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56號、103 年度偵字第11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黃世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各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審簡字第3355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及100 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3 月、5 月、5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1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周玉英等人所有之物品。嗣於103 年4 月1 日0 時5 分許,為警依法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其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行竊附表一編號7 至9 、11等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世彬(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13至15、52至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6 、30頁、羈押卷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院一卷第13至15、52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周玉英之情節(警一卷第10、11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0、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4頁)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6 、30頁、羈押卷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院一卷第13至15、52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李碧之證述情節(警一卷第14、15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0、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5至39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3頁)、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4至3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6 、30頁、羈押卷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院一卷第13至15、52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嘉之證述情節(警一卷第17、18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0、41頁)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4 部分: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6 、30頁、羈押卷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院一卷第13至15、52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黃月珠證述情節(警一卷第21、22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0、41頁)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一編號5 部分: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6 、30頁、羈押卷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院一卷第13至15、52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張鳳招之證述情節(警一卷第19、20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0、41頁)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一編號6 部分: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6 、30頁、羈押卷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院一卷第13至15、52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李碧之證述情節(警一卷第14、15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0、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5至39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3頁)、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4至3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附表一編號7 部分: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6 、30頁、羈押卷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院一卷第13至15、52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李碧之證述情節(警一卷第14、15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0、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5至39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3頁)、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4至3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附表一編號8 部分: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6 、30頁、羈押卷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院一卷第13至15、52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潘金鸞之證述情節(警一卷第18、19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0、41頁)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附表一編號9 部分: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6 、30頁、羈押卷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院一卷第13至15、52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潘金鸞之證述情節(警二卷第18、19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0、41頁)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6 、30頁、羈押卷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院一卷第13至15、52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發之證述情節(警二卷第20、22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0、41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6 、30頁、羈押卷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院一卷第13至15、52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守之證述情節(警二卷第24、25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0、41頁)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附表一編號7 至9 、11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張英吉結證在卷(院二卷第52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6 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10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世彬加重竊盜案查獲過程一覽表(院一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多件前科,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屢犯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危及社會治安,並考量部分物品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數位相機2 台,業據發還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陳永發,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並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稱學歷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11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1 至3 月間,犯罪態樣相似,行竊對象8 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11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數位相機2 台,已發還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陳永發,業如前述,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又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應已滅施,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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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單│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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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8日 │周玉英位於高雄│徒手開啟未上鎖│現金2 萬餘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踰越門扇│
│ │14時8分許 │市六龜區大津里│之右邊側門後侵│ │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大津62號住處 │入屋內行竊 │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竊盜罪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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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2月17日│黃李碧位於高雄│徒手翻越後方未│現金9 千餘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踰越其他│
│ │深夜某時許 │市六龜區大津里│上鎖之窗戶攀爬│ │第1 款、第2 款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大津38之2 號住│侵入屋內並開啟│ │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處兼小吃部 │收銀機行竊 │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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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2月24日│劉進嘉位於屏東│徒手開啟未上鎖│現金1 千餘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踰越門扇│
│ │16時許 │縣高樹鄉新豐村│之後門侵入行竊│ │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泰和路18號住處│ │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竊盜罪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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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2月25日│潘黃月妹位於屏│徒手開啟未上鎖│現金1 千餘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踰越門扇│
│ │17時前某時許│東縣高樹鄉新豐│之大門侵入行竊│ │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村泰和路62之2 │ │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住處 │ │ │竊盜罪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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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2月26日│劉張鳳招位於屏│徒手開啟未上鎖│現金4 萬5 千│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踰越門扇│
│ │15時30分許 │東縣高樹鄉新豐│之側門侵入行竊│餘元 │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村泰和路18之1 │ │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住處 │ │ │竊盜罪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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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3月2日 │黃李碧位於高雄│徒手翻越後方未│現金3 千餘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踰越其他│
│ │凌晨某時許 │市六龜區大津里│上鎖之窗戶攀爬│、七星香菸1 │第1 款、第2 款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大津38之2 號住│侵入屋內行竊 │條 │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處兼小吃部 │ │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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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3月間中│黃李碧位於高雄│徒手翻越後方未│肉燥飯1 碗、│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踰越其他│
│ │旬某日 │市六龜區大津里│上鎖之窗戶攀爬│雞腿1 支、海│第1 款、第2 款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大津38之2 號住│侵入屋內行竊 │尼根啤酒2 瓶│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處兼小吃部 │ │、現金約400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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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月間中│林潘金鸞位於屏│徒手開啟未上鎖│現金約6 萬3 │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踰越門扇│
│ │旬某日下午某│東縣高樹鄉長美│之大門侵入行竊│千餘元 │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時許 │路3巷1號住處 │ │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竊盜罪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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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2月底間│林潘金鸞位於屏│徒手開啟未上鎖│現金3 萬5 千│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踰越門扇│
│ │某日 │東縣高樹鄉長美│之大門侵入行竊│餘元 │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路3巷1號住處 │ │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竊盜罪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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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3月間中│陳永發位於屏東│徒手翻越牆垣後│Benq牌數位相│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踰越牆垣│
│ │旬某日 │縣高樹鄉泰和路│,開啟該屋左側│機、Sanyo牌 │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99號住處 │未上鎖之房門侵│數位機各1臺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入行竊 │、現金200 元│竊盜罪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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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3月21 │林明守位於屏東│徒手由屋後水塔│現金1 千5 百│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毀越其他│
│ │日凌晨0時許 │縣高樹鄉廣福村│攀爬至2 樓陽台│元 │第1 款、第2 款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中正路17號住處│,再以打火機燒│ │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 │軟2 樓紗門,並│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以手指刺破紗門│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後打開門栓,侵│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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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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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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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橘色上衣 │1件 │黃世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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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色帽子 │1頂 │黃世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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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太子神像雕像 │1座 │黃世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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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ENQ牌數位相機 │1臺 │陳永發│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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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ANYO牌數位相機 │1臺 │陳永發│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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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大哥大手機 │1臺 │黃世彬│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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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宏碁牌平版電腦 │1臺 │黃世彬│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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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十字起子 │1把 │黃世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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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藍白色條紋上衣 │1件 │黃世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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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橘色外套 │1件 │黃世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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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手套 │1雙 │黃世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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