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萬順
潘志豪
謝俊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俊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萬順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潘志豪(綽號「籃球」)、謝俊鐘(綽號「勇伯」)後,3人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萬順將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號非公眾得出入之鐵工廠(下稱前述鐵工廠)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及推由潘志豪負責洗牌、送牌及桌面上收取抽頭金,另謝俊鐘則擔任把風之工作,而持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無線電與林萬順聯繫,以即時通知有員警查緝,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自103年1月28日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鐵工廠內賭博財物,使用上揭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人,由莊家按所擲骰子合計點數決定順序並發牌後,閒家再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按閒家押注金額賠付1倍之賭金,反之,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人等,也可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莊家亦予賠付押注金1倍之金額,如未押中,則押注金即悉數由莊家取走等方式,彼此賭博財物。林萬順則於莊家贏取賭資後,以每1萬元抽取300元(即百分之三之比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3年1月29日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述鐵工廠執行取締,當場查獲以前述方法賭博財物之賭客洪國庭、謝秋華、吳祥齊、張晉輔、陳政豪、黃永泰、袁健峯、陳仁宗、翁進忠、王昭禮、許必儒、張福順、林姿蓉、謝德璋、林銀樹、林偉薰、林逸群、黃星膊、胡聖斌、黃莨淵、施延誌、許光輝、蔣明翰、鍾瑞蘭、姚建宇、蔡易志、姜明宏、李冠億、鄭健佑、曾錦良、梁景湖、凃倚榮(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下稱賭客洪國庭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謝俊鐘、林萬順、潘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賭客洪國庭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案件現場人員名冊、現場照片27張等件在卷可查。
4.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林萬順、謝俊鐘、潘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3人自10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1月29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3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謝俊鐘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林萬順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謝俊鐘、潘志豪2人則以一日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萬順,分別受被告林萬順指示過濾賭客及擔任洗牌、送牌及桌面上收取抽頭金,參與情節較輕。併衡酌本案所認明之犯行約1日,然查獲時有32名賭客在場,經營規模非小。另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林萬順及潘志豪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謝俊鐘則有如前述之賭博罪前科紀錄,有被告林萬順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暨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林萬順所有且供聚集賭客賭博所用之物;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抽頭金,為被告林萬順等3人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附表壹所示之物,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林萬順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證人洪國庭、涂倚瑩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且編號二之賭資並非違禁物,編號一之愷他命雖屬違禁物但顯與本案無關,是不能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且因被告3人本件所犯者係刑法第268條之罪,並非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是亦不能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此非屬被告3人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賭資,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天九牌 │1副(32支) │ ├──┼─────────┼──────────┤ │ 二 │骰子 │140顆 │ ├──┼─────────┼──────────┤ │ 三 │記帳單 │17張 │ ├──┼─────────┼──────────┤ │ 四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 │ │ │ │ ├──┼─────────┼──────────┤ │ 五 │號碼牌 │1包 │ ├──┼─────────┼──────────┤ │ 六 │號碼夾 │1包 │ ├──┼─────────┼──────────┤ │ 七 │賭資 │新臺幣670,700元 │ ├──┼─────────┼──────────┤ │ 八 │抽頭金 │新臺幣6,000元 │ └──┴─────────┴──────────┘ 附表貳: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愷他命 │1包 │賭客洪國庭所有,含袋毛│ │ │ │ │重8.4公克 │ ├──┼─────────┼───┼───────────┤ │ 二 │賭資 │新臺幣│賭客涂倚瑩所有 │ │ │ │45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