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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發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6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智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源公司),見該公司無人居住或看守在內,旋攀牆進入,徒手竊取置於廠房內之電焊線1捲(長度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重約6公斤之不鏽鋼片(價值約300元),再將之搬運至廠房大門旁,嗣蔡明發欲將上開電焊線及不鏽鋼片由大門下方之空隙推出,其再使用廠房內鐵梯從大門旁攀爬離去、俾以前揭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之際,旋因廠房內保全系統啟動,中興保全保全員郭柏宏獲報會同員警抵達現場,發覺蔡明發躲藏在廠房後方,經到場員警當場將蔡明發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電焊線1 捲及不鏽鋼片(均已發還智源公司),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郭柏宏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智源公司之工務經理翁國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而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之智源公司平常無人居住或看守於內,業據證人翁國祥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反面),該處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被告係攀牆進入上址智源公司,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是被告進入上址行竊,不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竊盜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智源公司廠房內,取走電焊線及不鏽鋼片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及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機車上載離現場,旋於竊取過程中因保全系統啟動而遭查覺並為警逮補,而未竊取得手,揆諸前開說明,此一竊盜行為即尚未既遂,而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4罪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既兼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又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業因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實際上未有任何之財物得手,且犯後坦認行竊犯意及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不諱。再斟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7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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