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69號、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祖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9月1日15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新崛江商場內,徒手竊取李妙容所有背包內之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國信託漢神聯名卡1張、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好客卡1張、新光三越禮券卡1 張、太鼓日本料理VIP卡1張;除零錢包、現金及漢神聯名卡外,已發還李妙容)得手。

(二)於103年2月底某日0時至3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與自強路口,徒手開啟陳威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威東所有之包包1個(價值1,000元,內含高雄市立圖書館借閱證1張、環球影城貴賓卡1張、健保卡1張及信用卡5張;圖書館借閱證及環球影城貴賓卡部分已發還陳威東)得手。

(三)於103年3月31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與光明街口,見陳秋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5 萬元,已發還陳秋靜)鑰匙未拔除,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經警於103年4月7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上,發覺形跡可疑而予盤查,循線查獲,並經谷祖斌主動坦承前揭(一)(二)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全情。

(四)於103年4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西南角,見林佩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7 萬元,已發還林佩儀)鑰匙未拔除,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03年5月6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妙容、陳威東、陳秋靜及告訴人林佩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肯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9 號、100年度簡字第533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8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員警確悉前揭一、(一)(二)所示犯行係其所為前,主動坦言該2 次竊盜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103年4月8日15時30 分起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就此2次竊盜犯行,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上開所竊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李妙容、陳威東、陳秋靜及告訴人林佩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部分竊盜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9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