────┤
│  │            │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2 年1 月14日通│同上卷第77頁背│
│  │            │            │          訊譯文,哪部分有提到你要│面            │
│  │            │            │          還錢?借錢?            │              │
│  │            │            │答:這通沒有提到。那可能是見面再說│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2 年1 月16日下│同上          │
│  │            │            │          午5 時23分48秒通訊譯文,│              │
│  │            │            │          哪部分有提到你要還錢?  │              │
│  │            │            │答:我說我剩500 而已還他,通訊譯文│              │
│  │            │            │    中我說我這邊只有一半而已,一半│              │
│  │            │            │    就是指500 元。「我剩500 ,讓我│              │
│  │            │            │    拿一下」,就是我要還錢的意思,│              │
│  │            │            │    因為那時我手機壓在被告那邊,我│              │
│  │            │            │    要拿回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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